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張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340)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合民一終字第0246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
上訴人張某因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5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寄,被上訴人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陳某與張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后陳某、張某夫妻感情破裂,于2008年5月24日經該院判決準許陳某、張某離婚。婚前張某從合肥市第*人民醫院購買了100%產權的房改房一套,為傳染病醫院宿舍*棟**4室,建筑面積44.69平方米。2005年陳某、張某雙方又從合肥市第*人民醫院購買了100%產權的房改房一套,為傳染病醫院宿舍*棟**3室,建筑面積58.06平方米。2005年底,此兩套房屋被合肥市第六人民醫院拆遷。2006年2月,陳某與拆遷單位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約定擬安置被拆遷人二套建筑面積均約為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應交房款為293110.3元。2006年初,陳某、張某交納房款180000元。2010年,陳某、張某分得合肥市某景花園*幢**2室和102室兩套安置房,其中102室實測面積83.55平方米,原拆遷福利房面積44.69平方米,拆一還一面積44.69平方米,市場估價面積38.86平方米,市場評估價(4180元)162434.80元,調換價格(210元)9384.90元,應交房款171819.70元,已預交房款90000元,實際應補交房款81819.70元;302室實測面積84.16平方米,原拆遷福利房面積58.06平方米,拆一還一面積58.06平方米,市場估價面積26.1平方米,市場評估價(4180元)109098元,調換價格(210元)12192.60元,應交房款121290.60元,已預交房款90000元,實際應補交房款31290.60元。后張某于2010年6月30日和2012年年底分別領取了9幢302室和102室,在領取房屋的同時,張某補交了兩套房屋的剩余房款113110.3元。領取房屋后,陳某、張某因兩套房屋(均未辦理房屋證)的所有權發生爭議,故陳某訴訟至該院,請求判決:合肥市某景花園*棟***室房屋歸陳某所有;訴訟費由張某承擔。
在原審庭審中,陳某、張某一致認可合肥市某景花園*幢***室室房屋面積為83.55平方米、302室面積為84.16平方米。張某原審當庭確認其婚前所有的傳染病醫院宿舍*棟**4室的建筑面積44.69平方米拆遷安置在合肥市某景花園*幢**2室內。
在原審訴訟過程中,該院指定安徽中信房地產土地資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陳某、張某所爭議的位于合肥市某景花園*棟***室、302室兩套房屋現有價值進行評估。2014年3月26日,該評估機構出具《房地產估價報告》,評定合肥市某景花園*幢***室室總價為612700元,單價為每平方米7333元;302室總價為623300元,單價為每平方米7406元。陳某為此交納鑒定費4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陳某與張某在婚姻存續期間被拆遷的原合肥市傳染病醫院宿舍*棟**4室和**3室兩套房屋,其中**4室系張某在婚前購買,建筑面積為44.69平方米,應為張某婚前個人財產,**3室建筑面積為58.06平方米,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張某辯稱該套房屋系其個人財產,因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該院不予采信。張某原審當庭確認其婚前個人所享有的原合肥市傳染病醫院宿舍*棟**4室,拆遷安置在合肥市某景花園*幢**2室內,該房屋現建筑面積為83.55平方米,陳某未表示異議,該院予以確認。因本次拆遷合肥市傳染病醫院實行拆一還一的政策,張某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面積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并未增加,故對其辯稱合肥市某景花園*幢**2室(房屋面積為83.55平方米)系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拆遷安置所得,應屬于其婚前財產的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信。雙方拆遷安置有兩套房屋面積共計為167.71平方米,扣除張某婚前個人所有的面積44.69平方米,雙方共同所有的面積為123.02平方米,其中增購面積為64.96平方米。因雙方離婚時,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未確定雙方對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過錯,故對該夫妻共同財產123.02平方米房屋面積予以平均分割,雙方各享有61.51平方米。現陳某要求將合肥市某景花園*棟***室房屋判歸其所有,對此該院認為張某已分得合肥市創景花園9棟302室房屋一套,陳某現沒有房屋,故對陳某此主張予以支持。但合肥市某景花園*棟***室面積為83.55平方米,已超出陳某應享有的面積22.04平方米,陳某應支付張某房屋補償款161619.32元(22.04平方米*7333元/平方米),另張某在領取該102室時其個人支付房款81819.7元,此款中的28740.8元[(83.55平方米-58.06平方米)*4180元/平方米+58.06平方米*210元/平方米-90000元]應由陳某支付。綜上,陳某應支付張某房屋補償款190360.12元。對于張某辯稱在婚姻存續期間交納的180000元房款均系其個人支付,因該款支付時間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某也未能提供證據證實系其個人支付,故對其此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信。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位于合肥市某景花園*棟***室的房屋歸陳某所有;二、陳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某房屋補償款190360.12元。
上訴人張某上訴稱:一、被拆遷的5幢**3室(面積58.06平方米)雖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但該房屋系張某依靠自身職稱和工齡從本單位購買的房改房,且購房款為張某出售婚前房屋所得價款,屬于張某的個人財產,對應的回遷安置房屋也屬于張某的個人財產。二、訴爭的房屋至今未辦理產權登記,張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不應直接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三、回遷增購面積所支付的房款18萬元,系張某用個人婚前財產支付,也應認定為張某的個人財產;陳某在****年結婚時,沒有固定工作,且還要撫養未成年子女,不可能支付該增購房款。四、陳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非但不照顧張某,還經常毆打張某,即便認定本案存在夫妻共同財產,在財產分割時,也應本著照顧老人和無過錯方的原則,對張某適當多分財產。五、即便按照原審判決認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審判決陳某支付的補償金額也是錯誤的。回遷安置的兩套房屋面積扣除張某婚前房產面積后,剩余的123.02平方米需要支付產權調換價款12192.6元、增購價款271532.8元,合計283725.4元,即便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繳納的房屋增購款18萬元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離婚后剩余的房款債務103725.4元,經由雙方平均分擔。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陳某二審答辯稱:一、5幢**3室是單位房改房,但在購買時,單位沒有考慮工齡問題,也不是我們一家購買單位房子,購買房子所用資金為夫妻共同財產。房屋產權雖未辦理,但從安置協議等證據可以證明,陳某、張某系房屋的所有權人,可以進行分割。二、原判對補償款的計算并無不當。三、從雙方的離婚判決書可以看出,陳某并無家庭暴力行為,之所以離婚,是因為張某有外遇。請求維持原判。
張某二審提供了以下證據:1、收據、證明各1份,證明張某于2005年12月支付購買房改房款47261元,以及2006年1、2月向單位交付增購款18萬元的事實;2、售房合同書、房屋所有權登記轉讓審核表各1份,證明張某于2002年8月出售婚前房屋一套,取得房款10萬元,用于2005年前后支付本案購房款;3、保證書、病歷各1份,報警記錄2份,證明陳某對張某存在家庭暴力而被迫離婚,陳某系過錯方。陳某質證稱:證據1的18萬元是我和張某在銀行支付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證據2的張某售房款10萬元用于償還了張某個人欠房貸及債務,并未用于購買后來的房屋;證據3的保證書不是我的簽字,報警記錄、病歷都是偽造的。
雙方當事人二審提供的其他證據及證明目的同原審,對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也同原審。
對于原判認定且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義務對自己的訴辯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如果舉證不能,依法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合肥市傳染病醫院宿舍*棟*幢**3室房屋系陳某、張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張某單位購買,張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該房屋系其個人財產,故應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雖未辦理產權登記,但該房屋系張某所在單位對張某房屋拆遷后安置的房屋,并已實際交付,且無其他權屬爭議,依法具備分割所有權的條件。張某主張18萬元的房屋增購款系其個人財產,但其提供的售房合同書僅能證明其曾于2002年8月出售婚前房屋的事實,并不能證明其所得款項用于購買本案所涉的兩套房屋,故張某此節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張某在雙方離婚后繳納的113110.3元,其中9384.9元(44.69平方米*210)系張某婚前個人房產產權調換所應支付的款項,屬于張某個人應繳納的費用,剩余103725.4元,系陳某、張某為取得案涉兩套安置房屋尚欠的夫妻共同債務,鑒于該款系張某個人償還,陳某應就該債務補償張某其中的一半即51862.7元。另,合肥市某景花園*棟***室面積為83.55平方米,已超出陳某應享有的面積22.04平方米,陳某應就超出的面積支付張某房屋補償款161619.32元。張某主張陳某對其實施了家庭暴力、對離婚存在過錯,但張某提供的病歷、報警記錄并不能充分證明這一事實,人民法院已生效的離婚判決也未認定這一事實,故本院對張某的這一上訴主張不予支持。綜上,陳某應補償張某金額合計為213482.0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53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53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被上訴人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某補償款合計人民幣213482.0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638元,其他訴訟費100元,房屋評估費4000元,合計5738元,由張某、陳某各負擔286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38元,由陳某負擔630元,張某負擔100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麗
審 判 員 張文超
代理審判員 欒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大鵬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