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4閱讀量:(1361)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411號
原告: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湯維林,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駱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岳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原告甄某某訴被告駱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昌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湯維林、被告駱某及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甄某某訴稱:2013年12月7日,駱某駕駛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由和縣駛往香泉方向,行至西埠鎮街道紅綠燈路口轉彎時,車廂右前側與甄某某駕駛的同向行駛右轉彎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甄某某受傷電動車損壞。案經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甄某某無責任。因駱某所駕事故車輛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責險,甄某某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要求三被告賠償各項損失85468元。
駱某在庭審中辯稱:對案發事實及事故認定無異議,案發后墊付了甄某某門診醫療費1292元及住院醫療費7500元;事故車輛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系駱某所有,該車在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掛戶,并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30萬元不計免賠的三責險。
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辯稱:對案發事實及事故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賠償甄某某的合理損失;甄某某的部分訴請缺乏依據,數額過高。
甄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1、甄某某的身份證、和縣西埠鎮街道居委會證明一份,證明甄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及長期居住于和縣西埠鎮城區的事實;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劃分;3、和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證,證明甄某某的傷情及治療經過;4、和縣歷陽鎮水沐足韻養生會所及和縣黃金海岸商務賓館證明、黃金海岸2013年11月份工資表,證明事故發生前甄某某在和城工作,月工資為3000元;5、安徽和州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甄某某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三期”分別為休息9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后續治療費為6000元,甄某某支出的鑒定費為1900元;6、醫藥費收據、費用清單,證明甄某某為治傷支出醫療費14798.25元;7、保單兩份,證明駱某所駕事故車輛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含不計免賠的30萬元三責險;8、駱某的駕駛證、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的行駛證,證明事故車輛掛靠在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人為駱某。
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中的和縣西埠鎮街道居委會證明及證據4有異議,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駱某同意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
駱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1、保單兩份,證明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投保情況;2、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掛戶協議,證明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系駱某所有,并在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掛戶;3、和縣人民醫院門診收據5份,證明駱某墊付了甄某某門診醫療費716.89元。
甄某某質證意見:對駱某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但駱某墊付的門診醫療費不在甄某某的訴請范圍。
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對駱某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
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亦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1、對甄某某出示的證據1中的身份證、證據2、3、5、6、7、8予以認定;2、甄某某出示證據1中的和縣西埠鎮街道居委會證明,該證明無負責人簽名,且甄某某未就其居住情況提供房產證等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定;3、對甄某某出示的證據4,甄某某未提供和縣歷陽鎮水沐足韻養生會所及和縣黃金海岸商務賓館的營業執照及勞動合同,且其提供的證明中載明的工資數額與工資表中載明的工資數額不一致,故本院對證據4不予認定;4、對駱某提供的證據1、2、3予以認定,但證據3所涉門診醫療費不在甄某某的訴請范圍,駱某可就此另行主張權利。
經庭審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結合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3年12月7日,駱某駕駛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由和縣駛往香泉方向,行至西埠鎮街道紅綠燈路口轉彎時,車廂右前側與甄某某駕駛的同向行駛右轉彎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甄某某受傷電動車損壞。甄某某受傷后于當日至和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甄某某為左孟氏骨折、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甄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10天,支出的住院醫療費14798.25元中,由駱某墊付7500元。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甄某某無責任。受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鑒定結論: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構成十級傷殘;“三期”評定為休息9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后續治療費為6000元。
皖A×××××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為駱某,該車在合肥某某貨運有限公司掛戶,并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責險,其中三責險保額為30萬元(含不計免賠)。
對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經本院審查認定如下:
1、醫療費。根據醫療費票據,確定為14798.25元,扣除駱某已墊付的7500元,應為7298.25元。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主張扣除甄某某醫療費用清單中“列入自費”部分2110.46元,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列入自費”部分系非醫保用藥,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2、后續治療費。根據鑒定結論,確定為6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甄某某住院10天,按每天20元計算,確定為200元(10天×20元/天)。
4、營養費。根據鑒定結論,本院確定甄某某加強營養天數為60天,按每天20元計算,確定為1200元(60天×20元/天)。
上述1-4項合計為14698.25元。此款由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中賠償1萬元,余款4698.25元在三責險限額內賠償。
5、誤工費。根據鑒定結論,本院確定甄某某的誤工時間為90天。甄某某為農業人口,參照2013年度安徽省農、林、漁、牧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每日62.5元計算,甄某某的誤工費確定為5625元(90天×62.5元/天)。
6、護理費。根據鑒定結論,本院確定甄某某的護理時間為60天。其護理費參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每日97.5元計算,確定為5850元(60天×97.5元/天)。
7、交通費、住宿費。根據甄某某及其必要陪護人員的就醫實際需要,酌定為500元。
8、殘疾賠償金。甄某某系農業人口,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098元的標準,確定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
9、鑒定費。根據鑒定費票據,確定為1900元。
10、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導致甄某某傷殘,其精神上受到傷害,應給予一定的經濟賠償予以撫慰。但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應與其傷殘等級相適應,本案確定為6000元。
上述5-10項合計為36071元。此款由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中賠償。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駱某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甄某某身體受傷,其損失應當由承保事故車輛的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及三責險限額內賠償。甄某某的上列損失由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46071元,在三責險限額內賠償4698.25元,總計應賠償50769.25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甄某某經濟損失50769.25元;
二、駁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00元,減半收取950元,由原告甄某某負擔38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負擔5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昌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劉 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