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王一某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3閱讀量:(1341)
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寶民初字第4508號
原告馬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連偉,天津津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一某,農民。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王一某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崔園園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于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舉辦婚禮并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雙方生育一女王二某,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雙方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糾紛一案,經寶坻區人民法院調解,作出(2011)寶民初字第600號民事調解書,協議原、被告之女王二某隨被告共同生活,撫養費由被告自行承擔。但自2012年6月起,被告未按照上述協議盡到撫養義務,原、被告之女王二某一直隨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間王二某的生活、教育費用也均由原告負擔,原告認為,被告無經濟來源,已不適宜繼續按照原協議撫養子女,故起訴要求:原、被告之女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給付子女撫養費800元,至其獨立生活時止。
被告王一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被告之女王二某一直隨其共同生活,但為了使王二某能夠感受到完整的父愛和母愛,被告便同意原告有時將王二某接走隨其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后原告拒不送回孩子。被告有能力撫養王二某,不同意變更撫養關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經人介紹相識并確定戀愛關系,于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舉辦婚禮并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雙方生育一女王二某。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雙方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經寶坻區人民法院調解,作出(2011)寶民初字第600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中約定:原、被告之女王二某隨被告共同生活,撫養費由被告自行承擔。達成調解協議后,原、被告雙方仍自愿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6月,后雙方發生矛盾并開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間,原、被告雙方對王二某均盡到了撫養義務。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處要求接回王二某,被告不允,雙方發生矛盾致報警,后在民警的調解下,原告將王二某接回,現王二某在原告處。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花蕾幼兒園學費收據、醫療費單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針對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學費收據等證據,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盡到了作為母親一方對王二某的撫養義務,但不能證明被告未盡到對王二某的撫養義務。依據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及被告提交的醫療費單據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亦盡到了作為父親一方對王二某的撫養義務。原告以被告未盡到撫養義務且沒有撫養能力為由,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且被告不同意變更。故對原告要求王二某隨其共同生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調解未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馬某某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崔園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岳新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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