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5閱讀量:(1738)
山西省平遙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平商初字第234號
原告太原市小店區某某輪胎銷售中心
委托代理人張婧,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蓮,山西黃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侯某某。
原告太原市小店區某某輪胎銷售中心訴被告侯某某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曉蓮、張婧、被告侯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從2013年1月起向被告銷售輪胎,雙方簽訂購銷協議。原告根據被告的要求,提供相應型號的輪胎。為了確定銷售實際情況,雙方于2013年8月15日進行對賬,明確被告累計欠原告2127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銷售欠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現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貨款212741元并支付遲延付款利息24737.94元(根據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212741元對賬單是第二次的對賬單,我輪胎店關門的時候,給原告打了10萬元的欠條,因為原告還給平遙其他店提供了輪胎就給我減了1萬元,我還了原告17000元,經過種種原因和原告經過協商實際一共欠原告73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簽訂輪胎購銷協議,協議約定,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原告根據被告的要求,提供相應型號的輪胎,付款方式是現款現貨,貨物運輸是根據被告方的計劃,運到其所指位置后被告為原告出具回執,被告有義務配合原告進行對賬并在對賬單上簽字,被告如果兩個月沒有和原告對賬原告有權解除合同,需方需在2013年11月25日前結清貨款等。合同簽訂后在履行過程中,雙方于2013年8月15日進行對賬,明確被告累計欠原告輪胎款212741元,原告稱從2013年1月26日合同簽到2013年8月9日合同履行中止。這段時間發貨10個批次,發生貨款總額212741元,被告沒有給付原告任何貨款。被告對經銷協議書及2013年8月15日客戶對賬單真實性無異議。但稱輪胎店關門的時候將部分輪胎退還原告,最后欠原告10萬元,口頭協議欠原告9萬元,后給原告公司人打款1.7萬元,尚欠原告73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法庭陳述,2013年1月原被告簽訂輪胎購銷協議書,2013年8月15日客戶對賬單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所稱輪胎店關門的時候將部分輪胎退還原告,最后欠原告10萬元,口頭協議欠原告9萬元,后給原告打款1.7萬元,實欠原告73000元,但被告對此無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8月15日對賬單雙方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對被告欠原告貨款212741元予以認定。
經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四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貨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息,從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
案件受理費4490元,由被告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付本,上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其俊
人民陪審員 趙金江
人民陪審員 田春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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