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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九法民初字第00288號
原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燕青,重慶精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慕某某
被告重慶市沙坪壩區某某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沙坪壩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原告馮某某訴被告慕某某、重慶市沙坪壩區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沙坪壩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沙坪壩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鄧曉光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張群、羅梅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燕青、被告慕某某、被告某某保險沙坪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被告某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了開庭傳票、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公告期屆滿后,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某訴稱,2007年6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被告慕某某駕駛其掛靠于被告某某公司的渝A01***號四輪農用自卸車,由石板鎮天池村往石板鎮政府方向行駛,當車行至馬家溝路段時將原告撞傷。經交警部門作出責任劃分后,原告起訴至九龍坡區人民法院。2008年5月23日,在法院組織下,原告傷殘等級經法醫鑒定為五級傷殘,安裝普通假肢,假肢5年一換,每年需要假肢維修費為假肢總造價的5%,假肢安裝后需訓練3個月,訓練期需要他人護理。2008年11月19日,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賠償年限算至原告80周歲。現原告已過80歲,仍需繼續依靠輔助器具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權造成五級傷殘,原審法院只主張原告賠償金到原告80周歲,現原告已經超過80周歲,仍需繼續依靠相關費用生活。現起訴至法院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慕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連帶支付傷殘賠償金68904元,假肢安裝費24000元,假肢維修費6000元,護理費4500元,共計103404元。2、請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險沙坪壩支公司在其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慕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但是原告于2008年就已經起訴至法院,法院也已經作出了(2008)九民初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我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且賠償款也已經全部支付給了原告,雙方已經把該事故解決好了,現在原告又起訴到法院要求我賠償,沒有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未提交證據。
被告某某保險沙坪壩支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渝A01***號車當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屬實,交強險限額為醫療費8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0000元,該車未在我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另外該案已經法院作出判決,我公司也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了相應的賠償責任。現原告以超過80周歲再次起訴至法院,原告應當舉證證明其確實其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
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被告慕某某駕駛其自有的掛靠于被告某某機械廠的渝A01***號四輪農用自卸車由石板鎮天池村往石板鎮政府方向行駛,當車行至馬家溝路段時,與由右至左橫過公路的原告馮某某相接觸,造成馮某某受傷。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龍坡區支隊作出了原告馮某某負次要責任、被告慕某某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認定。原告在重慶恒生手外科醫院入院診斷為右下肢毀損傷,并進行了右大腿截肢術。經法醫鑒定原告適合安裝普通型假肢(型號E-0191120F),約需人民幣24000元,使用年限為5年,需要更換一次,每年維修費為假肢總造價5%,假肢安裝后訓練期一般為3個月,需他人護理保證安全。事后被鑒定為5級傷殘。
渝A01***號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慕某某,其將該車掛靠于被告某某公司經營。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沙坪壩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06年10月18日零時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交強險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06年10月18日零時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50萬元。未購買不計免賠險種,且保險條款約定為車方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保險公司免賠20%。
2008年2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要求幾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審理后于2008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08)九民初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書,原告的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10%,由被告承擔90%,并判決被告某某保險沙坪壩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8000元、傷殘賠償金12632.4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死亡傷殘限額尚余31367.6元未賠付;在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賠償款38722.66元。
另查明,原告馮某某于2007年6月13日后,長期居住于其女婿孟世才家,住址為重慶市九龍坡區陶家鎮陶家街518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2008)九民初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投保單等證據在卷為憑,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已向本院起訴并獲得了相應的賠償。現其提出已年滿80周歲以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傷殘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制輔助器具,或者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因原告現已年滿80周歲,已超過了確定的給付年限,且已完全喪失了勞動能力,根據該規定,本院認為可酌情給付5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即本案的賠償責任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后,再根據事故責任認定書劃分的責任進行賠償,根據原告馮某某和被告慕某某在事故中承擔的責任大小,此案的賠償責任比例已確定為由原告馮某某承擔10%,由被告幕長勇承擔90%。因被告某某公司系掛靠車主,故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原告請求的賠償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1、殘疾賠償金。原告請求54673.38元。本院認為,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因原告已年滿80周歲,故本院再酌情主張5年。庭審中,原告自愿要求按照2011年度17532元/年標準進行計算,本院予以尊重。根據居委會及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可證實原告已連續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可參照城鎮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根據其5級傷殘等級,本院確認其殘疾賠償金為52596元(17532元/年×5年×60%)。
2、護理費。原告請求4500元(90天×50元/天)。本院認為,根據司法鑒定結論,原告假肢安裝訓練期一般為3個月,需他人護理保證安全,再考慮到原告的年齡,本院認為,原告的護理費應定為30元/天比較合理,故其護理費應為2700元(90天×30元/天)。
3、輔助器具費。原告請求假肢安裝費24000元,維修費6000元。本院認為,根據司法鑒定結論,對原告請求的該項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費用總計85296元,由某某保險沙坪壩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31367.6元。剩余53928.4元,由原告馮某某承擔5392.84元(53928.4×10%)。剩余48535.56元,根據商業保險合同免賠20%的規定,某某保險沙坪壩支公司應賠償38828.45元(48535.56×80%),剩余9707.11元,由被告慕某某、某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的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沙坪壩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馮某某傷殘賠償金31367.6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馮某某傷殘賠償金、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共計38828.45元,以上兩項合計70196.05元;
二、被告慕某某、重慶市沙坪壩區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馮某某傷殘賠償金、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共計9707.11元;
三、駁回原告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30元,由原告負擔203元,由被告慕某某、重慶市沙坪壩區某某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827元(二被告負擔部分因原告已預交,被告隨判決第二項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鄧曉光
人民陪審員 張 群
人民陪審員 羅 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韓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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