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廖某某、彭某與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9閱讀量:(1469)
重慶市榮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榮法民初字第05717號
原告:廖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系廖某某兒媳,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金朝偉,重慶川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系彭某母親。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廖某某、彭某與被告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菊霞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鐘明友,人民陪審員胡漢英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某某、金朝偉,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廖某某、彭某訴稱:2014年9月10日22時許,王某某持E類駕駛證且醉酒后駕駛渝CE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彭某坤從雙河方向往瀘州方向行駛,行駛至榮昌縣S310省道160KM+300M處,王某某駕駛該車側翻,造成彭某坤受傷、車輛受損,彭某坤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王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彭某坤不承擔責任。事發后,王某某棄車逃逸現場,致使原告親屬未得到及時搶救,導致損害后果進一步擴大。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特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504320元,被扶養人彭某生活費17814元×7年÷2人=62349元,廖某某生活費17814元×9年÷4人=40081.5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及誤工費損失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641750.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和彭某坤系同事,由于我們居住地不遠,他上下班經常搭我的車。事發當日,彭某坤請客,我和彭某坤等5人一起在雙河街道喝了酒。之后,我搭載彭某坤回家。剛走一會兒,彭某坤又想跟一起喝酒的其他人去玩,便讓我載他調頭去追其他人,我不想去,他便動手打我,我只好掉頭去追其他人。掉頭不久,迎面開來一輛車,我便趕快躲避,彭某坤身子突然往一側傾斜,我控制不住車輛導致摩托車撞到了路邊的欄桿,事故就發生了。因此,彭某坤對事故發生有一定的責任。事發后,我沒有逃逸,我墊付了彭某坤的全部醫療費,并向原告支付25000元喪葬費。
經審理查明:王某某與彭某坤系同事關系。2014年9月10日晚上,王某某與彭某坤等人一起在雙河街道吃飯,期間二人均有飲酒行為。當晚22時許,王某某持E類駕駛證且醉酒后駕駛渝CE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彭某坤從雙河方向往瀘州方向行駛,行駛至榮昌縣S310省道160KM+300M處,王某某駕駛該車側翻,造成彭某坤受傷、車輛受損,彭某坤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榮昌縣公安局交巡警部門認定,此次事故由王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彭某坤不承擔責任。
彭某坤生前為城鎮居民戶籍。原告廖某某系彭某坤母親,1943年生,共有子女4個。彭某系彭某坤女兒,2003年生。二原告均為城鎮居民戶籍。彭某坤與唐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登記離婚。
事故發生后,彭某坤在重慶益民醫院產生醫療費15677.75元,該費用由王某某支付。王某某另支付原告彭某坤喪葬費25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親屬關系證明、死亡注銷戶口證明、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確認書、離婚證等予以證明,且上述證據經過原、被告雙方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王某某醉酒后駕駛渝CE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彭某坤,行車過程中車輛側翻,造成彭某坤受傷、車輛受損,彭某坤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王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彭某坤不承擔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賠償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彭某坤免費搭乘王某某的摩托車,應適當減輕王某某的賠償責任;同時彭某坤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事發前與王某某一起飲酒,應明知酒后駕駛的危險性,仍選擇搭乘車輛,其自身對事故的發生也具有一定過錯,綜上,本院認為由被告王某某承擔原告損失的80%為宜。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本院依法認定如下:醫療費,依據票據支持為15677.75元;死亡賠償金,根據死者生前的戶籍性質依法計算為25216元×20年=5043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死者生前有母親及女兒需要扶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中廖某某的生活費計算為17814元×9年÷4人=40081.5元,彭某的生活費計算為17814元×7年÷2人=62349元;彭某坤去世后,其親屬辦理喪葬事宜必然會產生交通費及誤工費損失,原告對該項損失主張為5000元,本院考慮其親屬情況酌情支持為3000元。被告向原告墊付喪葬費25000元,原告對此予以認可且未在本案主張,因被告墊付的費用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數額,故對該項費用本案不作處理。原告的上述損失為504320元+40081.5元+62349元+3000元=609750.5元。該損失由被告承擔80%的責任為609750.5元×80%=487800.4元。彭某坤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對本次交通事故無責任,對其親屬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的請求本院支持為2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總損失為507800.4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原告廖某某、彭某交通事故損失共計507800.4元;
二、駁回原告廖某某、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218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8000元,原告廖某某、彭某負擔22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李菊霞
代理審判員 鐘明友
人民陪審員 胡漢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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