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3閱讀量:(1249)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一中民三終字第044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撫松縣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撫松縣撫松鎮北新區鹿鳴街。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利,天津津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天津津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某某塑料管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經濟技術開發區,實際經營地天津市北辰區雙江道*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暉,天津師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磊,天津師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撫松縣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撫松縣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撫松某某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孫利、王××,被上訴人天津某某塑料管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暉、王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天津某某公司、撫松某某市政公司系買賣合同關系,2011年6月8日,雙方簽訂買賣合同,約定撫松某某市政公司購買天津某某公司各種管材,總貨款為6150300元。合同約定了產品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質量、運輸方式、驗收標準、結算方式、違約責任。其中結算方式為,最終結算,以實際供貨量為準。撫松某某市政公司預付貨款100萬元、6月8日付150萬元,其余貨款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合同簽訂后,天津某某公司履約供貨,撫松某某市政公司拖欠部分貨款。2013年1月10日,天津某某公司向撫松某某市政公司發出詢證函,顯示撫松某某市政公司欠款512199.8元,2013年5月16日,撫松某某市政公司回復天津某某公司,對欠款數額無異議,但提出于2013年2月2日將該款支付給長春市金某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春金某某公司)457790元、于2013年3月14日匯款給樊玉雙個人賬戶54408.8元。
另查,天津某某公司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一審法院起訴長春金某某公司及樊玉雙,要求其給付上述款項,長春金某某公司應訴后辯稱,所收款項與天津某某公司無關,系長春金某某公司與撫松某某市政公司發生的業務關系。因長春金某某公司、樊玉雙不是涉案買賣合同的主體,天津某某公司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長春金某某公司、樊玉雙收取的是撫松某某市政公司欠款,故一審法院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天津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該民事判決書現已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天津某某公司、撫松某某市政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已實際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焦點為,撫松某某市政公司于2013年向長春金某某公司和樊玉雙付款512199.8元,是否應認定為向天津某某公司完成付款義務。
對此,一審法院分析如下:
撫松某某市政公司雖向長春金某某公司及樊玉雙支付了相關款項,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長春金某某公司及樊玉雙系受天津某某公司委托收取貨款。天津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充分證明,涉案合同明確約定了天津某某公司的收款賬戶,而長春金某某公司及樊玉雙既不是涉案的買賣合同主體,也未接受天津某某公司的委托收取撫松某某市政公司的款項。撫松某某市政公司的付款,天津某某公司并未實際收到。綜上,撫松某某市政公司拖欠貨款,是一種違約行為,應承擔本案全部的民事責任。故對天津某某公司要求撫松某某市政公司給付欠款512199.8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撫松縣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給付所欠原告天津某某塑料管業有限公司貨款512199.8元。案件受理費4460元,由被告擔負。
上訴人撫松某某市政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故意編造虛假理由起訴上訴人承擔合同責任,上訴人經與案外人長春金某某公司(被上訴人的居間代理公司)簽談達成買賣合同后,被上訴人提出從應付款中給付長春金某某公司,抵付欠長春金某某公司款項(具體內容見被上訴人出具的承諾函),故被上訴人現又提出起訴,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上訴人撫松某某市政公司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天津某某公司辯稱,上訴人目前沒有新的事實、理由及新的證據,雙方的合同是真實有效的,上訴人未履行付款義務,應當履行義務,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撫松某某市政公司稱長春金某某公司作為被上訴人經銷代理商與上訴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簽訂后長春金某某公司的法人樊玉雙多次結算貨款,多次到現場。包括送貨、價格協商、運輸、現場協助安裝都是長春金某某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天津某某公司認可長春金某某公司系其經銷商,但本案合同并未經過長春金某某公司,系由被上訴人的業務代表人簽訂的,之前已付款項都是直接支付到指定賬戶上,沒有授權任何人或打其他賬戶。
二審另查明,上訴人撫松某某市政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交的承諾付款函顯示,該函件系由天津某某公司為長春金某某公司出具,在函件中亦沒有提及與上訴人撫松某某市政公司的業務關系。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二審期間雙方均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于涉案《銷售合同》的供貨及付款數額情況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撫松某某市政公司向案外人長春金某某公司、樊玉雙付款是否符合約定,能否認定上訴人撫松某某市政公司已經完成了涉案合同的付款義務。上訴人撫松某某市政公司主張案外人長春金某某公司系被上訴人天津某某公司的經銷代理商,上訴人向案外人長春金某某公司、樊玉雙付款應視為對被上訴人天津某某公司付款。被上訴人天津某某公司對上訴人撫松某某市政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撫松某某市政公司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應于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22元,由上訴人撫松縣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捷
代理審判員 魏曉川
代理審判員 張振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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