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338)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050號
原告:安徽某朗磁塑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時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達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某,董事長。
原告安徽某朗磁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朗公司)訴被告安徽某某達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亞鵬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寄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達公司經本院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朗公司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8月開始冰箱吸塑件產品供貨業務往來,雙方約定由我公司向某某達公司供應冰箱吸塑件產品,某某達公司支付貨款,付款期限為其收貨入庫并收到發票三個月后支付銀行承兌匯票。但在合作過程中,某某達公司經常以自身資金緊張為由拖延支付貨款。雙方于2014年6月進行對賬,某某達公司確認欠貨款952757.82元。此后,為了明確還款計劃和相關事項,原、被告雙方又于2014年8月27日簽訂了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再次明確某某達公司拖欠貨款952757.82元,并約定具體還款期限及違約責任。協議書簽訂后,某某達公司僅支付了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第一筆貨款25萬元,對剩余貨款702757.82元以資金困難為由至今未付。我公司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某達公司支付貨款702757.82元、違約金16397.68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暫計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以后至款清)。
原告某朗公司提交的證據有:1、供貨協議、協議書各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8月27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明確了被告的欠款金額、還款期限及違約責任等;2、對賬單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6月進行對賬,被告確認欠原告貨款952757.82元;3、增值稅發票若干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8月開始冰箱吸塑件產品供貨業務往來的事實。被告某某達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某朗公司(供方)、某某達公司(需方)簽訂《供貨協議》,約定供方向需方供應冰箱吸塑內膽,單價22.5元/千克,貨款結算方式為需方驗收合格后憑供方的發票交付財務三個月后支付六個月銀行承兌匯票等。合同簽訂后,某某達公司按約供貨,雙方就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往來貨款對賬確認余額為952757.82元。2014年8月27日,某朗公司(甲方)、某某達公司(乙方)簽訂《協議書》,主要約定乙方對于尚欠甲方的貨款952757.82元,于協議簽訂當日支付25萬元(扣除承兌改現匯利息8750元后轉賬支付241250元);對于剩余702757.82元,乙方同意以現金扣點轉賬或銀行承兌方式分期支付甲方:2014年9月25日前付122757元;2014年10月25日前付15萬元;2014年11月25日前付35萬元;2014年12月20日前付80000.82元;上述甲方貨款為乙方全部債務均已到期,乙方未按本協議約定支付任何一筆款項的,甲方有權一次性向乙方主張全部貨款,并且乙方應以未付貨款金額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協議書》簽訂后,某某達公司僅支付上述第一筆貨款25萬元,余款702757.82元(扣除貼息后為678161.31元)未付。以上事實,由原告某朗公司提交的全部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某達公司經本院送達出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舉證、質證權利,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供貨協議》、《協議書》均合法有效。某某達公司未按協議約定支付剩余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關于剩余貨款金額,因雙方明確約定付款方式為扣點現匯或銀行承兌方式,而銀行承兌方式不適于強制履行,故本院按678161.31元支持某朗公司的請求。關于違約金,雙方約定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過高于實際利息損失,本院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調減為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兩倍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達電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安徽某朗磁塑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貨款678161.31元、違約金(以678161.31元為基數,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兩倍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安徽某朗磁塑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992元,減半收取為5496元,保全費4520元,合計10016元,由被告安徽某某達電氣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亞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陳艷琴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