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寇某某與山西某某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5閱讀量:(1667)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晉01民終字第55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某某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長治路*號。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喬盼有,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寇某某,男,漢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漢族,個體。
上訴人山西某某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寇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山西某某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喬盼有,被上訴人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曾在太原市王村南街12號購買太原昕利輕工機械總廠3號樓某號房屋一套,產權證號為房權證字第××號。該房屋因涉及拆遷,2012年1月11日被告山西某某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太原市城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一份,協議內容為因城市建設需要,經并房拆許字(2010)第1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由被告將原告所有的位于王村南街3號樓某號房屋拆遷,安置房為C座3單元(中單元)某室,面積為128.6平米,應交房款212410元在回遷時一次性交清,過渡費按照一平米20元計算,原告房屋面積登記為70.58平方米,應領費用(3年過渡費、搬家獎勵、地下室費、電話費、有線費、寬帶費、搬家費等)共計108140元,協議下方注明“本協議內容原則上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簽訂”。協議簽訂后,原告從被告處領取了各項費用108140元。被告開發的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樓盤現僅有位于長治路82號御祥苑小區C座,該幢樓房現已竣工,原告在物業處得知御祥苑小區C座3單元某室登記業主為他人,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稱已領取過渡費7158元,向本院申請撤回第二項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過渡費7158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太原市長治路82號舊城改造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中對此次拆遷的范圍、期限、安置方式及過渡期限均有規定,拆遷范圍為東至市百貨用地東側界限,西至長治路,南至太原一洲服飾帽業公司宿舍,北至王村南街,安置方式為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原拆遷區域內回遷安置)。
原判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太原市城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有雙方簽字、蓋章確認,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該份協議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依據該份補償安置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該份補償安置協議基于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而簽訂,《太原市長治路82號舊城改造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中明確寫明安置方式為房屋產權調換的,按照原拆遷區域內回遷安置。現被告開發的位于長治路82號御祥苑小區C座系在原拆遷區域內建造,故本院認定原、被告簽訂的《太原市城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的安置房C座3單元(中單元)某室應為現位于長治路82號御祥苑小區C座3單元某室。現該安置房屋已竣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交付房屋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有房款212410元未交納,待該款給付被告后,被告應當履行交房義務。原告申請撤回第二項訴訟請求(請求判令給付過渡費),系原告對自己的訴訟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寇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交付被告山西某某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款212410元。二、被告山西某某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待原告寇某某付清房款后向其交付位于太原市長治路82號御祥苑小區C座3單元(中單元)某室面積為128.6平米的房屋一套。案件受理費459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判決后,被告山西某某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上訴本院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事實是:雙方簽訂的《太原市城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當一次性支付212410元差額,上訴人才能向被上訴人交付協議中約定的房屋。但是被上訴人一直未向上訴人支付該差額款,上訴人才未向其交付房產。上訴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對于被上訴人的嚴重違約,上訴人要求解除協議。綜上,上訴人在嚴重違約的情況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上訴人不應當繼續履行該協議。二、一審法院未經質證便做出判決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上級法院查清事實,支持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寇某某辯稱,雙方履行的合同期限是三年,我拿我的房產跟他置換,三年后多次交涉未果,所以才起訴的。要求依法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太原市城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據該份補償安置協議履行各自的義務。《太原市城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的安置房屋已竣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交付房屋的訴訟請求,原判予以支持并無不當,故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審法院缺席判決于法有據,上訴人稱一審法院未經質證便做出判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4594元,由上訴人山西某某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錫文
審 判 員 劉補年
審 判 員 趙文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張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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