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甲與琚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4閱讀量:(1092)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972號
原告:夏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茆曉晴,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琚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夏某甲訴被告琚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昌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茆曉晴,被告琚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夏某甲訴稱:與琚某感情破裂,要求離婚;婚生子夏某乙由夏某甲撫養,不要求琚某給付撫養費。
琚某在庭審中辯稱:不同意離婚。
夏某甲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了和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雙方于××××年××月××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6月6日登記離婚,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雙方辦理過離婚登記,感情確已破裂。
琚某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雙方雖辦理過離婚登記,但并非真心想離婚,且已辦理了復婚登記。
琚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對夏某甲提供的上述證據,因琚某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且該證據來源合法,本院予以認定。
經庭審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結合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夏某甲、琚某于2008年5月1日按風俗舉辦婚禮,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后雙方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于2013年6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于××××年××月××日辦理復婚登記。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判決是否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依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夏某甲主張與琚某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感情破裂,故本院不準雙方離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夏某甲與被告琚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昌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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