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訴李某、趙某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3閱讀量:(1893)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紅民初字第4758號
原告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禮,天津君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默蕾,天津君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女,119**年*月*日出生,回族。
被告趙某,男,1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樊毅,天津津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可達,天津津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與被告李某、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韓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禮、張默蕾,被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毅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默蕾,被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毅到庭參加訴訟;兩次開庭被告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訴稱,原告系天津市通某投資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以原告個人名義對外向第一被告出借借款,第二被告系該公司的員工。2012年10月至12月期間,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元沒有償還的情況下,以讓免部分本金及利息為由,先后從第一被告處獲得本應償還給原告及通某公司的借款共計1300000元并占為己有,此外,第二被告還將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所簽訂的借款協議、收條等原件全部交給第一被告。二被告惡意串通,損害原告及通某公司作為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應共同向原告承擔責任,返還1300000元借款,并賠償利息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還1300000元人民幣,賠償利息損失200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請,請法院依法駁回其全部訴請,理由為:被告趙某與原告不存在借貸關系,被告趙某從未向原告借過款,原告在訴狀的事實理由中講到原告與被告李某系借貸關系,原告應向李某主張償還義務,與本案趙某沒有任何關系。被告趙某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趙某收取1300000元是在履行合伙事務,而且收取該款項是用于償還合伙債務及重新發放合伙貸款,趙某不存在與李某惡意串通問題,李某從借款至今總共借款本金3850000元,現李某已償還僅利息就達700-800萬之間,僅2012年一年還的利息就達到3000000元,每月平均給付利息294000元,現尚欠3800000元,二被告不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
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原告韓某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證據:
證據一、2013年3月28日公安紅橋經偵支隊對被告趙某所作的訊問筆錄,證明被告李某截止2012年10月欠原告3800000元借款本金,同時該證據還證明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間,被告趙某私自偷走原告與李某之間的借款合同,并且變更合同中借款數額以及出借人,從李某處非法取得本應償還給原告的1300000元借款的事實。
證據二、2012年10月25日公安紅橋經偵支隊對被告李某所作的訊問筆錄,證明截止2012年10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3800000元借款本金,沒有償還給原告。
證據三、被告李某與趙某在2012年10月21日所簽訂的借款協議復印件一份,證明二被告在明知李某尚欠原告3800000元本金及相應利息沒有償還的情況下,惡意串通損害原告利益的事實。
證據四、2013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李某簽訂的還款協議,證實本案3800000元的借款出借人是本案原告,并且李某支付給趙某1300000元。
為了證明自己的答辯意見,被告趙某向法院提交了一組證據:
(2014)紅刑初字第0174號庭審筆錄兩份,訊問筆錄六份,詢問筆錄三份,證明:一、通過趙某的訊問筆錄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兩份訊問筆錄進行對比,從而達到證明被告趙某在整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所陳述的內容前后不一致,且有些地方存在相互矛盾,以此請求法庭不能直接采納刑事案件中所有訊問筆錄;二、對于原告的詢問筆錄及庭審記錄,證明:原告在整個刑事案件偵查及庭審階段均未主張1300000元是借款,其主張是職務侵占款;三、對于李某的證人證言,被告趙某認為該證人證言比較客觀地證實了原、被告之間的關系,且證實了所有的借款協議均是與本案被告趙某所簽,所有償還的借款均打至趙某名下。
為了查明事實,本院從(2014)紅刑初字第0174號案卷中調取了被告李某簽訂的《借款協議》及《收條》各七份,上述證據系案外人通某公司在刑事案件中提交,七份《借款協議》的出借方為被告趙某,七份《收條》載明被告李某收到的借款系被告趙某提供。
被告李某未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趙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的質證意見為:該兩份訊問筆錄屬于刑事證據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屬于言詞證據,只有經過查證屬實、排除合理懷疑,才能被刑事案件采納;從民事證據角度講,該兩份訊問筆錄形成于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不是在民事訴訟中,更不是在答辯狀、法庭陳述中,對原告主張事實的承認,不構成“自認”,不產生“自認”的效力;從民間借貸案件證據的證明要求上講,達不到證明要求;另外,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能夠證實被告李某與被告趙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原告與趙某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且原告與李某之間也不存在借貸關系。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更能證實二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一方借款人馬桂元系被告李某的丈夫。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被告趙某當時沒在場;該協議與本案也不具有關聯性,本案原告主張的是在2012年10-11月之間的款項,假如這份協議是真實的,也是在2013年4月1日,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原告對被告趙某提交的一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一、對于庭審筆錄,法庭已經庭審查實所有向李某出借的借款都是從原告或者通某公司員工翟娟名下的銀行卡打出的,從而證實向被告李某出借款項的是本案原告,而不是被告趙某;二、被告趙某的訊問筆錄已經供述其是通某公司員工,被告趙某在答辯中稱與通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不屬實,同時在20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中,趙某也承認向李某提供的借款是原告出借的,趙某所說合伙放貸不屬實,且趙某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同時趙某的筆錄也能證實趙某將李某向原告借款所簽訂的借款協議、收條等借款憑證拿走的事實;三、對李某的詢問筆錄存在不實之處,首先經查實李某所借的借款均系韓某及翟娟名下的銀行卡打出的,而不是本案被告趙某,同時李某也多次向原告支付過利息是打到原告名下銀行卡中,并且每次還借款本金都是償還到原告名下,而不是被告趙某名下,其次在這份筆錄當中李某陳述在2012年10月份向趙某匯完利息后就再也沒給過趙某錢的陳述不屬實,通過刑事案件庭審查實及趙某所作的筆錄能夠證實在此之后李某先后分幾次向趙某匯款1300000元,由此也能證實李某與趙某存在惡意串通的行為;四、對韓某的兩份詢問筆錄認可。
原告對本院調取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交上述證據是趙某把原件拿走時給原告留下了彩色復印件,公安機關復印后留存卷中;出借方的名字是后加的,該證據不能證明錢就是趙某出借的。
被告對本院調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并說明兩點:一、該復印件是被告趙某存放在辦公地點的;二、該復印件更能證明是趙某與李某簽訂的借款協議。
經審理查明,自2009年開始被告李某向原告韓某及被告趙某借款,期間有借有還,截止到2012年10月累計借款本金3800000元。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間分三次以銀行轉賬方式交付給被告趙某共計1300000元。
另查,原告韓某系案外人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通某公司及本案原告韓某另案在本院提起刑事自訴,要求依法追究趙某職務侵占的刑事責任,并返還包括本案1300000元在內的涉案款項2658000元。案外人通某公司在刑事自訴案件中提交了李某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間簽訂的《借款協議》及《收條》各七份,七份《借款協議》出借方均為趙某,七份收條均載明李某收到的借款系趙某出借。
本案系從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移送到我院,被告李某在和平法院的詢問筆錄中稱:“我與原告以及被告趙某是通過別的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曾與原告和被告趙某都產生過借貸關系……后因為原告與被告趙某產生了矛盾,我才發現以前的所有借貸其實都是與被告趙某簽的合同。”
以上本院所確認的事實,有原告、被告趙某庭審陳述及原告、被告趙某提供的證據以及本院調取的證據加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李某借款的出借方是原告韓某還是被告趙某。原告韓某在刑事自訴案件中提交的七份《借款協議》及《收條》均載明出借方為被告趙某,雖原告辯稱七份《借款協議》的出借方原系空白,后由被告趙某私自添加,但原告針對該主張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李某也曾陳述“所有借貸其實都是與被告趙某簽的合同”,故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難以采信。根據被告李某的陳述其向原告韓某及被告趙某均借過錢,截止到2012年10月累計借款本金3800000元,就現有證據無法查證該筆借款3800000元中原告韓某與被告趙某的所占比例,但被告李某在知道借款協議系與被告趙某所簽的情況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將借款1300000元償還給《借款協議》約定的出借人趙某,符合法律規定和生活常理。現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但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其主張,其要求被告李某返還借款1300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2000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趙某返還借款1300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200000元的問題,因原告另案提起刑事自訴,要求追究趙某職務侵占的刑事責任并返還的款項中包括本案原告主張的1300000元,并且原告在本案庭審中明確表示與被告趙某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韓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300元,減半收取91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4150元,由原告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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