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劉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4閱讀量:(1503)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一初字第01117號
原告: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被告: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委托代理人:茆曉晴,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訴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昌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被告劉某及委托代理人茆曉晴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某訴稱:與劉某感情破裂,要求離婚;婚生子吳某某由吳某撫養,由劉某每月給付撫養費600元;分割夫妻共同債務16.1萬元;由劉某返還吳某現金28000元及首飾。
劉某在庭審中辯稱:不同意離婚。
吳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1、和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雙方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2、戶口簿一份,證明雙方于2012年11月12日生一子吳某某;3、購買首飾票據4份,證明婚前吳某為劉某購買了黃金項鏈兩條、黃金耳環一對、黃金手鐲一只、黃金戒指及鉆石戒指各一枚。
劉某質證意見:1、對證據1、2無異議;2、對證據3中一張金額為6345元的項鏈發票,該項鏈系劉某的母親為劉某購置,與吳某無關,其余三張發票所涉首飾均為吳某購置,應為吳某婚前贈與,現全部首飾均在吳某處,要求吳某返還。
劉某向法庭提供了購買家電票據一份,證明劉某婚前購買的陪嫁物品有格力空調一臺、格蘭仕微波爐一臺、飲水機一臺。
吳某質證意見:劉某主張的陪嫁物品屬實,現均在吳某處。
本院認證意見:1、對吳某提供的證據1、2及劉某提供的證據,因對方當事人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對吳某提供的證據3,劉某雖對其中金額為6345元的項鏈發票有異議,并主張系其母親購置,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對吳某提供的證據3予以認定。
經庭審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結合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吳某與劉某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于20**年*月*日生一子吳某某。婚前吳某為劉某購買的首飾有黃金項鏈兩條、黃金耳環一對、黃金手鐲一只、黃金戒指及鉆石戒指各一枚。婚前劉某購買的陪嫁物品有格力空調一臺、格蘭仕微波爐一臺、飲水機一臺,該三件陪嫁物品現均在吳某處。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判決是否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依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吳某主張與劉某感情破裂要求離婚,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雙方感情破裂,故本院不準雙方離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吳某與被告劉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昌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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