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黎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412)
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無民一初字第01547號
原告:王某甲,女,漢族,無為縣人,住無為縣。
委托代理人:吳宗保,安徽點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社生,安徽點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黎某甲,男,漢族,無為縣人,住無為縣。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訴被告黎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宗保、被告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甲訴稱:兩人經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12月31日領取結婚證,20**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黎某乙。雙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感情基礎薄弱,婚后兩人性格不合,黎某甲脾氣暴躁,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故訴至法院要求:1、判決王某甲、黎某甲離婚;2、婚生子黎某乙由王某甲撫養,黎某甲承擔撫養費,夫妻財產依法判決;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黎某甲承擔。
黎某甲答辯稱:1、黎某甲與王某甲之間的婚姻名存實亡,無任何和好的可能性,黎某甲同意解除與王某甲的婚姻關系;2、黎某甲工作能力強,收入高且穩定,能給黎某乙一個更好的環境健康成長,故黎某乙的撫養權由黎某甲行使;3雙方婚后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對雙方的共同存款、金銀首飾、債權依法予以分割。
王某甲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王某甲身份信息及主體資格;第二組證據、結婚證,證明王某甲、黎某甲系合法夫妻關系;第三組證據、婚生女身份信息,證明婚生女黎某甲的身份信息;第四組證據、出警記錄兩份,證明王某甲、黎某甲之間矛盾很大,婚生女黎某乙是隨王某甲生活的。第五祖證據,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證人證言,證明婚生女隨王某甲生活。
對王某甲提供的證據,黎某甲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一、二、三組證據無異議;對第四組證據有異議,報警記錄不能達到王某甲的證明目的。之前孩子一直隨我父母生活,王某甲說想孩子,我父親同意讓王某甲把孩子帶回家住兩天,后來我去接孩子,王某甲不同意,發生爭執,才有報警的事,第二次報警王某甲是故意所為。對第五祖證據有異議,證人系王某甲的姐姐和父親,其證人證言不具有真實性。
黎某甲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工作證復印件,證明黎某甲有正當工作和職業技能。
對黎某甲提供的證據,王某甲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第一組證據有異議,該證據是黎某甲去外地打工臨時辦理的,不能說明他的技能高、收入高,達不到黎某甲的證明目的。
對于當事人提供的,對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均予認定。對于當事人提供的,對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王某甲提供的出警記錄兩份,該出警記錄均有無為縣公安局姚溝派出所的公章,對其真實予以認定,也確能證明王某甲與黎某甲有矛盾,但不能證明婚生女黎某乙是隨王某甲生活的,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認定;對王某乙、王某丙的證人證言,王某乙、王某丙是王某甲的姐姐、父親,有一定的利害關系,且王某甲與黎某甲是在2015年6月8日開始分居,可以說黎某乙在之前是由兩人共同撫養的,故對其證人證言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對黎某甲提供的工作證,工作證上有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考試合格章,可以證明黎某甲具有測量放線工(中級)的技能,可以達到證明目的,故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當事人的陳述及對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認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實如下:王某甲、黎某甲兩人經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12月31日在無為縣民政局領取結婚證,20**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黎某乙。因兩人性格不合,經常為瑣事爭吵,導致夫妻感情日趨惡化。現王某甲起訴要求與黎某甲離婚。
另查明,王某甲現在無為縣姚溝鎮華聯超市工作,每月工資900元,黎某甲具有測量放線工(中級)的技能。
本院認為:王某甲與黎某甲自愿登記結婚,婚后不能正確處理家庭矛盾糾紛,導致感情破裂,雙方均同意離婚,已經無和好可能,對于王某甲起訴要求與黎某甲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看,婚生女黎某乙由黎某甲較為適宜,考慮到王某甲的經濟情況及被撫養人黎某乙的生活、教育等需要,王某甲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為宜。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均未舉證,本案不做處理,原被告可另案起訴。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王某甲與黎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黎某乙由黎某甲撫養,王某甲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向黎某甲支付黎某乙的撫養費200元至黎某乙年滿十八周歲止,于每月月底前付清。王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權。
三、駁回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王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伍和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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