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雍某某與孫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4閱讀量:(1625)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207民初1148號
原告: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蕪湖市鳩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成悅,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蕪湖市鳩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中非,江蘇天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雍某某訴被告孫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雍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成悅,被告孫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中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雍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因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89573.8元(醫療費23214.6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12523.2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269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19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在沈巷鎮中國銀行門前路段與他人發生爭執的過程中將路過行人即原告碰撞跌倒,致原告受傷。被告當即將原告送至沈巷某某醫院治療,但病情沒有絲毫好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原告家人于2015年11月21日將原告送至合肥市骨科醫院治療,同年12月11日出院。此次受傷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89573.8元,應當由被告賠償。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訴至法院。
被告孫某辯稱,1、原告的受傷行為與被告的行為之間因果關系不明確,原告應該舉證證明;2、如果因果關系存在,原告對自身的受傷也存在過錯;3.原告訴請的各項賠償數額過高,請求予以核減。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原、被告無爭議的證據即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人口信息查詢單、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出院記錄、檢查報告、診斷證明、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戶口本復印件本院予以確認。對原、被告有爭議的證據認證意見如下:
原告提交的合肥市骨科醫院住院病案材料、沈巷鎮中心衛生院檢查報告單,系有相關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
被告提交的檢查報告單(兩份),經本院到某某醫院進行核實,該檢查報告單確系該院出具,故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該檢查報告單只是對原告傷情的初步檢查,并非確診,故對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對于蕪湖市公安局鳩江分局向本院出具的情況說明,經質證,原、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蕪湖市公安局鳩江分局作為原告之女雍某某與被告產生糾紛后的有權處理機關,其對處理該糾紛過程中的相關情況進行的說明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且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在沒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在鳩江區沈巷鎮中國銀行路段與他人打鬧過程中身體碰撞到路過行人即原告導致其摔倒跌傷,被告隨即將原告送往沈巷鎮某某醫院進行檢查,經進行放射科拍片診斷為:腰椎退行性變,右髖關節未見異常;右膝及股骨關節未見異常(建議定期復查)。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某某醫院門診吊水治療,治療費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0日,因被告不再為原告支付醫藥費,原告之女雍某某遂找到被告,并與其發生爭執,后經蕪湖市公安局鳩江區分局協調,被告同意為原告繼續治療。2015年11月21日,因原告傷情未見好轉,經鳩江區沈巷鎮中心衛生院影像中心對其髖關節、膝關節的右側膝關節正側位片進行X光檢查,影像診斷:右側股骨頸及粗隆部骨折;右側膝關節正側位片未見異常。同日,原告家人將其送往合肥市骨科醫院進行治療,入院診斷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診斷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1日,經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三期”評定及后期醫療費進行鑒定,并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雍某某右股骨頸骨折,評定為九級傷殘;2.被鑒定人雍某某右股骨頸骨折,建議其休息至鑒定前1日,護理120日,營養費120日;3.被鑒定人雍某某后期醫療費需80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00元。
本院認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告跌倒受傷是否為被告身體碰撞所為。首先,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2015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后,被告將原告送到某某醫院檢查治療,并為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三天的治療費用。其次,2015年11月20日,原告之女雍某某就原告的治療費用與被告發生爭吵,后經蕪湖市公安局鳩江區分局公安民警處理,被告承認自己于2015年11月17日將原告撞傷,同意為原告繼續治療,對此有蕪湖市公安局鳩江區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予以佐證。綜上,可確認,原告跌倒受傷確系被告所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二: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與被告的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事故發生當日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將原告送往某某醫院檢查,該院對原告右膝及股骨關節進行攝片檢查,但因原告受傷時間、受傷程度及投照位置不良等因素導致攝片未見右膝及股骨關節異常,但該檢查并非確診,且某某醫院出具的檢查報告單中也同時注明“建議定期復查”,表明原告的傷情需進一步檢查。原告在某某醫院只連續進行三天的吊水治療,并未進一步檢查,因其傷情未見好轉,遂先后到鳩江區沈巷鎮中心衛生院和合肥市骨科醫院進一步檢查確診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符合常理。且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骨折系自身或其他因素造成的,據此,可以認定原告的傷情與被告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本案的爭議焦點三:原告對自身的的受傷結果是否存在過錯。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其本人也存在過錯,根據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其舉證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但被告未能對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二、原告的損失經依法核定。1、醫藥費23214.6元,有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2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營養費3600元(120天×30元/天),護理費12523.2元(120天×104.36元/天),經鑒定原告需護理120天,營養120天,原告訴請的營養費和護理費數額及標準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4、殘疾賠償金26936元(26936元/年×5年×20%),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費,結合原告的傷情及治療情況,本院酌定4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傷導致九級傷殘,確給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結合原告的病情和治療情況,本院酌定為10000元。7、后期治療費8000元,為避免訴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8.鑒定費1900元,系原告為鑒定傷殘等級和三期所支付的合理的費用,且有相應的鑒定費發票予以佐證,對此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87173.8元,應當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雍某某各項損失87173.8元;
二、駁回原告雍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40元,減半收取計1020元,由被告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孫云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田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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