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楊某某、石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1703)
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酉法民初字第03239號
原告黃某某,男,19**年*月*日生,土家族,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林燕青,重慶精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生,土家族,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被告石某某,男,19**年*月*日生,苗族,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負責人嚴建國,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公司職工,住上海市普陀區。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公司職工,住南京市玄武區。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楊某某、石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偉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青,被告楊某某、石某某,被告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謝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4年2月4日,被告楊某某駕駛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臨時車牌號為滬GL4***的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326線行駛,19時00分當車行駛至國道326縣68Km+480m處時,與原告黃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身體嚴重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6日,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交巡警大隊公路巡邏一中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4)第000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黃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臨時牌號滬GL4***的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于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一、左眼瞼異物;二、雙眼暴露性角膜炎;三、雙側顳葉腦挫裂傷,顱骨骨折,雙側顳葉硬腦膜外血腫;四、胸部挫傷創傷性濕肺,肋骨骨折。醫療期間,原告前后接受右側顳部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顱骨修補術和左側顳部開顱血腫清除術+去骨瓣減壓術兩次手術后,共計住院22天后遵醫囑出院修養,3個月后行顱骨修補術。2014年5月4日,原告遵醫囑入院繼續接受手術治療,2014年5月16日出院修養。兩次住院,原告共墊付醫療費176213元,因后續還需行眼瞼異物清除術和牙齒種植手術兩個手術,共需花費治療費約1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親屬的委托下在重慶酉陽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確認:1、被鑒定人黃某某車禍致顱腦損傷伴中度智力缺損,其傷殘程度為VI(六)級傷殘;2、被鑒定人黃某某車禍致嚴重顱腦損傷,誤工損失為250日。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承擔任何賠償費用,故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76213元、誤工費91954元(8000元/月÷21.75天×250天)、護理費25000元(100元/天×25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360元(34天×40元/天)、殘疾賠償金252160元(25216元/年×20年×0.5)、被撫養人生活費146965.5元(父:17814元×0.5×8年÷2=35628元、母:17814元×0.5×7年÷2=31174.5元、長子:17814元×0.5×1年=8907元、次子:17814元×0.5×8年=712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營養費3000元、住宿費2000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14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共計743052.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某辯稱:發生車禍屬實,賠償數額以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為準。
被告石某某辯稱:本案的車禍屬實,事故車輛的所有人是我,車子是我借給被告楊某某的,我投的是全保,保險限額100萬元,具體賠償數額與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持異議,當事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對原告的六級傷殘不予認可,請求重新鑒定。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黃某某舉示了以下幾組證據:
1、原告黃某某受傷住院的病歷、醫療費發票和用藥清單。擬證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后的醫療情況及具體醫療費用。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經過以及事故責任。
3、重慶市酉陽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擬證明原告因本次車禍致顱腦損傷伴中度智力缺損,為六級傷殘,誤工損失250日。
4、原告的上海市臨時居住證、上海建工七建集團有限公司浦東T1改建施工證、村民委員會證明、派出所證明、租房合同。擬證明原告黃某某從2010年4月起至今一直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居住和工作,應按城鎮標準計算相關賠償費用。
5、上海國燁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證明。擬證明原告2013年在上海浦東機場改建工程上班,月工資8000元。
6、重慶市酉陽縣公安局證明兩份。擬證明原告的被扶養人情況。
7、交通費票據、餐飲費票據、住宿費票據、高速公路通行費票據、汽油發票、鑒定費票據、復印費票據。擬證明原告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所開銷的上述費用,要求被告給予賠償。
被告楊某某、石某某、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對原告舉示的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商業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保險公司只能在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范圍內核定賠償醫療費,用藥清單上所記載的甲類藥品費用根據保險條款可予賠付,乙類藥品的費用可賠付一部分,丙類藥品的費用不予賠付;對第2組證據無異議;對第3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之傷不能構成六級傷殘,且認為該鑒定機構不具備精神傷殘鑒定資質;對第4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在上海居住的地方屬于農村地區,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賠償費用;對第5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持異議,該證明沒有注明原告工作的起始時間;對第6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第7組證據中的餐飲費、住宿費認為不是原告本人發生的,不具有關聯性,認為交通費中大部分是油發票,與本案的關聯性無法確認,高速公路通行費顯示的車牌都不相同,對關聯性持異議,對鑒定費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屬保險賠償,復印費也不屬保險賠償,且對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
被告楊某某舉示了以下證據:
1、酉陽縣人民醫院醫藥費收據。擬證明楊某某為原告墊付過醫療費1787.89元。
2、酉陽縣中心衛生院收據。擬證明其支付了救護車交通費3500元。
3、收據一張。擬證明其向黃某某支付過醫療費20000元。
原告黃某某、被告石某某質證后對被告楊某某舉示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對1、2份證據無異議,認為證3是否給付其不知道。
被告石某某舉示了以下證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單各一份。擬證明石某某就本案肇事車輛在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險金額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
原告黃某某、被告楊某某、被告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對被告石某某舉示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未舉示證據,但就原告的傷殘程度及誤工工日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慶市法庭科學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黃某某顱腦損傷后目前輕度智力缺損評定為Ⅶ級傷殘。2、黃某某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此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支付鑒定費及專家會診費共計2700元。
各方當事人質證后,對上述鑒定意見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
一、原告舉示的第1-7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其中第1、2、4、6組證據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組證據確因鑒定機構不具備相應鑒定資質,本院不予采信;第5組證據因缺少其他證據佐證,不能證明原告長期以來工資均是8000元/月,故本院不予采信;第7組證據中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及金額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楊某某、石某某舉示的證據以及被告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書及相關票據均具有證據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4年2月4日,被告楊某某借用并駕駛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臨時行駛車號牌為滬GL4***的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326線在本縣行駛,19時00分,行駛至國道326線68Km+480m處時,因被告楊某某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未降低行駛速度而與行人黃某某相撞,致黃某某受傷,車輛受損。本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渝公交認字(2014)第000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黃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黃某某被立即送至本縣中心衛生院急救,同日乘坐該院救護車至本縣人民醫院住院救治,在中心衛生院發生掛號費、搶救費、檢查費及醫療費共計608元、救護車費700元。原告在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后即于2014年2月5日轉院至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在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產生的住院醫療費1787.89元以及租用中心衛生院救護車至重慶發生的交通費3500元均由被告楊某某墊付。原告在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被診斷為:左眼眼瞼異物、雙眼暴露性角膜炎、雙側顳葉腦挫裂傷、顱骨骨折、雙側顳葉硬腦膜外血腫、胸部挫傷創傷性濕肺、肋骨骨折,原告在此先后行右側顳部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顱骨修補術、左側顳部開顱血腫清除術+去骨瓣減壓術,并經過對癥治療后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2天,發生醫療費117365.19元,出院醫囑記載:1、注意休息、合理營養……3、神經外科囑:繼續院外康復治療,1月后復查腦CT、肝功,3月后行顱骨修補術,生活自理能力差,需陪護。2014年3月25日至26日,原告再次到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進行CT復查,產生門診醫療費及藥費1754.24元。之后又于2014年5月4日至16日就其術后顱骨缺失到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住院治療,經行左側額顳部顱骨缺損修補術后出院,產生門診及住院醫療費52590.81元,出院醫囑:6個月后復查頭部CT,如有頭痛、嘔吐、抽搐等不適,及時就診。2014年8月11日至12日,原告到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進行復查,產生門診檢查費、治療費、放射費、藥費等共計1227.09元。同年8月13日,原告向重慶市酉陽司法鑒定所申請對其傷殘程度及誤工工日進行鑒定,結論為:黃某某車禍致顱腦損傷伴中度智力缺損,為Ⅵ(六)級傷殘,誤工損失為250日,為此支付鑒定費14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其墊付的醫療費176213元、誤工費91954元、護理費2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60元、殘疾賠償金2521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4696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營養費3000元、住宿費2000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14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共計743052.5元。訴訟過程中,被告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認為原告申請鑒定的機構不具有精神傷殘鑒定資質,故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誤工工日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慶市法庭科學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黃某某顱腦損傷后目前輕度智力缺損評定為Ⅶ級傷殘。2、黃某某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此被告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支付鑒定費及專家會診費共計2700元。
另查明,臨時行駛車牌號為滬GL4***的車輛所有人石某某在被告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10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期內。車輛借用人楊某某具有駕駛該車型的資質,事故發生后楊某某除墊付醫療費1787.89元和救護車費3500元外,還向原告支付過醫療費20000元,且楊某某請求在本案中就其墊付的費用進行相應扣減。另外,原告黃某某系農村居民,但自2010年4月起至今均在上海浦東新區租房居住,并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機場改建項目等工地務工,其居住地屬城鎮。黃某某的被扶養人有四人,即黃某某的父母及兩個兒子,其中父親黃仁仲生于1939年8月13日,母親鄒淑光生于1941年2月28日,黃某某與妻子崔竹英生育的長子黃某甲生于1996年12月30日,次子黃某乙生于2003年7月14日。黃某某共有兄弟姊妹四人,黃某某排行第四。
本院認為:原、被告各方當事人對本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渝公交認字(2014)第000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事實及劃分的責任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被告方對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賠償項目及賠償標準存在爭議,本院評述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了176213元的醫療費,但包含楊某某持有的1787.89元醫療費票據在內,原告僅有175333.22元的醫療費票據合法有效,故本院認定醫療費為175333.22元。
2、誤工費。雙方當事人對誤工費支付標準和誤工工日均存在爭議,本院認為原告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固定工資標準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請求按8000元/月÷21.75天的日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事故發生地的一般誤工費標準,本院支持按80元/天予以計算。對于誤工工日應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本案雖然進行了兩次鑒定,但因為第一次鑒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應當計算至第二次定殘日前一天,共計349天,誤工費為27920元(80元/天×349天)。
3、護理費。護理費標準可參照本地一般誤工費標準計算,護理期限應當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結合原告的出院醫囑可考慮護理至第二次出院后6個月,共計153天,護理費12240元(80元/天×153天)。
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的1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5、殘疾賠償金。雙方當事人對殘疾賠償金按農村標準還是城鎮標準賠付爭議較大,本院認為受害人黃某某雖是農村居民,但經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該地區屬城鎮地區,其房東也是非農戶,且黃某某在該地務工有正當收入來源,應按城鎮標準予以計算,結合原告的傷殘程度其殘疾賠償金應為:201728元(25216元/年×20年×40%)。
6、交通費。原告受傷后一共產生兩筆救護車費共計4200元,另外原告出院和第二次住院及兩次復查均應產生必要及合理的交通費,根據酉陽至重慶主城的普通客車客運費標準以及市內交通費標準,原告及其必要陪護人員1人往返重慶1次的費用應為:(20元+110元+50元)×2人×2次=720元,往返三次半為720元×3.5次=2520元,即原告發生的交通費共計為:4200元+2520元=6720元,除被告楊某某墊付的3500元救護車費外,剩余3220元原告只主張了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視為原告對自己權利的放棄。
7、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原告在城鎮居住的情況以及扶養人的人數和原告的傷殘等級,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年賠償總額為:(17814元/年÷2人×40%)×2人+(17814元/年÷4人×40%)×2人=10688.4元,未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以交通事故發生日作為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年齡截止點,原告的父親為74.5歲,母親為72.92歲,長子為17.17歲,次子為10.58歲,故原告父親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7814元/年÷4人×40%)×5.5年=9797.7元,母親為:(17814元/年÷4人×40%)×7.08年=12612.31元,長子為:(17814元/年÷2人×40%)×0.83年=2957.12元,次子為:(17814元/年÷2人×40%)×7.42年=26435.98元。以上共計:51803.11元。
8、住宿費。原告在住院期間是不會產生住宿費的,但兩次復查會產生必要的住宿費,結合原告兩次復查的時間,每次按住宿2天計算為150元/天×2天×2次=600元。
9、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出院醫囑及原告的傷殘程度,原告主張的3000元營養費可以支持。
10、鑒定費。本案是基于過錯行為致使他人發生損害的案件,而原告的傷殘等級鑒定對本案訴訟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故本案可依據過錯責任原則來分擔當事人的鑒定費用。第一次鑒定為無效鑒定,產生的鑒定費1400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申請重新鑒定,雖然傷殘等級比原告申請鑒定所評定的等級略低,但仍然確定原告具有傷殘,故產生的鑒定費及鑒定輔助費2700元應由導致原告傷殘的過錯方楊某某承擔。
11、精神撫慰金。根據原告智力輕度缺失的傷殘程度和精神痛苦程度,以及被告負全責的過錯程度,原告主張30000元精神撫慰金本院認為適當,予以支持。
12、后續治療費。該筆費用應當根據醫院證明或者鑒定結論來確定是否必然發生,本案原告并未舉示證據證明須發生后續治療費10000元,故該筆費用不能請求先行賠償,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
上述1-11項費用除開兩筆鑒定費外共計510484.33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被告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首先應在投保車輛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其次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對不足部分予以賠償。因本案的賠償數額在交強險賠付后并未超過商業保險的賠償限額,故被告楊某某可不予賠償,而被告石某某作為車輛所有人對本案損害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質證時認為按照與投保人的商業保險合同中的商業保險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保險公司只能在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范圍內核定賠償醫療費,對用藥清單上的乙類藥品的費用只賠付一部分,丙類藥品不予賠付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原告的醫療費是按照醫院的要求支出,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受傷治療所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告知過投保人關于該部分費用不予理賠在合同條款中的約定以及是否屬責任的免除或限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或者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因此,原告的全部醫療費被告某財產保險上海分公司應當賠償。
關于被告楊某某在庭審中請求抵扣其墊付費用的問題,本院認為扣除被告楊某某應承擔的鑒定費2700元以外,保險公司就其墊付的金額可在向原告賠償的數額中扣減,由保險公司直接將扣減后的相應款項支付給被告楊某某。
綜上,為了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十六條、四十八條、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黃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共計485196.44元,原告的其余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二、扣除被告楊某某應承擔的鑒定費2700元外,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付被告楊某某墊付的醫療費及救護車費共計22587.89元。
三、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15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2057.5元,該費用由被告楊某某承擔,原告黃某某預交的2000元案件受理費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何 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庹驪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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