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與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663)
重慶市奉節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76號
原告沈某,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沈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系沈某的父親。
委托代理人鄧輝,重慶夔府律師事務所律師,有特別授權。
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住所地重慶市奉節縣某某鎮白水村*社,組織機構代碼45187**8-4。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校長。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慶環法律師事務所律師,有特別授權。
原告沈某訴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方晏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鄧輝,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訴稱:我系奉節縣某某中學初九年級(一班)在校學生,2015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校內上體育課時,因單杠出現彎曲、松動,加之體育老師不在場而無人監管,造成我從單杠上跌下摔傷頭部,經奉節縣某某鎮衛生院清創包扎,后被送往奉節縣人民醫院救治,入院診斷為:1、枕骨骨折;2、蛛網膜下腔出血;3、左側頂葉硬膜外血腫;4、枕部頭皮裂傷。我住院治療22天,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花去醫療費10173元。2015年5月25日重慶市三峽中心醫院平湖分院智力鑒定報告提示我為輕度智力低下。2015年5月26日,重慶市奉節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為:沈某傷殘程度為十級,護理期為60日(從入院起計算),營養期為60日。我是在奉節縣某某中學上體育課時因單杠彎曲、松動,無體育老師監管的條件下從單杠上跌下摔傷頭部,某某中學負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責任,應承擔由此造成的全部損失。現我飽受傷痛的折磨,然而奉節縣某某中學校長梅某某無視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拒不承擔責任,致使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我有奉節縣人民醫院病歷、出院證明、重慶三峽中心醫院平湖分院智力鑒定報告、重慶市奉節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佐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理由充分。為維護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不受侵害,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侵權責任法》第1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一款之規定,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住院醫療費10173元,護理費6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營養費6000元,后期護理復查費1000元,司法鑒定費2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10級傷殘賠償金55000元,合計9397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辯稱:一、單杠沒有彎曲松動,即便有彎曲松動也不是原告受傷的原因。二、老師沒有在場應該承擔一定的管理責任,但不應該是承擔全責,事故發生后學校也進行了及時處理。原告已經年滿15歲,有一定的安全意識,對危險應該有一定的預見。本案應該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9條,而不是38條,原告應該證明被告有過錯以及過錯的大小。三、本案賠償標準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已經報銷的費用應予以品出。護理費70元/天標準過高。營養費無依據。精神撫慰金過高,其他標準由法院審查。
審理查明:原告沈某原為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的住校學生,現已畢業。2015年4月24日下午,原告沈某在校內上體育課時,因體育老師沒來上課,學生自由活動。在此期間,原告沈某在玩單杠時不慎從單杠上摔下受傷。原告沈某所摔下的單杠存在彎曲、松動現象。受傷后,原告沈某被送往奉節縣某某鎮中心衛生院進行緊急處理,花去醫療費733元。當日原告沈某被轉往奉節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花去醫療費9001.18元,其中合作醫療報銷4532.62元。經原告方委托,重慶市奉節縣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沈某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護理期為60日(從入院之日起計算);營養期為60日。此次鑒定中,原告方花去鑒定檢查費440元,司法鑒定費2400元。現原、被告因賠償問題未協商一致,原告方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賠償沈某各項費用共計93973元。在庭審中,原告方將訴訟請求變更為:醫療費10173元(9000元+430元+440元+303元);司法鑒定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20元/天×22天);護理費4200元(70元/天×60天);營養費4200元(70元/天×60天);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10級傷殘補助金52048元(26024元/年×20年×10%),訴訟費由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負擔。
另查明,原告沈某的父母自2014年農歷4月開始租住于奉節縣永安鎮明月社區彩云街**號*處。原告沈某在學校放假期間隨其父母居住于此。原告沈某在校期間,曾投保了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奉節縣支公司的國壽附加兒童住院費用補償醫療保險(A款),該保險的保險費實為原告方繳納,被保險人為原告沈某,保險受益人亦為原告方。在原告沈某受傷后,該保險公司向原告方賠付了保險金1409.79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方舉示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出院證復印件、重慶市奉節縣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智力檢測報告復印件、門診醫藥費專用收據原件七張、房屋租賃協議原件兩份、收條原件、奉節縣永安街道明月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原件、收據原件、奉節縣人民醫院出院費用匯總單復印件、司法鑒定費票據復印件、儲蓄對賬單原件,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舉示的奉節縣人民醫院病歷復印件、奉節縣人民醫院出院費用匯總單復印件、奉節縣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復印件、司法鑒定費原件、理賠計算書復印件以及本院依原告方申請調取的沈某班主任歐東海的詢問筆錄原件。經質證和本院審查,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在本案中,原告沈某受傷時系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的學生,事發時間系沈某所在班級的體育課時間,但體育老師沒來上課,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也未指派其他老師對該班學生進行教育、監管;同時,原告沈某所摔下的單杠有彎曲和松動的現象,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參照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有關規定,可以判定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對原告沈某并未盡到教育、管理等法定義務,對原告沈某從單杠上摔下受傷存在一定得過錯。但原告沈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具有一定安全常識,在使用體育器材的時候應盡到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沈某在明知單杠存在彎曲、松動的情況下,更應小心謹慎行事,故原告沈某對其自身受傷存在一定的過錯。本院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對原告沈某因受傷所遭受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方舉示證據,可以確定原告沈某在校學習、生活期間居住于校內;在學校放假期間,隨其父母居住于城鎮,故沈某殘疾賠償金可按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年度重慶市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計算。原告方主張護理費按7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進行計算,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營養費,根據原告沈某的年齡、傷情,本院酌情考慮1000元。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辯稱,原告沈某從國壽附加兒童住院費用補償醫療保險(A款)中得到的賠償金1409.79元應在原告方的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對此本院認為,上述保險是由原告方繳納的保險費,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為原告方,所得保險賠償金理應由原告方享有,被告不能據此減輕己方的賠償責任,故對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醫療費中合作醫療支付的4532.62元,原告不享有請求權,不應納入賠償范圍。綜合全案證據及原告方的請求,本案可列入賠償范圍的損失為:1、醫療費5201.56元(奉節縣某某鎮中心衛生院醫療費733元+奉節縣人民醫院醫療費9001.18元-合作醫療報銷4532.6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22天×20元/天);3、護理費4200元(70元/天×60天);4、營養費10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6、殘疾賠償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7、司法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2840元(2400元+440元)。上述費用共計68975.56元,其中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承擔41385.33元(68975.56元×6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賠償原告沈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司法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等共計41385.33元;
二、駁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9元,減半收取418元(原告方已預交),由原告沈某負擔167元,被告奉節縣某某初級中學負擔2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并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后應當及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未在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算。
審判員 方 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余劍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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