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某與張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322)
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奉法民初字第01601號
原告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原告余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唐華強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曹琴、人民陪審員常才進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理,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兒子張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因感情不和發生糾紛,各自分居,至今未有聯系,雖沒有辦理離婚手續,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于2013年2月起訴離婚,奉節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奉法民初字第00628號民事判決沒有支持原告的主張,現又經過了數月的時間,仍無聯系,無和好可能,為此特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
原告為此提交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證明,擬證明原、被告主體身份和家庭組成人員情況。2、婚姻登記檔案,擬證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關系。3、(2013)奉法民初字第00628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訴離婚。4、出庭證人周某某、趙某某證言,證實原、被告婚后經常爭吵,有兩、三年未在一起生活。從法院2013年判決不準離婚后仍未在一起同居生活。
被告未作答辯狀,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舉示的證據及證人證言認證認為,對于原告舉示的書證與本案有關聯性,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予以采信。
結合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甲,現隨被告張某某生活。原告于2013年曾起訴與被告離婚,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家庭義務。
本院認為,原告余某某與被告張某某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系合法的婚姻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從上一次起訴被法院判決駁回離婚的訴訟請求后,被告繼續與原告處于分居生活狀態,已有一年時間,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事實,有證人證言予以證實,故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孩子現在隨被告生活,已形成了較穩定的撫養關系,對由被告撫養子女,原告自愿給付孩子每個月500元撫養費至孩子18周歲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動放棄抗辯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自行承擔。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余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二、婚生子張某甲由被告張某某撫養,原告余某某從2014年7月起至張某甲18周歲止,每月給付撫養費500元。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本判決未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審 判 長 唐華強
代理審判員 曹 琴
人民陪審員 常才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覃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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