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5閱讀量:(1744)
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104民初1073號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北支行,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某某路*號*街**商城*座。
負責人劉某某 ,行長。
委托代理人龍春,男,系該行律師部律師。
被告左金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系武漢市某某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吳安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武漢市某某洗滌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某某路*號(某某商業中心**)。
法定代表人左金某,總經理。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譚銳鋒,系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均為一般授權。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北支行(簡稱某某行江北支行)與被告左金某、被告吳安某、被告武漢市某某洗滌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行江北支行訴稱,2012年7月16日,原告與被告左金某簽訂了債務最高余額總計為1640萬元的8筆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債權確定期間三年,在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共發放了9筆貸款,金額總計1500萬元,并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2012年7月16日,原告與被告吳安某、被告武漢市某某洗滌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在1640萬元的債務最高余額的限度內,為被告左金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具體貸款情況如下:
在最高余額為900萬元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8月14日發放了金額分別為800萬、50萬元的貸款,期限11個月,利率為7.5%的兩筆貸款,抵押物為左金某所有的的房產,該貸款分別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今本金未還,截止到2016年3月結息日應付利息分別為563666.67元、35437.50元。在最高余額為40萬元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發放了金額為30萬的貸款,期限11個月,利率為7.5%,抵押物為吳安某所有的房產,該貸款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今本金未還,截止到2016年3月結息日應付利息為21262.50元。在最高余額為120萬元的2筆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分別發放了金額為100萬的貸款,期限1年,利率為7.5%,抵押物為吳安某所有兩套房產,該2筆貸款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今本金未還,截止到2016年3月結息日應付利息均為70875元。在最高余額為100萬元的2筆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分別發放了金額為90萬元的貸款,期限一年,利率為7.5%,抵押物為吳安某所有的房產,以及左金某所有的房產,該2筆貸款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今本金未還,截止到2016年3月結息日應付利息均為63787.50元。在最高余額為200萬元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發放了金額為190萬的貸款,期限1年,利率為7.5%,抵押物為左金某所有的房產,該貸款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今本金未還,截止到2016年3月結息日應付利息為134662.50元。在最高余額為60萬元的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項下,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發放了金額為50萬的貸款,期限一年,利率為7.5%,抵押物為吳安某所有的房產,該貸款于2015年7月13日到期,至今本金未還,截止到2016年3月結息日應付利息為35437.50元。
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由被告左金某償還貸款本金人民幣1500萬元以及截止貸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罰息、復利;由原告對被告1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由被告吳安某、被告武漢市某某洗滌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被告左金某、被告吳安某、被告武漢市某某洗滌化妝品有限責任公司辯稱,2014年8月,汪建某(原某某行江北支行行長,時任湖北省某某行個人金融部副總經理兼私人銀行部總經理)聯系被告左金某,可以幫助其向某某行貸款1500萬元,條件是放款后借給汪建某個人使用1個月。
左金某基于對原告銀行工作人員的信賴,同時迫于汪建某在省某某行體系享有對金額達1500萬元個人貸款的最終審批權,同意了汪建某的前述要求和條件。其后,汪建某安排了貸款的相關文件資料及全部的放款流程,并指示左金某將貸款1500萬元通過第三方賬戶(楊某某)流轉后匯入汪建某控制的王焱某(汪建某的姐夫)的銀行賬號。
2014年8月12日,某某行江北支行與左金某簽訂一份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并于當日放款人民幣800萬元至第三方楊某某的銀行賬戶,第二日即2014年8月13日,楊某某將800萬元匯入王焱某在某某行陽邏支行的賬戶。2014年8月14日,某某行江北支行與左金某簽訂八份最高額擔保個人借款合同,并于當日放款人民幣700萬元至楊某某的銀行賬戶,第二日即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楊某某將700萬元匯入王焱某在某某行陽邏支行的賬戶。
2014年8月13日,汪建某與王焱某、左金某簽訂1500萬元借款合同,期限1個月,合同未約定利息。
實際上,汪建某利用其擔任湖北省某某行個人金融部副總經理兼私人銀行部總經理的職務身份,長期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違法犯罪活動,截至2014年8月,其資金鏈早已斷裂。汪建某收到上述款項后,隨即用于清償個人對外債務,其根本不準備歸還,也無力償還該款項。
2014年11月12日,汪建某因資金鏈斷裂,外債高達10余億元,最終向武漢市公安局自首。武漢市公安局經偵處隨后立案偵查,并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合同詐騙罪批捕了汪建某及王焱某等人。
左金某知悉上述1500萬元被騙受損后,向武漢市公安局報案,武漢市公安局經偵處于2015年7月向報案人左金某送達了關于汪建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立案告知單。
另外,左金某依據與汪建某、王焱某簽訂的1500萬元借款合同及相關債權債務糾紛,曾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最終武漢市中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書,以該案涉嫌刑事犯罪為由駁回左金某的起訴,并將該案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綜上所屬,本案中原告銀行工作人員涉嫌刑事犯罪,安排、操作了全部的貸款申請、審批及放款流程,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了全部款項。本案所涉貸款活動涉嫌刑事犯罪,武漢市公安局經偵處已立案偵查,批捕了相關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名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生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名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相關規定,被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請求法院將本案移送至武漢市公安局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左金某依據與汪建某、王焱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及相關債權債務糾紛,曾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武漢市中院經審理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書,以該案涉嫌刑事犯罪為由駁回左金某的起訴,并將該案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左金某在該案訴訟請求中包括2014年8月13日王焱某向左金某的借款人民幣1500萬元,裁定書審查認定案外人汪建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武漢市公安局立案偵查,汪建某亦認可其為該案所涉借款的實際使用人和控制人,王焱某僅為名義借款人。故本案糾紛涉嫌刑事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08條“……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北支行的起訴。
本案訴訟費60475元退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軍
人民陪審員 宋銀山
人民陪審員 曾菊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陳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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