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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五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五民初字第602號
原告山西某某科貿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鵬,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喬盼有,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保定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勛,河北宏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樊佳月,河北宏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
負責人李某,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山西某某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保定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定天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馮鵬、喬盼有,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勛、樊佳月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保定天安保險公司經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4年8月13日12時許,河北保定籍駕駛人黃某某駕駛某某公司的冀FC63***-冀FL2**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到五保高速77KM+60M時,因變更車道與張某某駕駛的晉AGQ***號奧迪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駕駛冀FC63***-冀FL2**半掛牽引車的黃某某及乘車人邸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二支隊八大隊作出晉公交認字14620820140000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冀FC63***-冀FL2**半掛牽引車的駕駛人黃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某,邸某某無責任。在認定書中車輛情況中顯示晉AGQ***號奧迪小轎車所有人為任云峰,現該車輛已過戶到原告名下,并更改車牌為晉A26***。原告為晉A26***號奧迪牌小轎車的所有人。事故發生后,原告到太原奧迪4S店定損預估修理晉A26***號奧迪小轎車費用為60000元,以及原告在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中所花費租車費用20000元,共計80000元。請求判被告承擔原告的修車費、租車費用共計8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保定天安保險公司辯稱:某某公司所有的冀FC63***-冀FL2**半掛牽引車僅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在核實事故認定書真實合法有效,FC63***-冀FL2**半掛牽引車行駛證合法有效,駕駛人黃某某的駕駛證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元內承擔賠償責任。因事故認定書顯示事故發生后有原告車輛損失及路產損失,請法院依法核實路產損失的賠償情況,若未賠償請法院在為路產損失預留份額,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等間接損失。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某某公司無證據證明其系適格原告,晉AGQ***號奧迪小轎車與晉A26***號奧迪牌小轎車不一定是同一輛車,車損應由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本案原告僅憑4S店的評估作為損失依據,故60000元的車損費,我方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20000元的租車費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我方事故車投保交強險,應先由保險公司承擔,其它合理費用我方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時許,河北保定籍駕駛人黃某某駕駛某某公司的冀FC63***-冀FL2**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到五保高速77KM+60M時,因變更車道與張某某駕駛的晉AGQ***號奧迪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駕駛冀FC63***-冀FL2**半掛牽引車的黃某某及乘車人邸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二支隊八大隊作出晉公交認字14620820140000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冀FC63***-冀FL2**半掛牽引車的駕駛人黃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某、邸某某無責任。
審理中,原告稱其系適格的原告,因晉AGQ***號奧迪小轎在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向任玉峰購買了該車,但未辦理過戶手續,便發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車的權利義務已經轉移給原告,原告有資格得到賠償。事故發生后任玉峰與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辦理了過戶手續,將該車車牌變更為晉A26***。原告提供了過戶前后的兩個行駛證、過戶發票,予以證明兩個號牌的車系同一輛車。原告還提供了一份任玉峰的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的主要內容是,任玉峰為晉AGQ***號小轎車的所有人,事故發生時,任玉峰已將奧迪牌晉AGQ***號小轎車轉讓給佳公司,但未辦理過戶登記,事故發生后,2014年辦理了過戶登記,將車牌變更為晉A26***,該車的現在的所有人為某某公司。
審理中,原告主張其修車費用為65893元,針對該主張原告提供了山西君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結算單與發票。被告則稱,該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和關聯性,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七條,交通事故涉案車輛造成損失的,應當在車輛發放前,由交通部門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部門進行鑒定,確定損失數額。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對晉A26***號奧迪車擅自進行車損評估,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結算單遍及車的全身,修理的部位不能證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對于該證據材料不予認可。原告則稱山西君和奧迪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是合法的4S店,是合理合法的出具的修理明細,且法律并沒有規定交管部門對事故車輛進行車損鑒定后才可以放行,因事故是發生在高速路上,且對方車輛是大貨車,而我方是小轎車,交管部門也沒有提示我方進行鑒定,應以事實及實際計算。
審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山西新泰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所作的對車輛晉AGQ***號小轎車的評估定損報告,該報告的結論為晉AGQ***號小轎車的損失金額為68055元。
審理中,原告還主張因為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租用別人的車輛產生了一部分替代性費,共2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則稱,原告所提供的燃油發票上面沒有付款人、車牌號、地點、次數、目的地,原告也并沒有提供租車協議,所以對于該部分費用不予認可;因原告是在9月9日購買的車,可以說購買的就是一個事故車,買了以后就沒有使用,不會造成損失,就不會產生替代性費用。原告則稱,9月9日之前,該車的風險已轉移至原告,原告已經實際占有了該車,故此車的權利義務都屬于原告方,故我方所提的替代性費用是合理合法的。
另查明:冀FC63***-冀FL2**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保定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4年9月3日,本院根據任玉峰(原晉AGQ***號小轎車的登記車主)的訴前財產保全申請采取訴前保全措施,依法下達了(2014)五民初字第563-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被告保定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的冀FL2**半掛牽引車一輛。
本院認為,本案中,河北保定籍駕駛人黃某某駕駛某某公司的冀FC63***-冀FL2**半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到五保高速77KM+60M時,因變更車道與張某某駕駛的晉AGQ***號奧迪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駕駛冀FC63***-冀FL2**半掛牽引車的黃某某及乘車人邸某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二支隊八大隊作出晉公交認字14620820140000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冀FC63***-冀FL2**半掛牽引車的駕駛人黃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某、邸某某無責任。原、被告雙方對該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該認定書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案中,關于原告某某公司是否為適格的原告,被告某某公司抗辯稱,晉AGQ***號奧迪小轎車與晉A26***號奧迪牌小轎車不一定是同一輛車,但原告所提供的兩個號牌的車輛的行駛證上所載明的車架號相同,故兩個號牌車輛系同一輛車,原告主張在車輛發生事故時,已向任玉峰購買了該車,但未辦理過戶手續,且原告提供了由任玉峰出具的證明材料予以佐證,故原告某某公司系適格原告。
關于原告方的各項損失。關于原告支出的修車費,事故發生后,被告理應對原告造成的損失進行查勘定損,并積極賠償,但其怠于履行賠償義務,原告自行對車輛進行了修理,并提供山西君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結算單與發票,原告提供的發票正規合法,原告還提供了山西新泰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定損報告,原告主張的金額未超出評估定損報告確定的車損金額,故原告主張的修車費65893元應予支持。關于替代性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張賠償替代性費用應予支持,但其主張20000元替代性費用,被告不予認可的情況下,考慮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為5000元。以上兩部分費用共計70893元。
本案中,關于責任的分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故本案中,被告保定天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剩余的6889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山西某某科貿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2000元。
二、被告保定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山西某某科貿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68893元。
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被告保定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750元,由原告山西某某科貿有限公司負擔50元。申請費520元,由被告保定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高喜和
審 判 員 李少政
人民陪審員 羅星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韓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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