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安徽某盛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與胡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712)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廬民一初字第02969號
原告(被告):安徽某盛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告):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滿族,自由職業,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王寶鋼,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海峰,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被告)安徽某盛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盛文化公司)與被告(原告)胡某勞動爭議兩案,本院分別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案并為前案,依法由審判員季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某盛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寄,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寶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盛文化公司訴稱:胡某于2010年11月6日入職某盛文化公司,擔任節目主持人工作。考慮胡某工作中可能會接觸到某盛文化公司商業秘密,故雙方在簽訂的《主持人聘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即胡某在與某盛文化公司解除或終止《主持人聘用合同》后兩年內,不得在合肥地區從事與某盛文化公司經營相類似的夜場主持人工作,某盛文化公司按照胡某實際工作天數,以每天200元的標準支付胡某競業限制補償金。如果胡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應支付某盛文化公司違約金30萬元。胡某工作期間,某盛文化公司已經將競業限制補償金按月提前發放給胡某。合同即將到期時,某盛文化公司要求與胡某續約,胡某明確表示不再與某盛文化公司續約。合同到期后,胡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到與某盛文化公司經營同類業務、存在競爭關系的合肥市琴某文化娛樂有限責任公司擔任主持人工作,嚴重侵害某盛文化公司的權益。為此,某盛文化公司于2014年4月向合肥市廬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該仲裁委認定胡某構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裁決胡某立即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娛樂有限責任公司的主持人工作,并支付某盛文化公司違約金30萬元。但未支持某盛文化公司要求胡某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206800元的請求。某盛文化公司認為,為了補償胡某在競業限制期內遵守競業限制義務,某盛文化公司才支付胡某競業限制補償金,而胡某領取補償金卻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除應支付違約金外,還應當返還補償金。故某盛文化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胡某履行《主持人聘用合同》中所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立即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娛樂有限責任公司的主持人工作;2、胡某返還某盛文化公司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06800元;3、胡某支付某盛文化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30萬元;4、胡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胡某辯稱并訴稱:1、某盛文化公司與胡某簽訂的《主持人聘用合同》中約定競業限制期間的補償金實際是某盛文化公司發放給胡某的工資,某盛文化公司通過規避法律規定免除其自身應承擔的義務,該約定應當無效,不產生法律后果。某盛文化公司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2、合肥市勞動仲裁委認定的事實錯誤,導致裁決結果錯誤。胡某提交的《主持人聘用合同》系某盛文化公司與胡某于2009年11月1日簽訂的,其真實性毋庸置疑,但仲裁委卻對該份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上述合同約定胡某的工作報酬按其實際出場主持天數計算,統一標準為每出場主持一晚稅后收入為1800元。胡某在某盛文化公司從事主持人工作期間反響巨大,某盛文化公司為了讓胡某繼續在其公司工作,故于2010年10月19日再次與胡某簽訂一份《主持人聘用合同》,該份合同對之前合同內容作了相應變更,將胡某的出場費從每晚1800元降低到每晚1600元,并將減少的200元作為競業限制補償金發放給胡某。胡某誤認為只是工資發放形式發生了改變,并不影響總收入,故才與某盛文化公司簽訂了該份合同。該份合同系胡某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簽訂的,應當視為無效;3、仲裁委裁決適用法律錯誤,屬于違法裁判。法律明確規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要在勞動者離職后支付,而某盛文化公司卻將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隨工資一并發放給胡某,明顯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故某盛文化公司與胡某之后簽訂的《主持人聘用合同》無效,合同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胡某沒有約束力。此外,根據一些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可以看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應在終止勞動關系以后支付,并且每月經濟補償數額至少為勞動者離職前一年月平均工資的20%-60%,而某盛文化公司每日僅向胡某支付200元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遠遠低于20%的比例,依據勞動法律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報,該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數額因過低而對胡某不具有拘束力;4、仲裁委裁決內容自相矛盾,依法應當予以撤銷。要求胡某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娛樂有限責任公司擔任主持人工作,則意味胡某停止違約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某盛文化公司不能再要求胡某支付違約金。綜上,仲裁委作出的裁決書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裁決內容相互矛盾,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故胡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胡某可以繼續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娛樂有限責任公司擔任主持人工作;2、胡某不須向某盛文化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30萬元;3、某盛文化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針對胡某的訴稱,某盛文化公司辯稱:1、仲裁委裁決認定的事實正確。胡某自稱其與某盛文化公司于2009年簽訂一份《主持人聘用合同》,后因胡某主持出色,某盛文化公司才于2011年10月再次與胡某簽訂《主持人聘用合同》。事實上,某盛文化公司僅與胡某在2009年11月商談過有關聘用主持人工作事宜,因雙方沒有達成合意,最終胡某在江蘇省揚州市某公司擔任主持人一年。胡某自2009年11月之后的一年并未在某盛文化公司上班,某盛文化公司在此期間僅有一名主持人叫金木。另,胡某提交的《主持人聘用合同》中存在多處涂改和需要雙方商榷的地方,該合同只是一份草稿,雙方對多項條款并未達成合意,客觀上也沒有履行該份合同,故該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胡某離職前曾向某盛文化公司提交一份終止合同報告,該報告中胡某自認其與某盛文化公司開始建立工作關系的時間為2010年11月19日,因此,雙方不存在于2009年簽訂合同和工作的事實,胡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2、仲裁委裁決適用法律正確。勞動合同法并未規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必須在勞動者離職后支付,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也可以在勞動者離職之前支付,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某盛文化公司與胡某簽訂的《主持人聘用合同》中有關競業限制條款應當合法有效;3、某盛文化公司在胡某工作期間共向其支付競業限制義務補償金206800元,相當于胡某在兩年的競業期內每月獲得8600多元補償金,該標準足以滿足胡某的生活。況且,某盛文化公司對胡某的競業限制僅限于合肥地區,并不妨礙胡某在合肥以外地區獲得高額收入。競業限制義務已經給予胡某充分的保障,并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示公平的情形;4、要求胡某停止違約行為并支付違約金,兩者并不矛盾,并且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司法解釋四》第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胡某進入某盛文化公司擔任節目主持人。雙方簽訂的《主持人聘用合同》中約定:聘用期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胡某工資按照其實際出場主持天數計算,每出場主持一晚為人民幣1600元,此收入為稅后收入;聘用合同期滿,胡某、某盛文化公司任意一方決定不續簽都必須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辦理相關解約事宜;胡某在《主持人聘用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兩年內,不得在合肥地區從事與某盛文化公司經營相類似的夜場主持人工作;競業限制期間的補償金按照胡某在某盛文化公司實際工作的天數乘以200元人民幣隨工資每月發放;但胡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某盛文化公司有權終止支付該補償金,同時胡某應當向某盛文化公司支付違約金30萬元。《主持人聘用合同》并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胡某工作期間,某盛文化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將競業限制補償金隨工資按月發放給胡某,共計支付206800元。此外,某盛文化公司亦為胡某辦理了社會保險。在合同到期前1個月,胡某向某盛文化公司提交了關于終止合同的報告。合同到期后,胡某至合肥市琴某文化娛樂有限責任公司擔任主持人工作。
因某盛文化公司與胡某發生勞動爭議,某盛文化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合肥市廬陽區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了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要求:1、胡某履行《主持人聘用合同》中所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立即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娛樂有限責任公司的主持人工作;2、胡某返還某盛文化公司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06800元;3、胡某支付某盛文化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300000元。合肥市廬陽區勞動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廬勞仲裁字(2014)16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胡某應立即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娛樂有限責任公司擔任主持人工作;2、胡某應支付安徽某盛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30萬元人民幣;3、駁回安徽某盛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請求。之后,某盛文化公司、胡某均不服該仲裁裁決,分別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合肥市琴某文化娛樂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基本信息查詢單顯示該公司與某盛文化公司的經營范圍一致,與某盛文化公司存在競爭關系。
以上事實,由某盛文化公司提交的《主持人聘用合同》、收條、工資表、關于終止合同的報告、合肥市琴某文化娛樂有限責任公司廣告宣傳頁、演出照片、視頻光盤、企業基本信息查詢單、廬勞仲裁字(2014)165號仲裁裁決書、送達回證、某盛文化公司企業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胡某提交的廬勞仲裁字(2014)165號仲裁裁決書,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對于胡某提交的一份胡某與某盛文化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簽訂的《主持人聘用合同》,因該合同有多處涂改,且與某盛文化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9日《主持人聘用合同》時間上存在重復,某盛文化公司對于合同的履行存有異議,胡某亦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已實際履行了該份合同,故本院對于該份證據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胡某自2010年11月6日入職某盛文化公司,雙方簽訂《主持人聘用合同》形成勞動關系,胡某、某盛文化公司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合同第六條明確約定胡某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兩年內,不得在合肥地區從事與某盛文化公司經營相類似的夜場主持人工作。其在與某盛文化公司終止勞動合同后未滿兩年就與某盛文化公司經營同類業務、存在競爭關系的合肥市琴某文化娛樂有限責任公司擔任夜場主持人工作,違反了雙方關于競業限制的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合同中約定胡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某盛文化公司有權終止向胡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同時胡某應向某盛文化公司支付違約金30萬元。按照有約從約的原則,胡某應當立即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娛樂有限責任公司擔任主持人工作,并向某盛文化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30萬元。因合同中并未約定胡某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時,應向某盛文化公司返還已經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故對于某盛文化公司的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胡某抗辯其在簽訂合同時存在重大誤解,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胡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合肥市琴某文化娛樂有限責任公司擔任主持人工作;
二、胡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安徽某盛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30萬元;
三、駁回安徽某盛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胡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10元,由胡某負擔5元,安徽某盛文化藝術傳播有限公司負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季 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許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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