發表于:2016-11-22閱讀量:(1575)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1民終2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負責人:李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國,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豐升,安徽李豐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豐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董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合肥和*出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雁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士某。
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合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某某、董某某、合肥和*出租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2015)瑤民一初字第019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8時20分左右,董某某駕駛皖A號小型轎車,沿臨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臨泉路紅星家園門口人行橫道時,碰撞到沿人行橫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孫某某、丁程某,造成孫某某、丁程某受傷。本起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瑤海大隊認定,董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孫某某、丁程某無責。
孫某某受傷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12月10日出院。2014年12月1日,孫某某因胸椎骨折術后再次入該院,2014年12月17日出院。經安徽李豐升律師事務所委托,2015年1月22日,安徽愛民司法鑒定所對孫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孫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1、T12二胸椎體壓縮性骨折構成八級傷殘。經安徽李豐升律師事務所委托,安徽愛民司法鑒定所對孫某某的三期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孫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11、T12二胸椎體壓縮性骨折,評定其休息期21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孫某某花費鑒定費1700元。
經*保合肥公司申請,該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鑒定中心對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傷情治療的醫藥費超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醫療費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孫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中超過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醫療費為11791.38元。
皖A號車系和*公司所有,承包給董某某營運,該車在*保合肥公司投保交強險和30萬第三者責任保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附加險(保險條款約定: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2014年,另一傷者丁程某就本起事故起訴后,法院認定:*保合肥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賠付丁程某3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付丁程某27638元,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付丁程某17383.55元。
庭審中,原告訴請醫藥費68525.33元,董某某支付原告22000元,*保合肥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董某某主張本起事故另墊付原告醫藥費用,不在原告訴請中。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提交的證據在卷予以佐證。
原判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董某某駕駛皖A號車碰撞到步行的孫某某、丁程某,造成孫某某、丁程某受傷,事實存在,應予認定。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定責恰當,應予采納。皖A號車在*保合肥公司投保交強險及30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均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保合肥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和*公司將車輛的營運經營權發包給董某某,其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管理職責,對董某某的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醫藥費,依據票據支持原告起訴的醫藥費68525.33元,董某某主張除支付的22000元外另支付原告的醫藥費用,因不在本案訴請中,且未與保險公司達成一致調解意見,董某某可就另支付的醫藥費另案處理;誤工費,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公司證明等證明孫某某工資3000元/月,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院支持誤工費按100元/天、鑒定意見210天計算為21000元;護理費,按照原告主張的101.6元/天、鑒定意見護理期90天計算為9144元;營養費,按照鑒定意見營養期90天、30元/天標準計算為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住院36天、30元/天標準計算為1080元(36天*30元/天);傷殘賠償金,原告提供租房協議等,證明其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故殘疾賠償金該院支持按24839元/年、20年標準計算為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被撫養人生活費,該院支持原告兒子陶甲(19**年**月*日出生)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按16107元/年、原告主張的一年時間計算為2416.05元(16107元/年*1年*30%;2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父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對原告主張的其父母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交通費依據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該院認定為500元;鑒定費依據票據認定為1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傷情、事故責任等認定為18000元。
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為274099.38元,因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賠付本起事故另一傷者丁程某3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賠付丁程某27638元,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付丁程某17383.55元,故本案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下剩限額7000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下剩限額82362元,商業險賠償下剩限額282616.45元內賠付孫某某。
原告的合理損失:醫藥費68525.33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合計72305.33元。其中,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下剩限額內賠付70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52244.26元【(72305.33元-7000元)*0.8】,董某某賠付原告13061.06元【(72305.33元-7000元)*0.2】。保險公司主張不賠償非醫保用藥依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
其他損失(誤工費21000元、護理費9144元、傷殘賠償金14903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416.05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0元)合計200094.05元。其中,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下剩限額內賠付82362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94185.64元【(200094.05元-82362元)*0.8】,董某某賠付原告23546.41元【(200094.05元-82362元)*0.2】。
鑒定費1700元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由董某某負擔。
以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合計賠付原告89362元(7000元+82362元),在商業險限額內合計賠付原告146429.9元(52244.26元+94185.64元),董某某賠付原告合計38307.47元(13061.06元+23546.41元+1700元),因董某某已支付原告22000元,*保合肥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合計賠付原告79362元(89362元-10000元),在商業險限額內合計賠付原告146429.9元,董某某賠付原告合計16307.47元(38307.47元-22000元),和*公司與董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一、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孫某某各項損失合計79362元;二、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孫某某各項損失合計146429.9元;三、董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孫某某16307.47元,合肥和*出租車有限公司對董某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700元,減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150元,被告董某某負擔2700元。
*保合肥公司上訴稱:1、上訴人在原審經向法院申請,對于醫保外用藥進行了鑒定,上訴人亦就對于非醫保用藥免賠的條款舉證證實履行了告知義務,故原審仍判決上訴人承擔非醫保用藥無法律依據;2、孫某某在原審提供的租房協議系偽造,經上訴人核實并拍攝視頻資料,孫某某并不住在租房協議的地點;其提供的勞動合同、工資表亦涉嫌偽造,故原判以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無事實依據;3、因孫某某提供的勞動事實和工資收入無法核實,故其誤工標準應按農業標準計算。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孫某某二審答辯稱:1、孫某某作為本案受害人,用藥是由醫院根據病情決定合理用藥,原判支持符合法律規定;2、孫某某雖是農業戶口,但在原審已提交充足證據證實其在城鎮居住生活且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判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支持誤工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和*公司二審答辯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原判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非醫保用藥:保險條款中關于保險公司對于非醫保用藥免賠的約定排除了當事人雙方對超出醫保范圍用藥使用的索賠,而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投保人對于用藥并無選擇決定權,且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對于該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提示,并盡到解釋說明義務,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非醫保費用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關于此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殘疾賠償金的標準及誤工費:孫某某在原審提供租房協議證實其在城鎮居住生活滿一年以上的事實,提供的勞動合同、公司出具的證明及工資表等,足以證實孫某某在事故發生前在城鎮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標準以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誤工損失;上訴人雖對此有異議,但其所拍攝的視頻資料不能顯示拍攝地點系孫某某的租住地,且內容不明,無法印證上訴人關于孫某某不在租房合同的地點居住的觀點,故原判以城鎮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以實際誤工損失計算其誤工費均符合法律規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訴人關于此節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36元,由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彧
審 判 員 楊 林
審 判 員 趙 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許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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