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周某敲詐勒索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8閱讀量:(2002)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渝0108刑初648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戶籍地云南省鎮雄縣。因犯詐騙罪,2013年8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4日刑滿釋放。2015年8月2日因本案被抓獲,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南岸區看守所。
辯護人林燕青,重慶精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戶籍地云南省鎮雄縣。因犯搶奪罪,2014年1月6日被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同年9月23日刑滿釋放。2016年1月4日因本案被抓獲,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南岸區看守所。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以渝南檢公訴刑訴[2016]581號起訴書、渝南檢公訴刑追訴[2016]1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詐勒索罪、盜竊罪,被告人周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蘊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周某,辯護人林燕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一)經共謀,被告人王某、周某和孟某于2015年5月22日19時許在南岸區盤絲洞網吧以被害人沈某與其所找之人有關聯為由,假意檢查沈某的蘋果6手機,之后,又以防止沈某通風報信為由,語言威脅并強行拿走沈某的手機。次日18時30分許,王某、周某、孟某三人來到南岸區新概念網吧,采用前述方式強行拿走被害人冉某的蘋果6手機。(二)2016年2月21日18時許,王某在云南省昆明市東川區多彩網吧內,以查找債務人為由檢查被害人練某的蘋果6Splus手機,后將其手機盜走。控方舉示了書證、筆錄、價格鑒定意見書、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控方認為,被告人王某、周某共同敲詐他人價值8207元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盜竊他人價值5850元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王某、周某均系累犯,且有坦白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實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第一、起訴指控的敲詐勒索犯罪事實應定性為詐騙;第二、王某主動交代盜竊犯罪事實,系自首;第三、王某賠償練某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
被告人周某對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一、敲詐勒索事實
(一)經事先共謀,2015年5月22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周某和孟某(在逃)來到南岸區“萬達廣場”附近的“盤絲洞”網吧。王某進入網吧,謊稱之前坐在被害人沈某旁邊的男子欠賭場的高利貸,懷疑沈某和該人有關系,此時,周某、孟某亦進入網吧,配合王某語言威脅沈某,隨后,周某離開網吧,并在網吧外假扮“四哥”。王某遂和“四哥”通電話,“四哥”在電話中再次語言威脅沈某配合。王某假意檢查沈某的銀灰色“蘋果”6手機(價值3847元)后,再次和“四哥”通話,并告知沈某“四哥”要來網吧再次確認其是否和欠債的人有關系。繼后,王某又謊稱自己要出去接“四哥”,為防止沈某用手機給欠債的人通風報信,要暫時拿走沈某的手機,沈某聽后不愿意交出手機,王某語言威脅沈某并強行拿走其手機。事后,王某、周某和孟某將手機銷贓,贓款被其揮霍一空。
上述事實,有下列控方當庭舉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1、現場指認筆錄證實,王某對本案的作案地點及銷贓地點進行指認。附指認照片。
2、價格鑒證結論書確認,銀灰色“蘋果”6手機價值3847元。
3、被害人沈某陳述及辨認筆錄,2015年5月22日16時許,他到南岸區萬達盤絲洞網吧45號機上網。同日19時30分許,一年輕男子從后面拍他肩膀,對他說其是賭場放高利貸的打手,懷疑剛才坐在他旁邊46號機的男子是欠其8萬元賭債的人,并懷疑該男子和他有關系,他說不認識該男子。他和年輕男子沒說幾句話,又來了兩名年輕男子問先來的年輕男子是不是這個人,他意識到這三人是一伙人。這三人說了幾句,后來的其中一男子拍他肩膀,威脅他說好好配合,不然就叫人來打他,他害怕被打,就答應了。見他答應了,對方其中一人離開網吧,另外兩人站在他身旁。這時,先進來的男子用手機和“四哥”說話,然后叫他跟“四哥”通話。他接過電話,對方男子自稱“四哥”,并說他身旁的人是其小弟,叫他配合把自己的手機交給其小弟檢查,看他是否和其要找的人有關系,“四哥”還威脅他說,人很多,如果不配合其小弟,就會喊人來打他,還會認為他和其要找的人有關系,將該筆賭債算到他頭上,他被嚇到了,被迫答應。然后,應先來的男子的要求,他只好將自己的銀灰色蘋果6手機給其檢查,先來的男子檢查后將手機還給了他。之后,該男子應該是給“四哥”打電話,并說他和其要找的人應該沒有關系,接著,該男子對他說“四哥”還會叫人過來調查他和其要找的人是不是有關系,叫他不要走。又過了一會,該男子說人到了,但找不到路,男子要下去接,但擔心他給其要找的人打電話通風報信,必須要他再次交出手機讓男子帶走重新叫人檢查,他不同意。男子又打電話給“四哥”,“四哥”在電話中威脅他,說手機必須交給其小弟帶走,不然就喊人來打他。他接完電話,男子叫他交出手機,他還是不同意。這時,男子有點惱怒的對他說,再不配合將手機交出來,就喊人來打他,他被嚇住了,就沒有阻止男子將他放在電腦桌上的手機直接拿走。男子拿手機準備離開,還威脅他說不準跟出去,不然就叫人來打他,他就不敢追。半小時后,他借網吧老板手機打自己的電話,發現關機了,他就報警。沈某辨認出王某是將其手機拿走的男子,辨認出周某是喊其配合之后離開的男子,辨認出孟某是后進入網吧并一直未離開的男子。附被辨認人名單、照片。
4、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認筆錄,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點鐘,他、周某、孟某來到南岸區萬達廣場附近的盤絲洞網吧,按照事先商量好的作案方法,由他進入網吧尋找作案目標,周某、孟某在網吧外配合他。他進入網吧,發現一個20歲左右的男子旁邊沒坐人,他拍男子的肩膀并對男子說,剛坐在其旁邊上網的那人欠他們賭債,他是賭場專門收債的人,懷疑男子和旁邊坐的那個人有關系,男子說不認識剛坐在旁邊的人。這時,周某和孟某進來,拍了下男子的肩膀并說好好配合他了解情況,否者會找男子的麻煩,周某和孟某說完離開網吧。然后,他用自己的手機在男子面前給“四哥”(就是周某)打電話,并讓男子接電話,男子和“四哥”說完后同意配合他了解情況。男子按他的要求將手機拿給他檢查是否有旁邊坐的人的聯系方式。隔了一會,“四哥”給他打電話,他當著男子的面說“這個人看起來是個學生娃兒,我也已經檢查過他的手機,不像和我們要找的那個人有關系,接下來該怎么辦?”然后,他對男子說“你先等一下,我們四哥那邊馬上安排債主過來認一下你是否和我們找的那個人有關系。”他拿了男子的手機,并說“四哥”找不到路,他要去接,怕男子給他們要找的人通風報信,要先保管男子的手機,男子不愿他拿走手機,他對男子說不要為難他,“四哥”手下很多兄弟,不然會來找男子麻煩,會來打男子,見男子被嚇著,他還給男子說他們一會就回來,喊男子不要走,說完他就拿著男子的銀色蘋果6手機離開網吧。他、周某、孟某以2000元的價格將機賣了,錢都用了。王某辨認出周某、孟某是和他共同實施犯罪的人,辨認出沈某是被害人。附被辨認人名單、照片。
5、被告人周某供述及辨認筆錄,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王某、孟某到了南岸區“盤絲洞”網吧,王某讓他在網吧外裝“四哥”,并叫他接電話時臨機應變配合,王某和孟某一起走進網吧。約兩分鐘后,王某打電話給他,并說“四哥,那個人走了,旁邊坐了個人,怎么辦”,他假裝答應一下,之后,王某讓那名男子和他通話,他問男子是否認識剛剛坐在其旁邊并離開的男子,男子說不認識,他說不要騙他們,并叫男子將QQ信息、手機信息等交給旁邊的兄弟看下,還叫男子將手機拿給他們兄弟。王某接過電話后,小聲叫他隨便發個QQ號碼和手機號碼過去,他照做了。他和王某通話完,孟某打電話說在一個路口等他們。過了一會,王某又打電話給他,并說沒有他們要找的人的信息,喊“劉哥”過來看下,還讓他和男子通話,他又叫男子理解下,還說“劉哥”會過來看下。過了一會,他按照王某的安排換了一部手機給王某打電話,并自稱“劉哥”,找不到來網吧的路,讓王某去接他,王某說網吧只有其一個人,讓他和男子通話。他在電話里對男子自稱“劉哥”,并說找不到路上來,叫旁邊的兄弟下來接他,叫男子等一下,說完電話就掛了。又過了一會,王某打電話叫他下樓,看見孟某一個人站在路口,之后,王某也下樓找到他們。王某拿出一部銀色的蘋果6手機,他們三人一起以1000多元的價格將這部手機賣掉,將錢花完了。周某辨認出王某、孟某是本案的同案人,辨認出沈某是被害人。附被辨認人名單、照片。
(二)2015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王某、周某、孟某來到“萬達廣場”附近的“新概念”網吧,王某、周某、孟某采用前述方式強行拿走被害人冉某的一部金色“蘋果”6手機(價值4360元)。事后,王某、周某和孟某將手機銷贓,贓款被其揮霍一空。
上述事實,有下列控方當庭舉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1、現場指認筆錄證實,王某對本案的作案地點及銷贓地點進行指認。附指認照片。
2、價格鑒證結論書確認,金色“蘋果”6手機價值4360元。
3、被害人冉某陳述及辨認筆錄,2015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他到南岸區萬達新概念網吧上網,20時30分許,他座位后面來了三名年輕男子,其中一年輕男子拍他肩膀并問他左邊位置的年輕崽兒走了好久,他說旁邊位置沒有人,男子說他要是說假話,外面的兄弟伙要來弄他。然后,男子說自己是賭場放高利貸的打手,懷疑剛才坐他旁邊位置的年輕崽兒是欠其親哥5萬元賭債的人,并懷疑該崽兒和他有關系,他說不認識那個人。男子右手指到另兩個年輕男子對他說,看到沒得,不說實話要收拾他,那兩個年輕男子就離開了。接著,男子給“四哥”打電話并讓他接電話,“四哥”叫他聽面前這幾個人的招呼,讓他把手機給這幾個人查看是否有那個欠賭債的崽兒的聯系方式,不然他要被收拾。他將自己的金色蘋果6手機給男子,男子看了后還給他。男子又給“四哥”打電話,說他手機里沒有欠賭債的崽兒的聯系方式,并叫“四哥”過來。男子掛電話后,對他說“四哥”馬上過來,并讓他交出手機以免他逃跑,他不同意,男子惡狠狠地對他大聲喊叫“你給不給,不給我馬上喊人來打你”,他被嚇到了,就把手機給男子。男子拿走手機之前還威脅他說,坐著不準動,否則要喊樓下的打手兄弟伙上來打他。過了5分鐘左右,他撥打自己的手機,發現打通后就關機了,于是電話報警。冉某辨認出王某是將其手機拿走的男子,辨認出周某是喊其配合之后離開的男子,辨認出孟某。附被辨認人名單、照片。
4、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認筆錄,時隔一天,他、周某、孟某三人繼續以這種方法在南岸區新概念網吧作案。他進入網吧,拍一個20多歲的男子并問其旁邊之前是否有人上網,男子說沒有。此時,周某、孟某過來,周某對男子說不可能并叫他打電話問“四哥”,孟某叫男子配合點,二人說完就離開。他給“四哥”(實際是周某)打電話,然后給男子說剛才坐在其旁邊上網的人欠他們很多錢,并問男子是否認識該人,男子說不認識。他再次給“四哥”打電話,“四哥”叫他讓男子接電話,“四哥”在電話里叫男子將手機拿給他看通訊錄,說完,男子拿給他一部金色蘋果6手機,他假裝看了并還給男子。他又給“四哥”打電話說沒有他們要找的人,并對男子說“四哥”馬上過來,喊男子不要走。他叫男子把手機給他,說怕男子給他們要找的人通風報信。剛開始男子不愿意,他說要是不配合,“四哥”有很多兄弟,會來收拾男子,男子將手機給了他。他、周某、孟某三人在路邊以2300元的價格將金色的蘋果6手機賣掉了,錢都用了。開始,由他去物色人,再由周某、孟某跟上,表示他們人很多,隨后周某離開并接電話扮演“四哥”,他再以欠債的人在受害人旁邊上網要求看是否有聯系為由,隨后,他再以怕受害人給他們要找的欠債人聯系為由,扣留受害人的手機,并以帶“四哥”來為由,離開現場。如果受害人不愿意,就以不配合會毆打受害人,威脅、恐嚇受害人,使受害人不敢反抗。王某辨認出周某、孟某是和他共同實施犯罪的人,辨認出冉某是被害人。附被辨認人名單、照片。
5、被告人周某供述及辨認筆錄,也是在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某、孟某進入新概念網吧尋找作案目標,他在網吧外等電話。約四、五分鐘后,王某給他打電話并說“四哥,那個人走了,旁邊坐了個人,怎么辦”,他假裝答應一下,之后,王某讓那名男子和他通話,他問男子是否認識剛剛坐在其旁邊并離開的男子,男子說不認識,他說不要騙他們,并叫男子將QQ信息、手機信息等交給旁邊的兄弟看下,還叫男子將手機拿給他們兄弟。王某接過電話后,小聲叫他隨便發個QQ號碼和手機號碼過去,他照做了。他和王某通話完后,孟某從網吧走出來找到他。過了一會,過了一會,王某又打電話給他,并說沒有他們要找的人的信息,喊“劉哥”過來看下,還讓他和男子通話,他又叫男子理解下,還說“劉哥”會過來看下。王某接過電話后,叫他進網吧來拿錢。他走進網吧,王某當著一男子的面給他1000元,說這是“四哥”給他的昨天的費用,并叫他出去吃飯,等著“四哥”的電話,他就離開網吧。過了一會,他換了一部手機給王某打電話,并說一會過來看看,然后,男子接聽電話,他以“劉哥”的身份給男子說自己會過去看看,叫男子不要走,說完他就掛斷電話。隔了幾分鐘,他又給王某打電話,說找不到路上來,叫王某下來接他,王某答應并說男子不準王某將其手機帶走,讓他和男子通話。他對男子說,他已經到網吧附近但找不到上來的路,希望男子理解下,男子還是不愿意將手機拿給王某帶走,他給男子說了一些理解的話后,男子同意王某將手機帶走。說完后,他看見王某走出網吧。他們三人將手機以1000多元的價格將王某拿出來的金色蘋果6手機賣了,錢全部用了。周某辨認出王某、孟某是本案的同案人,辨認出冉某是被害人。附被辨認人名單、照片。
二、盜竊事實
2016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王某來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東川區“鉆石年華”廣場的“多彩網吧”內,向被害人練某謊稱自己在查找債務人,并檢查其蘋果6Splus手機(價值5850元),后王某將練某蘋果手機拿走。2016年6月3日,王某親屬代其賠償練某經濟損失5850元,并得到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控方當庭舉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1、提取筆錄證實,民警從練某處提取其購買手機的收據復印件一份,該份收據載明練某于2015年11月12日在東川區靈捷通訊店以6500元的價格購買蘋果6S手機一部。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靈捷通訊銷售專用單。
2、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結論書確認,被盜蘋果iphone6Splus手機價值5850元。
3、收條及諒解書證實,2016年6月3日,王某親屬代其賠償練某經濟損失5850元,并得到諒解。
4、被害人練某陳述及辨認筆錄,2016年2月21日17時許,他到東川區鉆石年華廣場多彩網吧一包間內上網。同日18時30分許,一男子進來問他旁邊是否有人坐,并說該人在其賭場借了二、三十萬的高利貸沒有還,問他是否認識該人,他說不認識。男子讓他登錄自己的QQ給男子看了聊天記錄,之后男子出去接電話,約2、3分鐘后,男子叫他聽電話,電話里一男子讓他配合,他說好。過了一會,男子要看他手機的通訊錄,他拿著手機給男子看,男子看完后又在旁邊講電話。過了一會,男子又要看他手機的微信聊天記錄,他在打游戲,就把手機放在一邊讓男子看,這時男子電話響了,男子接著電話就出去了。等他反應過來,他發現金色蘋果6Splus手機被拿走了。練某辨認出王某。附被辨認人名單、照片。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在東川區鉆石年華的一家網吧看見一包間的桌子上放著一部金色蘋果6plus手機,他走過去問玩電腦的男子之前是否有人坐在旁邊,并說自己是放高利貸的,老板讓他來收賬,男子說沒見任何人。他打電話給場子的老板,叫老板找個人給他打電話,讓打電話的人問他人是否找到,還讓打電話的人跟玩電腦的人說“配合一下,拿你的QQ、通話記錄、微信看看有沒有這個人。”約十分鐘后,一個人打電話給他并問他“有沒有查到跟欠錢這個人有關的東西”,他說沒有并把電話遞給玩電腦的男子,等男子說完,他接過電話給打電話的人說“過幾分鐘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到了”。他看了玩電腦的男子的QQ,又叫男子把手機拿給他看。他走到包間門口假裝打電話,又回去跟玩電腦的男子說等會老板要過來認人,并讓男子把手機給他,暫時不要打電話。約三分鐘后,之前給他打電話的人又給他打電話并說其已經到了,他拿著男子的手機出了網吧。拿走手機之前,他跟男子說自己拿男子的手機出去接老板,男子說好,他就拿著手機走了。回昆明后,他將手機交給場子的老板抵賭債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沈某、冉某報案后,公安機關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偵查。經偵查,民警于2015年8月2日在云南省鎮雄縣抓獲王某,于2016年1月4日在云南省富源縣抓獲周某。被害人練某于2016年2月21日報案,公安機關于次日立案偵查。因本案敲詐勒索犯罪事實,民警于2016年5月25日對王某執行逮捕,發現王某因本案盜竊犯罪事實被上網追逃。2016年5月30日,經民警訊問,王某如實供述本案盜竊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控方當庭舉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1、受、立、破案相關材料證實,被害人沈某、冉某均于2015年5月23日報案,公安機關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偵查。
2、歸案經過證實,民警于2015年8月2日在云南省鎮雄縣抓獲王某,于2016年1月4日在云南省富源縣抓獲周某;民警于2016年5月25日對王某執行逮捕時,發現王某因涉嫌詐騙被云南省昆明市東川區公安局上網追逃。
3、訊問筆錄證實,2016年5月30日,經民警訊問,王某如實供述本案盜竊犯罪事實。
本案另有如下綜合證據:
1、戶籍信息證實,王某、周某均系成年人。
2、前科材料證實,王某因犯詐騙罪,2013年8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4日刑滿釋放;周某因犯搶奪罪,2014年1月6日被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同年9月23日刑滿釋放。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他人共計價值8207元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價值5850元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辯護人提出本案敲詐勒索事實應定性為詐騙的辯護意見。本院審理后認為,王某、周某雖虛構事實,但被害人是在遭到王某、周某威脅后被迫交出手機,并非是因受騙而自愿處分手機,故辯護人提出本案的敲詐勒索事實應定性為詐騙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本案的敲詐勒索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周某事前有共謀,事中分工配合,事后共同揮霍贓款,行為均積極、主動,均是主犯,根據各自的作用區別量刑。辯護人提出王某主動供述本案盜竊事實,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審理后認為,民警于2016年5月30日訊問王某時,已經掌握王某的盜竊犯罪事實,而在此之前,王某并未主動向公安機關交代自己的盜竊犯罪事實,故王某不具有自首情節。辯護人提出王某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王某、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歸案后,王某、周某如實供述本案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王某賠償被害人練某的經濟損失,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依法羈押日期三十二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即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即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王某、周某共同賠償被害人沈某經濟損失3847元。
四、責令被告人王某、周某共同賠償被害人冉某經濟損失4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沈 寧
人民陪審員 許永惠
人民陪審員 陳文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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