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江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5閱讀量:(1629)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和民一初字第00852號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板),男,19**年*月出生,漢族,住馬鞍山市和縣。
被告:江某甲,女,19**年*月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東利,安徽天行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訴被告江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被告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東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年××月初八按農村風俗舉行了儀式,××××年××月××日領取了結婚證,婚后生育兩子女,女孩已經出嫁,男孩取名王某乙,于1996年11月3日出生。原、被告經常吵鬧,已無感情、無法共同生活。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撫養。
被告辯稱:1、同意離婚,但原告離婚的理由不是事實,被告沒有賭博,而是原告有家庭暴力,經常毆打被告;2、婚生子王某乙應當由原告撫養,被告沒有穩定的收入和能力撫養孩子;3、要求分割共同財產,位于上海市云雅路**弄*號*室住宅房及和縣白橋鎮七成村委會王臺村55號住宅房。
原告在庭審中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和戶口薄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和王某乙系父子關系,以及原告曾用名王某板。
證據2、結婚證原件兩份,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證據3、補償安置協議原件一份、購房聯系單原件一張、認購協議書原件一份、發票復印件一張,證明上海房產是原告父親的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證據4、原告本人的病歷檢查單5張,證明原告本身有疾病。
被告江某甲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如下:
證據1、證據2無異議,是事實。
證據3、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同意,王遠祥是家庭成員,代表家庭去簽訂的征遷協議和購房協議,不能證明是王遠祥的個人財產。
證據4、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原告的訴請無任何關聯性。
被告江某甲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一份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房產信息,證明該房屋是家庭共同財產,該房屋位于上海市云雅路400弄35號102室,同時證明被告及其女兒在家受到歧視。
證據2、原、被告所在村委會的證明和戶口本,證明原、被告與原告的父母及其子女均一直共同生活,是一個大家庭,未分家。
原告王某對被告江某甲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證據1、房屋是原告父親的,不應當分割。
證據2、村委會證明不真實,原、被告未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戶口本是真實的,但是行政村把人員登記在一起的,在1991年正月或者1992的正月,具體記不清楚,被告與原告父親斷絕關系,有證人江某乙、江某丙、王大某以證明。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建立戀愛關系,于××××年××月初八按農村風俗舉辦了結婚儀式,××××年××月××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婚后生育兩子女,長女于19**年*月*日出生,取名王承榮,已年滿十八周歲并已出嫁;長子于19**年*月*日出生出生,取名王某乙,已年滿十七周歲,在外打工,有獨立的經濟生活來源。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兩年以上。
另查明,原告在上海市云雅路**弄*號*室有一套房屋,原告父親王遠祥、原告母親王某珍、原告本人及原告之子王某乙為房屋共同權利人。和縣白橋鎮七成村委會王臺村*號為原告父母建造,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此居住。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結婚證原件、戶口本復印件、拆遷安置協議復印件、發票復印件等在卷,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離婚案件判決是否離婚,應當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依據。本案中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且原、被告已超過兩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經本院主持調解及庭后雙方當事人自行調解,均未和好,雙方確無和好可能,可認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應準予離婚。原告要求判決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撫養,因婚生子王某乙已經年滿十七周歲,并已經從事工作,有獨立的經濟生活來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需要撫養,對原告該項訴請不予處理。另原告主張應當分攤夫妻共同債務12000元,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位于上海市云雅路**弄*號*室房產,但該房屋為原告父母、原告本人及原告之子共有,涉及該房產是否為家庭共同財產認定,在本案離婚糾紛中,不宜一并處理,被告可依據同原告的夫妻關系另行起訴要求對該房產分割。被告要求對和縣白橋鎮七成村委會王臺村55號房屋進行財產分割,稱該房屋是原告父母贈予原、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關系解除,被告江某甲無住房,無穩定經濟生活來源,生活困難,在離婚時可由原告王某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王某與被告江某甲離婚。
二、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江某甲經濟幫助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太文
審 判 員 謝慶升
人民陪審員 夏榮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高 雄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