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5閱讀量:(1524)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6)晉0109刑初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女,漢族。
被告人高某某,男,漢族,20**年*月*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許明俠、郭盼盼,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5)4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許明俠、郭盼盼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9月20日8時許,被告人高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萬柏林區西銘村北后街因宅基地發生糾紛,后被告人高某某用洋鎬將被害人李某某的左臂打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左前臂損傷為輕傷二級,評定為十級傷殘。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要求:1.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責任;2.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賠償醫療費4054元,交通費734.60元,護理費15000元,營養費5400元,誤工費54000元,后期治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48138元,鑒定費16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贍養老人費4500元,共計人民幣163426.7元。
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辯稱,我沒有打李某某,是李某某來找麻煩的;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賠償請求表示不同意賠償。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辯護人兼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辯稱,被告人高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高某某用洋鎬毆打被害人;證人張某某、楊某某、譚某某的證言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被害人李某某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過錯;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民事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高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系本市萬柏林區西銘村相鄰居住的鄰居。
2014年9月20日8時許,被告人高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在西銘村北后街因宅基地使用發生糾紛。公安萬柏林分局西銘派出所民警楊某某、譚某某出警調解處理糾紛,西銘村土地管理員張某某也在現場參與調解;調解過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洋鎬刨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前去阻攔,被告人高某某用洋鎬將李某某的左臂打傷。經太原市萬柏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左橈骨骨折,其左前臂的損傷為輕傷二級;經太原小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某因外傷至左橈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公安萬柏林分局西銘派出所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9月20日8時許,高某某與李某某發生糾紛,高某某打傷李某某左臂。2015年3月11日經鑒定李某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公安機關于同年3月25日將高某某抓獲,因調查取證未采取強制措施,2015年5月7日對高某某刑事拘留。
2、西銘派出所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9月20日西銘派出所受理高某某、李某某因房屋宅基地發生打架一案,由于現場混亂,先將高某某帶回派出所,后去現場找洋鎬時已找不到;當天值班民警楊某某、譚某某出警處理二人糾紛時,西銘村土地管理負責人張某某協同做工作,高某某情緒激動,手持洋鎬在有糾紛的地基上刨了兩下,李某某抓住高某某胳膊進行阻止,高某某掙脫李某某,在李某某胳膊上刨了一下;民警在現場沒有發現高某某受傷,高某某也未去醫院就醫。
3、被告人高某某身份證明。
4、西銘村委會證明,證實高某某家所蓋的二門道屬高某某家宅基地范圍,在李某某家房后,有宅基地證。
5、北郊區村鎮宅基地清查登記使用現狀圖,證實高某某家使用的土地情況。
(二)被害人報案材料及陳述。
被害人李某某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2014年9月20日8時40分左右,高某某要在與我家有糾紛的宅基地上蓋大門,我過去阻攔,高某某用洋鎬刨我家的后墻,我站在后墻邊,高某某用洋鎬刨了我左胳膊一下,兩名民警過來把高某某帶走了。
(三)證人證言。
1、證人西銘村土地管理員張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9月20日8時40分許,村民打電話讓我解決高某某與李某某的宅基地糾紛一事,我去現場調解到一半時,高某某與李某某吵起來,高某某拿起洋鎬刨地,李某某站到高某某前面阻止,高某某用洋鎬刨了兩下,第三下就往李某某身上刨了一下,打在左胳膊上,兩名民警趕緊拉開高某某。
2、證人楊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9月20日8時21分,我與民警譚某某去西銘村出警。西銘村的高某某與李某某因宅基地發生糾紛,我聯系上西銘村的土地管理員張某某進行調解。后我告知雙方去派出所進行調解,正準備回所時,高某某突然拿起洋鎬往靠近李某某家的院墻刨了兩下,并說就要建,你要咋的,李某某上去抓住高某某的胳膊不讓刨,并說你就不能建,高某某掙脫開李某某,同時用鎬刨了李某某胳膊一下,我和譚某某趕緊拉開,傳喚高某某回派出所接受調查,當我們走到李某某門口時,李某某的兒子沖出來打了高某某頭上一拳。
3、證人譚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9月20日8時21分,我與民警楊某某去西銘村出警。西銘村的高某某與李某某因宅基地發生糾紛,楊某某聯系上西銘村的土地管理員張某某進行調解。我們告知雙方去派出所進行調解,正準備回所時,高某某突然拿起洋鎬往靠近李某某家的院墻刨了兩下,李某某上去抓住高某某的胳膊不讓刨,高某某掙脫開李某某,同時用鎬刨了李某某胳膊一下,我和楊某某趕緊拉開,傳喚高某某回派出所接受調查。當我們走到李某某門口時,李某某的兒子沖出來打了高某某頭上一拳,被我和楊某某制止。
(四)鑒定意見。
1、太原市萬柏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李某某左橈骨骨折,其左前臂的損傷為輕傷二級。
2、太原小店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李某某因外傷致左橈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
(五)視聽資料,證實民警處理高某某與李某某糾紛的情況。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9月20日9時左右,我在西銘村北后街我的宅基地跟前用洋鎬刨地,我的房前女鄰居跑到我宅基地里,我用洋鎬往下刨,不知道刨住女鄰居身上沒有,民警就抓住我,女鄰居的兒子過來打了我一拳。現場有西銘派出所的兩名民警和西銘村土地工作人員。
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受傷后,于事發當天上午即2014年9月20日上午去中鐵十二局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后分別去太原市杏花嶺區楊家峪衛生院、山西醫科大學第一醫院、山西醫科大學第三醫院等醫院進行門診及復查治療多次;醫院診斷為左橈骨骨折,共支付門診醫療費及外購藥費4492元,復印費90元,鑒定費16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從事個體早、晚點攤點工作。
被告人高某某于事發當天即2014年9月20日去中鐵十二局醫院進行門診治療,門診檢查結果為右前額發際處見長約0.5cm皮膚裂傷,已結痂,無出血跡象;醫生診斷為頭皮裂傷等。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被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證據。
1、李某某在中鐵十二局等醫院就診門診病歷。
2、醫療費及外購藥票據,共計4492元。
3、交通費734.6元。
4、鑒定費1600元。
5、復印費90元。
6、西銘村委會證明,證實李某某系租西銘村委會門面房賣早、晚點。
(二)被告人高某某證據。
1、高某某在中鐵十二局醫院就診門診病歷。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4492元,交通費734.6元,營養費1000元,鑒定費1600元,誤工費8347.1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務業年收入30467元÷365天100天計算),護理費2504.1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居民服務業年收入30467元÷365天30天計算),共計人民幣18677.8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因宅基地使用與他人發生糾紛,使用暴力手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十級傷殘,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的經濟損失,被告人高某某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要求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費、贍養老人費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期治療費,可待實際發生后憑票據另行起訴;其要求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的過高部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因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而引發本案,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高某某用洋鎬毆打被害人,證人張某某、楊某某、譚某某的證言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被告人不應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經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張某某系西銘村土地管理員,證人楊某某、譚某某系事發時出警處理雙方民事糾紛的西銘派出所民警,三人在案發現場對被告人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間的民事糾紛進行處理,均直接目睹了傷害案件的發生經過,且三人的證言均能證實被告人高某某用洋鎬打了李某某,李某某的損傷是被告人高某某造成的;出警處理民事糾紛的民警未參與本案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其證言作為定案證據使用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對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高某某不構成犯罪,不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本案中有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合理部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人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867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利平
人民陪審員 多鐵柱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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