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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289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負責人:徐某某,該銀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長虹,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銳鋒,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州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昌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吳昌某。
被告:沈利某。
委托代理人:張巍,江蘇天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武漢市某某儲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娟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訴被告蘇州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吳昌某、沈利某,第三人武漢市某某儲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儲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被告某某公司、吳昌某、沈利某公告送達了開庭傳票及相關法律文書,并依法追加了某某儲運公司為本案第三人。被告沈利某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請對其筆跡和指印進行司法鑒定,同年6月25日,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書》。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再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吳昌某公告送達了開庭傳票。上述公告及鑒定期間,按法律規定應從審限中予以扣除,本院已向當事人進行釋明。2013年11月1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委托代理人譚銳鋒、沈利某委托代理人張巍、某某儲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劉娟某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吳昌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據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的提出的保全申請,本院審查后,作出(2012)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289-1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某某公司、吳昌某、沈利某的存款1120萬元或等值財產進行訴訟保全。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訴稱:2011年12月5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編號為20**鄂銀承綜字第****號《銀行承兌匯票承兌額度協議》,協議約定:原告依據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請,為其承兌敞口總額不超過1600萬元人民幣銀行匯票若干;當某某公司經營狀況惡化、喪失商業信譽或可能喪失足額交存票款的能力時,原告有權宣布貸款(債務)提前到期,并可要求某某公司立即清償所有已承兌匯票項下票據款本金、應訴利罰息及應承擔的其他費用,并對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原告實現債權費用的范圍作出了明確約定;為擔保協議項下債務的履行,需向原告交存不低于票面金額20%的首次保證金,以及質押車輛銷售時匯入的回款保證金,以首次保證金和匯款保證金之和擔保到期銀行承兌匯票的兌付。被告某某公司還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車輛及汽車合格證委托保管協議》,以車輛及其車輛合格證質押方式為其債務向原告提供質押擔保,并向原告指定的保管人交付了相關質押車輛及其合格證。被告吳昌某、沈利某(吳昌某、沈利某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東)分別與原告分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各自為被告某某公司在前述承兌協議項下債務向原告提供1600萬元的最高額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在前述質押和保證合同中,原告與三被告分別對擔保范圍、方式及擔保期間等作出了明確約定外,還在前述擔保合同中,擔保(保證人、質押人)人出現足以影響擔保能力的情形下相關義務以及原告方在前述情形出現時的權利作出了明確約定。201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原告對被告某某公司作為付款人(承兌原告)總計十三張匯票作出了承兌,匯票承兌后被告某某公司將匯票用于支付相應購車款用于經營。在剔除被告某某公司所交付的首次保證金及匯款保證金因素后,被告在承兌協議項下已承兌票款(債務)本金余額為1092萬元。
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對被告某某公司進行貸后管理日常走訪過程中發現,某某公司經營狀況惡化,處于停業狀態,還款能力嚴重不足,已經威脅到原告債權的安全。原告隨即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前述承兌協議項下債務提前到期,并催告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清償。但被告某某公司未能還款,且被告吳昌某、沈利某亦未按約定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償還欠款本金1092萬元及相關利罰息20萬元(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某公司承擔原告實現債權費用;3、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涉案質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4、被告吳昌某、沈利某對被告某某公司(合計1132萬元)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5、三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吳昌某未對原告的訴請提出答辯意見。
被告沈利某辯稱:1、其作為公司股東是應某某菁的要求,期間沒有對被告天成公司進行任何出資,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也沒有在公司任何文件上簽字,公司實際控制人是某某菁。2、其對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訴至法院的事實并不知情。3、原告提交的證據中的簽字經法院鑒定后,也確定不是本人筆跡指紋。因此,原告要求本人對被告天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沈利某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某某儲運公司述稱:1、我公司與原告、某某公司三方所簽訂的《車輛及汽車合格證委托保管協議》是真實的,我公司只妥善保管了汽車合格證,對質押車輛實施了監督,但某某公司并沒有交付質押車輛,三方協議并未生效,我公司據該協議約定的保證責任不能成立。2、在三方協議的第6.10條約定“保管車輛的鑰匙管理,須由協議簽訂各方另行約定”。我公司基于該條款將某某公司沒有交付質押車輛全部鑰匙的情況報告給原告后,原告并未組織各方協商處理鑰匙交付問題,對該情況采取放任態度,致使我公司無法對質押車輛實施有效控制。3、某某公司出現資金斷裂后,我公司積極配合原告將全部車輛的合格證移交給了原告。
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證據:
1、《銀行承兌匯票承兌額度協議》一份;
2、《電子銀行承兌匯票》13份;
3、《往來賬戶明細》首保賬戶;
4、《往來賬戶明細》回款賬戶;
證據1-4擬證明:原告與被告天成公司簽訂《銀行承兌匯票額度協議》,并約定原告依某某公司申請,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間為其提供匯票承兌敞口額度不超過16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期間,原告依約為某某公司申請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進行承兌,履行承兌付款義務,但某某公司未依約定按時足額存入前述已承兌匯票項下的匯款款項,扣除已支付的首次保證金及匯款保證金,某某公司在承兌協議項下尚欠本金人民幣1092萬元及相應利息、罰息未清償。
5、《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
6、《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
證據5-6擬證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分別與被告吳昌某、沈某芬《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由吳昌某、沈某芬為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處獲得貸款、票據等相關銀行授信業務發生的債務提供最高額1600萬元的保證擔保,承擔連帶清償義務,保證期間為兩年。現因某某公司未依約履行對原告還款義務,根據保證合同吳昌某及沈某芬應對1092萬元本金、相應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7、《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
8、《車輛及汽車合格證委托保管協議》一份;
9、《車輛及汽車合格證保管確認書》17份;
證據7-9擬證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由某某公司以承兌協議項下取得的融資款購買的車輛對原告承兌最高額1600萬元的質押擔保,擔保范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同日,原告、某某公司、某某儲運公司簽訂《車輛及汽車合格證委托保管協議》,約定武漢某某儲運公司作為保管人對質押車輛及汽車合格證進行保管。根據質押合同約定,保管人武漢某某儲運公司出具《車輛及汽車合格證保管確認書》視為質押財產交付占有,原告依法對提供的136臺車輛享有質押權。
10、《銀行進賬單》;
11、《湖北增值稅普通發票》;
證據10-11擬證明:本案原告已產生實現債權費用16.3萬元,根據承兌協議、保證合同及質押合同,蘇州某某公司、吳昌某、沈某芬應連帶清償前述實現債權的費用,且對行使質押權所用款項也應予以承擔;
12、《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13、吳昌某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14、沈某芬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12-14證明:三被告主體資格適格。
被告某某公司、吳昌某、沈某芬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第三人某某儲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
1、車輛及合格證釋放通知書;證明:原告在某某公司資金鏈斷裂后仍向第三人下達全部車輛及合格證釋放通知,證明已不要求第三人對當時監管的127臺車輛及合格證繼續承擔監管責任。
2、合格證交接明細;證明:原告對當時監管的127臺車輛及合格證全部交接不持異議。
3、車輛及合格證釋放通知書9份;證明:1、原告所列保管確認書項下的全部車輛及合格證,除編號2012110601《車輛及合格證釋放通知書》項下以外,都已正常釋放。2、編號2012110601的《車輛及合格證釋放通知書》形式要件與正常釋放手續一致。
4、原告工作人員王勝林出具的3份合格證收條;證明:以往正常出庫中,原告收到了所列保管確認書項下的3份合格證。
5、第三人向原告報告車輛異常的電子郵件目錄;證明:第三人履行了車輛異常的報告責任。
經庭審質證:被告沈某芬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是:對第一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向三被告主張相關欠款本金、罰息的起訴依據,只以電子匯票確定欠款金額證據是不足的。第二組證據被告沈某芬并沒有簽字及捺印,該保證合同不真實,將我方列為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第三、四、五組證據因為沒有實際參與,不發表意見。
第三人某某儲運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是:五組證據中與我們相關的只有第三組證據中證據8、9,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因為汽車合格證保管,不能證明質押合同的成立,我們認為車輛沒有實際交付,委托和保管協議實際上沒有生效。
原告對第三人某某儲運公司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是:第一組證據只有蓋章,沒有簽字,也沒有具體時間,對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相關合格證的釋放,是因為當地政府維穩的需要,并不是質押權的放棄。第三組證據王勝林的收條,對真實性進行補充。第四組證據原告并沒有提出請求,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沈某芬對第三人某某儲運公司提交的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
據被告沈某芬申請,本院委托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最高額保證合同》中,擔保人沈某芬的簽字和捺印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第10頁“甲方(簽字):沈某芬”簽名處的指印與樣本不是同一人指印。庭審中原告對檢材調取沒有異議,但認為鑒定的時間超過了民訴法的規定時間,對鑒定結論有異議。被告沈某芬認為,該報告的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公正有效。
本院認為沈利某的鑒定申請沒有超過法定時間,對鑒定意見書的結論和各方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簽訂了一份《銀行承兌匯票承兌額度協議》。雙方約定: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根據某某公司申請,按照某某銀行的授信條件和制度,為某某公司核定最高匯票承兌額度為人民幣1600萬元;額度使用有效期間為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某某公司向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申請承兌時,須開立保證金賬戶,并按不低于匯票票面金額的20%存入首次保證金,且在某某銀行武漢分行開立回款保證金賬戶,用以存入銷售回款,前述保證金賬戶內資金均作為本協議項下已承兌銀行承兌匯票的質押擔保,如任何一張票據到期某某公司未能按時付款的,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有權直接扣劃;某某公司于提交《銀行承兌匯票承兌申請書》時,已按照票面金額乘以人民銀行規定的標準費率(0.05%)將承兌手續費存入某某公司在某某銀行武漢分行開立的結算賬戶;在本協議到期前,如果因政策法規變更造成本協議不符合相關規定的,出現或者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有理由認為某某公司經營狀況嚴重惡化、喪失商業信譽或其他喪失或可能喪失足額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時,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有權終止某某公司使用本協議項下的額度,并要求某某公司立即清償所有已承兌匯票項下票據款項及應付利息、罰息和某某公司依法應承擔的其他費用;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有權從某某公司在某某銀行開立的任何賬戶中直接扣款以抵償某某公司在本協議項下的債務;本協議項下任一承兌匯票到期日前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未獲得清償的票款,轉作某某公司的逾期貸款,并根據逾期天數及逾期金額,按日利率0.05%計收罰息;罰息利率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時,從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后的利率執行;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在匯票到期日墊付票款后某某公司未能足額償還墊款的,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可以同時采取以下救濟措施:1、從某某公司在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的保證金賬戶中扣取票款及應付利息、罰息;2、從某某公司在某某銀行的所有營業機構開立的任何賬戶中扣劃票款及應付利息、罰息;3、依法可采取的其他措施;反因本協議產生的及于本協議有關的爭議,某某公司與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均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均同意采取向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所有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因實現債權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差旅費、處置費、律師費等),均由某某公司承擔。
2011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和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簽訂了一份《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汽車金融專用)。雙方約定為確保某某公司、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根據其簽訂的《銀行承兌匯票承兌額度協議》(以下簡稱主合同)項下連續發生的債權(以下簡稱主債權)得以實現,某某公司愿意為某某銀行武漢分行依主合同所享有的主債權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接受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質押擔保。某某公司以其根據主合同取得的融資款購買的車輛作為質押財產出質予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某某公司、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和委托的質押財產保管人某某儲運公司已就該等質押財產簽署《車輛及汽車合格證委托保管協議》,該協議的第6.10條約定“保管車輛的鑰匙管理,須由協議簽訂各方另行約定”。該等質押財產的具體情況(包括但不限于車輛型號、車架號、發動機號、數量等),以某某公司和某某儲運公司根據《車輛及汽車合格證委托保管協議》約定由相應各方簽署的《車輛及汽車合格證保管確認書》、《車輛及汽車合格證釋放通知書》、《車輛存放二級網點批準書》內容為準,該等《車輛及汽車合格證保管確認書》、《車輛及汽車合格證釋放通知書》、《車輛存放二級網點審批書》同時作為本合同附件。該協議簽訂后,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未組織各方簽訂保管車輛的鑰匙管理協議,某某公司未向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指定的保管人某某儲運公司交付約定的質押車輛,某某儲運公司只保管了全部車輛的合格證。
2011年12月6日,保證人吳昌某與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為某某公司在前述承兌協議項下債務向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提供了最高保證額為人民幣1600萬元個人無限連帶保證。
另查明,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從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對某某公司作為出票人的總計十三張匯票作出了承兌,總計金額為1950萬元。在訴訟期間,天成公司所開出的承兌匯票全部到期,剔除首次交存的保證金390萬元,以及原告收到的回款468萬元,某某公司在承兌協議項下還差欠原告承兌票款本金金額為1092萬元,利息20萬元。
2011年12月6日,保證人沈某芬與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經本院委托司法鑒定部門對擔保人沈某芬的簽字和捺印進行鑒定,鑒定結論認為《最高額保證合同》上第10頁“甲方(簽字):沈某芬”簽名處的指印與樣本不是同一人指印。
還查明:2012年10月19日,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與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訴訟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李長虹為本案的訴訟委托代理人,負責本案的訴訟及執行代理,費用為16.3萬元。2013年3月6日,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向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銀行賬戶支付了訴訟代理費16.3萬元。2013年10月31日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向某某銀行武漢分行開具了律師代理費16.3萬元的收款網絡發票。
本院認為: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與某某公司、吳昌某分別簽訂的《銀行承兌匯票承兌額度協議》、《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汽車金融專用)、《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某某公司在本案訴訟期間至匯票到期后,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吳昌某也未按《最高額保證合同》履行相應的保證責任,故,天成公司及吳昌某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關于沈某芬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從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證明《最高額保證合同》第10頁“甲方(簽字)”處“沈某芬”簽名筆跡與樣本的不一致。即證明該《最高額保證合同》不是沈某芬親筆簽字,且原告不能提供沈某芬授權其他人簽訂合同的證據,故可以認定該合同上的簽字并不能代表沈某芬的真實意思表示,沈某芬抗辯理由成立。據此,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依據《最高額保證合同》要求被告沈某芬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公司向其出具的《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雖然成立,但因某某公司未向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指定的保管人某某儲運公司交付質押車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的規定,本案訟爭的質權因質押物未交付而未設立,故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訴請對質押物(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某某銀行對實現債權的費用的訴請,因符合各方所簽訂的一系列協議的約定,故某某公司、吳昌某應將該項費用一并支付給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本案審理過程中,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案件訴訟《委托代理合同》、16.3萬元匯款單及網絡收據,相互印證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至訴訟時止實際已經支付代理費為16.3萬元,該費用屬于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某某公司、吳昌某應予以承擔。對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提出的其他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州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欠款本金1092萬元、罰息20萬元及至本判決指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92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8日起計算);
二、被告蘇州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承擔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實現債權費用16.3萬元;
上述判決一、二項,被告蘇州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吳昌某對被告蘇州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在上述判決一、二項款項(1132萬元)范圍內的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四、駁回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9720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蘇州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承擔,本案的鑒定費68000元,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賬號:052101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用途:103****。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肖 曼
審 判 員 彭良旗
人民陪審員 錢志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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