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葛某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4閱讀量:(1426)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鳩刑一初字第00184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縣,漢族,小學文化,個體木工,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鳩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該局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7月2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成悅,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以鳩檢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7日公開審理了本案。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某甲及辯護人王成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葛某甲趁被害人姜某甲回老家,同住的工友上班期間,采取溜門入室的方式進入被害人租住在蕪湖市鳩江區的出租屋內,將被害人原先放置于出租屋內床頭的一臺黑色清華同方牌筆記本(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800元)電腦偷走。后被告人葛某甲攜帶偷來的清華同方牌筆記本電腦找到其朋友張某某,謊稱該電腦是其撿來的,后兩人來到沈巷街道“好又多”超市旁的“易佳”電腦店,欲將竊來的該臺電腦出售,因價格過低,未出售,后張某某謊稱該臺電腦搞丟了,遂將該臺電腦放于自己家中。案發后,張某某將該臺筆記本電腦交至公安機關,現已返還被害人。
2、2014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葛某甲趁租住在位于蕪湖市鳩江區他家的被害人寇某某及工友外出上班的期間,利用其母親持有的出租屋的備用鑰匙,私自打開被害人寇某某的出租屋,將被害人寇某某放置于房間床上的蓋被下的聯想牌筆記本電腦(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800元)偷走,藏匿于自家二樓其姐姐臥室內,后離家逃至南京。次日葛某甲母親電話詢問是否拿了寇某某的筆記本電腦,被告人葛某甲承認后,其家人將該臺筆記本電腦還給被害人寇某某。
綜上所述,被告人葛某甲盜竊2次,涉案金額共計46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蕪湖市公安局沈巷派出所到沈巷鎮沈巷村委會姜巷自然村將被告人葛某甲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某甲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人口信息、到案經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人張某某、趙某某、葛某乙、葛某丙證言、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寇某某的陳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指認現場筆錄、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明、價格鑒定意見、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葛某甲已退出贓物,酌定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潔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徐眾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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