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與張某某、廣東某某經營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3閱讀量:(1793)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01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周暉,天津師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魯艷麗,天津乾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廣東某某經營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環市東路*號之一廣東亞洲某某大酒店*樓*、*、*單元。
法定代表人韓某甲,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天津冠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因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2014)紅民初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暉,被上訴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魯艷麗、原審被告廣東某某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董某通過案外人米昂與張某某相識,張某某曾系廣東某某經營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廣東某某天津分公司)職員。2012年12月28日董某在張某某的見證下與華都金業有限公司簽訂《貴金屬買賣客戶協議書》及《合同補充協議》各一份,約定董某在華都金業有限公司開設賬戶并投入資金進行貴金屬買賣業務,華都金業有限公司承諾自董某提出要求提取其賬戶資金的書面申請后48小時內將款項按時足額匯入董某指定的賬戶。協議簽訂后董某于2012年12月29日通過網銀匯款方式分別將264000元匯至金庫貴金屬貿易有限公司、735999元匯至華都金業有限公司。華都金業有限公司根據董某申請分別于2013年3月4日通過匯款方式將468365元匯至董某賬戶、同日通過網銀匯款方式將300000元匯至董某賬戶、2013年3月11日通過網銀匯款方式將257400元匯至董某指定的其子么壁聯的賬戶。董某與華都金業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貴金屬理財協議全部履行完畢。
后董某在兩位證人王一×隨、張永濱的見證下將1000000元現金交付給張某某,張某某向董某出具收條一張,載明:“廣東某某經營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收到董某女士,開戶100萬元人民幣。張某某某某天津分公司2013.3.19”。該收條未加蓋廣東某某公司及其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庭審中廣東某某公司稱未授權張某某與董某簽訂客戶投資協議,亦未收到張某某代繳的客戶理財款;而張某某認可該收條內容及簽名系本人所寫,但稱日期非本人所寫,也未收到董某交付的現金1000000元。經張某某申請鑒定,結論為:收條中“2013.3.19”字跡與其他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亦不是同一時間書寫形成。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張某某是否收取了董某理財款1000000元。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董某向法庭提交了張某某書寫的收條及兩份證人證言證明董某向張某某交付了理財款1000000元。庭審中張某某辯稱該收條系董某2012年12月29日向華都金業有限公司交付理財款1000000元時出具的,但張某某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該收條系2012年12月29日出具;另外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張某某在董某與華都金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客戶協議中只是以見證人身份在該協議中簽字,董某向華都金業有限公司投入的理財1000000元均有銀行匯款記錄,張某某以見證人身份出具收款收條不符合交易習慣及生活常理,且張某某在本案收條中寫明是廣東某某天津分公司收取資金,而非華都金業有限公司收取資金,張某某的陳述前后矛盾;另外,根據董某與華都金業有限公司之間的交易記錄顯示,華都金業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將董某理財款1000000元及相應收益全部返還給董某,如本案收條系張某某在2012年12月29日替華都金業有限公司出具,根據交易習慣,張某某應在華都金業有限公司返款時將董某手中的收條收回或者要求董某出具收回理財款的相關證明,但張某某解釋為“曾向董某要過收條,但董某未交付”,該解釋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一審法院對張某某該項抗辯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董某要求張某某、廣東某某公司返還理財款1000000元的問題,雖張某某在收條中寫明由廣東某某天津分公司收取1000000元并用于開戶,但庭審中張某某、廣東某某公司均陳述廣東某某天津分公司未授權張某某對外與客戶簽訂理財協議并收取理財款,現董某提交的與廣東某某天津分公司之間簽訂的《客戶投資協議》系復印件,無法提供原件,且張某某、廣東某某公司對該《客戶投資協議》持有異議,董某亦未提交其他相關證明與廣東某某天津分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同時,董某交付1000000元時未在廣東某某天津分公司內,張某某收取董某現金后亦未交到廣東某某天津分公司,董某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張某某系職務行為,對此董某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董某提交的收條僅能證明其與張某某之間形成委托理財合同關系,故該筆理財款1000000元應由張某某承擔返還責任。董某主張由廣東某某公司共同承擔返還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董某主張的利息問題,張某某向董某出具的收條中未約定利息或收益,亦未約定返還期限,現董某可以要求張某某給付自董某主張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至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應為50000元(1000000元*6%/12個月*10個月)。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張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董某返還理財款人民幣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50000元;二、駁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700元,減半收取7350元,鑒定費14000元,合計21350元,由董某負擔970元,由張某某負擔20380元。
上訴人張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沒有查清事實,主張證據不足,法院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本案爭議焦點一是張某某是否在2013年3月19日在董某車內收到100萬元,二是董某提供的收據是不是張某某現場收到錢后所寫,此收據作為案件的孤證能否作為定案的證據被采信。上訴人認為現金交付必須有實際交付的證據,法院查清現金交付的事實應當依據交付金額大小、交付時間地點方式、付款人的經濟能力,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被上訴人的兩名證人的證言不一致且證人與被上訴人陳述矛盾不應采信。上訴人申請對訴爭收據鑒定,鑒定收據的時間與正文部分不是同一人書寫,推翻了被上訴人的證據。依據交易習慣雙方是先簽訂投資協議,后以匯款方式將資金打入賬戶。被上訴人提供的投資協議因未能出示原件,一審法院未予認定,依照投資協議主張的投資收益也就不能支持,收據中無約定利息,被上訴人未主張利息,一審法院判決支付利息屬超范圍裁決。上訴人張某某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董某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形成委托理財合同,上訴人沒有履行委托理財合同,應當承擔返還100萬元的責任。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收據及證人證言,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上訴人沒有履行返還責任,一審判決事實清楚。上訴人稱該收條系向華都金業出具的,張某某并不是華都金業的員工,張某某以見證人的身份出具收據不符合交易習慣,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該收據系2012年出具。
原審被告廣東某某公司述稱,一審審判決認定與原審被告無關,對上訴人的上訴不發表意見。
二審期間,上訴人張某某申請證人葉××到庭作證,證明張某某在2012年12月28日為董某出具了100萬元的收條,但實際并沒有收到100萬元。上訴人張某某另申請證人楊××、王二×到庭作證,證明張某某在2013年3月19日中午11時到晚上9時一直在楊××家里給楊××過生日、并未外出。
上訴人張某某認為葉××可以證明張某某是天津分公司的員工,并且在2012年12月29日給董某寫了收條;楊××、王二×證明在2013年3月19日中午11點到晚上9點多給楊××過生日,在這個期間張某某沒有出去過。
被上訴人董某的質證意見為一審庭審已經完畢,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本案事實清楚,證人證言不屬于新的證據,所以被上訴人對于該證人出庭資格有異議,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原審被告廣東某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葉××確實是公司的業務分析員,名義上是天津分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沒有關系,葉××核實張某某的工作,不是其工作范圍。葉××也已經離開該公司,葉××所講的事實很牽強,我們認為不真實。楊××過生日,除了自己親屬外只請了一個同學。楊××的兒子請了一個同事,不合情理。對于楊××、王二×的證言,原審被告認為不真實,并且不能超過了舉證期限。
本院認為,證人葉××證明事件發生的日期與上訴人張某某自述的并不相同,且葉××所知的事實亦是聽人轉述,本院不予采信。證人楊××、王二×所述的內容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二審期間,上訴人張某某稱其2012年12月28日在被上訴人董某與華都金業有限公司相關協議文件中見證人的簽字是職務行為,廣東某某天津分公司與華都金業有限公司具有合作關系。原審被告廣東某某公司予以否認。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張某某是否實際收到被上訴人董某的1000000元。對此被上訴人董某提交了上訴人張某某書寫的收條及兩份證人證言證明以現金形式交付1000000元的事實。上訴人張某某雖辯稱該收條是在其2012年12月29日為被上訴人董某與華都金業有限公司介紹業務時形成,但該筆業務的交易相對方為華都金業有限公司,且被上訴人董某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向華都金業有限公司交付約定款項,上訴人張某某作為見證人并無出具相關收據的必要。另外,二審期間原審被告廣東某某公司否認與華都金業有限公司的合作關系,即張某某為董某與華都金業有限公司達成協議見證的行為系其職務外的個人行為,亦與收條上顯示的以廣東某某天津分公司名義出具及上訴人張某某的本人陳述不相符。上訴人張某某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其所辯稱的本案收條系2012年12月29日見證被上訴人董某與華都金業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時所形成之證明目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董某在民事起訴狀中主張100000元利息,一審判決支持50000元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25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捷
代理審判員 苗法禮
代理審判員 張振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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