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5閱讀量:(1543)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小民初字第00033號
原告董某某,濟南金尚裝飾太原分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馮鵬,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喬盼有,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區中心北街以北,組織機構代碼754096***-1。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源,山西艾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翔宇,山西艾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某,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司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園南路*號金桃園大廈*層,組織機構代碼97616**-6。
負責人郭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鮑松,山西泰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苗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馮鵬、喬盼有、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源、李翔宇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鮑松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任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某訴稱,2014年11月20日17時15分許,被告任某某駕駛晉A×××××號帕薩特牌轎車在長治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晉陽街口時,與原告董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在晉陽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長治路口向南左轉彎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隊小店一大隊作出并公交認字(2014)第003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認定被告任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董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醫院救治,因傷勢嚴重,在重癥監護室治療7天。經查,被告任某某駕駛的晉A×××××號帕薩特牌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該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F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截止舉證期限屆滿前的醫療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必要的營養費和護理費等共計168067.59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辯稱,首先,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本案當事人按責任認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其次,本案中,原告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所駕駛的機動車為無牌照摩托車,且在事故發生時原告沒有戴頭盔,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顯過錯,依法應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第三,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不合理,應當駁回原告的部分賠償請求,對于具體賠償項目的意見如下:關于醫療費,我公司為原告墊付的費用也應按照責任比例承擔;關于護理費,護理人員原則上為1人,主張2人的護理費時需要醫療機構出具明確的醫囑,原告雖提供了護理人司某某和劉某所在單位出具的陪護證明和事發前三個月的工資表,但其二人的收入均高于個稅起征點,原告未提供其二人的完稅憑證,所以原告提供的護理人誤工證明等證據不足以證明護理人因護理原告而造成的實際收入損失,故不能作為護理費的計算標準,護理費應參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27476元/年的標準計算,綜上我方應承擔護理費2861元;原告主張按100元/日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標準過高,我方認為以50元/日的標準計算為宜;對于交通費,我方同意承擔合理的部分;對殘疾輔助器具費無異議;營養費因原告未提供加強營養的醫囑,故不認可。第四,我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修車費9530元,也應當按責任比例由原告承擔相應的部分。最后,原告要求我公司與被告任某某承擔連帶責任不合理,我公司將車輛交給被告任某某駕駛時,車輛狀況良好,我公司已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存在過錯,被告任某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請法庭在劃分我公司與被告任某某的責任時,由我公司承擔次要責任。
被告任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辯稱,首先,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其次,依據合同約定,我方不承擔訴訟費。
原告董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小店一大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并公交認字(2014)第003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次事故發生的經過和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被告任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董某某負次要責任;證據2、交強險保單,證明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為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證據3、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醫院的門診病歷手冊及住院病歷,證明原告住院治療和診斷情況,出院醫囑為轉當地醫院繼續治療,現原告繼續在當地治療;證據4、住院醫藥費票據1張,金額131454.59元;證據5、護理人劉某、司某某的護理證明及9月至11月的工資單,證明在原告住院期間由劉某和司某某2人護理,共產生護理費19578元;證據6、交通費票據,包括加油票和過路費票據,證明原告因住院和轉院回老家繼續治療共產生交通費4115元;證據7、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證明原告因購買雙拐花費120元。
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和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病歷中并沒有“加強營養”的醫囑;對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不認可,因工資表上無經理簽名,且被告對該公司不了解,故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此外個人所得稅的征稅對象不僅包括工資,還應包括提成;對證據6中,客戶名稱為“太原九創裝飾”,金額為650元的油票不認可,與本案無關,根據其他加油票顯示,我公司認為原告的加油時間過于頻繁;對證據7無異議。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同意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的上述質證意見。
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醫藥費票據6張(包括急救費票據1張,金額300元;門診醫藥費票據3張,金額2449元;住院預交款收據2張,金額20000元),證明我公司共為原告墊付醫藥費22749元;證據2、銷貨清單和修車費發票,證明我公司因修理肇事車輛花費9530元,該費用中原告也應承擔相應的部分;證據3、交強險保單;證據4、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原告董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知該費用是否包含在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中;對證據2不予質證,因為已過舉證期限;對證據3和證據4無異議。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3、4無異議,對證據2不予質證,與我公司無關。
被告任某某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于有異議的部分,本院將結合查明的事實綜合認定。
經舉證、質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4年11月20日17時15分許,被告任某某駕駛晉A×××××號帕薩特牌轎車在長治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晉陽街口時,與駕駛二輪摩托車沿晉陽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長治路口向南左轉彎的原告董某某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董某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小店一大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并公交認字(2014)第003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任某某負主要責任,原告董某某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并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療38天,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橋腦右側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頭皮擦傷、腦外傷綜合癥、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腓總神經損傷、右足跟及外踝尖Ⅲ-壓瘡,出院醫囑為轉當地醫院繼續治療。另山西煤炭中心醫院在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長期醫囑單中寫明“留陪2人”,在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長期醫囑單中寫明“留陪1人”。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花費住院醫藥費131454.59元、急救費300元和門診醫藥費2449元等共計134203.59元,其中,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為原告墊付急救費300元、門診醫藥費2449元和住院醫藥費20000元等共計22749元,其余111454.5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原告為購買拐杖自行支付120元。
另查明,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系肇事車輛晉A×××××號帕薩特牌轎車的登記所有人,被告任某某系其員工,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任某某正在執行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務。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為肇事車輛晉A×××××號帕薩特牌轎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交強險下包括醫療費限額10000元(包括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和財產損害賠償限額2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損失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分擔責任。本次事故發生于機動車之間,經交警部門認定由被告任某某負主要責任,原告董某某負次要責任,原、被告對該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對該結論予以采信。針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應當由事故車輛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根據本次事故的責任劃分,由被告任某某在其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因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認可被告任某某系其單位職工,且本次事故發生在被告任某某執行工作任務的期間,故應由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任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截止舉證期限屆滿前,原告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1、醫療費,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醫療費票據顯示,原告共花費住院醫藥費131454.59元、急救費300元和門診醫藥費2449元等共計134203.59元(包括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為原告墊付的住院醫藥費20000元、急救費300元和門診醫療費2449元等共計2274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照100元/天的標準計算住院期間38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計3800元,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計算標準過高,應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50元/天計算為宜,具體為50元/天×38天=1900元;3、營養費,原告主張按照100元/天的標準酌情計算90天的營養費計9000元,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計算標準過高,應酌情按照50元/天的標準計算,關于營養費的計算時間,因原告在庭審中陳述其已遵醫囑轉入山東當地醫院繼續治療,且根據原告提供的由山西煤炭中心醫院出具的出院醫囑中也無“加強營養”的醫囑,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醫院住院期間38天的營養費計1900元;4、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憑票計算120元,二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費,原告主張憑票計算住院期間和因轉院產生的交通費4415元,二被告則以加油過于頻繁為由對部分加油票不予認可,根據原告提供的車輛通行費統一發票和加油票,結合要求“轉當地醫院繼續治療”的出院醫囑,對原告乘坐私家車回到山東當地繼續治療的事實予以認可,綜上,酌情認可交通費2000元;6、護理費,原告主張在住院期間由司某某和劉某2人護理共產生護理費19578元,并提供了由其2人所在單位太原九創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陪護證明和工資表,二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護理人因護理原告產生的具體誤工損失,故護理費參照2013年山西省建筑業在崗職工工資標準36719元/年計算為宜,關于護理人數,因山西煤炭中心醫院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長期醫囑單中有“留陪2人”的醫囑,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長期醫囑單中有“留陪1人”的醫囑,故據此確定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18天由2人護理,其余住院時間由1人護理,綜上,護理費計算為36719元/年÷365天×(38天+18天)=5633.6元,以上各項損失合計145757.19元。對于原告的上述損失,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交通費2000元和護理費5633.6元等共計17753.6元;原告的其他損失,包括醫療費124203.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和營養費1900元等共計128003.59元,按照事故的責任劃分,由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89602.5元,核減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已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22749元后,還應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等共計66853.5元。至于車輛維修費,因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起反訴,故可另行主張。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晉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董某某醫療費1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元、交通費2000元和護理費5633.6元等共計17753.6元;
二、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董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等共計66853.5元;
三、駁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34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670元,由原告董某某負擔201元,由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開發連鎖經營有限公司負擔46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苗 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小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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