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9閱讀量:(1759)
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雁民初字第07082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冀進才,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岳玲利,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省韶關市第*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中路*號。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廣東省韶關市第*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區**路*段*號*幢****室。
負責人徐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趙仁,陜西一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廣東省韶關市第*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韶關*建公司)、廣東省韶關市第*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簡稱韶關*建西安分公司)商品房預約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進才、岳玲利,被告廣東省韶關市第*建筑工程公司及廣東省韶關市第*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仁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取得位于西安市長安南路***號編號為Y**-(*9)-3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將其用于商品房開發并公開認購,原告認購該地塊韶某·某某府邸商業廣場二層**區**號商鋪,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與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簽訂了《商鋪認購合同》(合同中甲方為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乙方為原告)。原告認購的商鋪建筑面積27.9平方米,價款508561元,合同期限為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雙方還約定:合同期滿時,在甲方取得預售證和驗收合格證后再簽署正式合同。合同期滿時,甲方未取得預售證和驗收合格證,不能為乙方辦相關產權登記手續,本合同自動解除。甲方需無條件退還乙方所交納的全額款項,并按乙方所交納款項24%作為補償。合同解除后,甲方在15個工作日內不能足額退還乙方款項,按逾期天數每日萬分之三向乙方賠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即支付了全部款項。由于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不能履行合同,雙方于2013年2月1日達成《商鋪延期退款協議》,并陸續退還部分款項,但至2013年5月30日仍余有款項312260元未能按協議退還。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原告款項312260元并賠償損失32136元,共計344396元;2.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韶關*建公司共同辯稱,1.因涉案樓盤至今沒有完整的建設審批手續,故雙方簽訂的認購合同無效。該合同涉及的東**堡村城中村改造項目,西安市政府至今沒有給被告方辦理完整的建設審批手續,導致該項目無法開發,致使被告與購房業主簽訂的認購合同無效。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無效是自始無效。雙方簽訂的退款協議中關于補償款、違約金等的約定都是建立在認購合同有效的基礎上,現該認購合同無效,故退款協議也應無效。2.同意退還原告全額認購款并承擔同期銀行存款利息,但應扣除已經退還的部分。3.無效認購合同退款協議約定的24%補償款及日萬分之三的違約金,遠高于法律規定,不應該得到支持。4.原告方認購商鋪支付房款508561元,實際已經退還381752元,欠付126809元,本案合同無效,被告同意退還欠付的房款126809元,并按全部房款508561元承擔分階段計算的銀行存款利息。違約金、補償款應該根據最高院司法解釋和合同法規定,當違約金超過實際損失30%的情況下可以視為違約責任過高,現原告請求補償款、違約金和違約金的利息,屬于三重主張,不應得到法律支持。同時,金融政策不保護復利計算。所以,原告訴請無法律依據也沒有金融政策根據。綜上,請求法院采納被告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某(乙方)與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甲方)簽訂了《韶雨·雁唐府邸商鋪認購合同》。協議第一條乙方認購甲方商鋪的基本情況及認購價格,約定乙方認購由廣東省韶關市第*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開發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區長安南路***號,現定名為“韶某·某某府邸商業廣場”二層**區**號商鋪(以下簡稱該物業),建筑面積27.9平方米,每平米均價18228元。第二條付款方式約定為一次性付款,合同簽訂當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納認購款人民幣508561元。第三條約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第四條約定,1.合同期滿時,在甲方取得預售證與驗收合格證后,在簽署正式合同。2.合同期滿時,甲方未取得預售證與驗收合格證,不能為乙方申辦相關產權登記手續,本合同自動解除。甲方需無條件退還乙方所交納的全額款項,并按乙方所交納款項的24%作為補償。3.合同解除后,甲方在十五個工作內內不能足額退還乙方款項,按逾期天數每日萬分之三向乙方賠付違約金。4.本合同的時效期為一年,甲方退回乙方資金,收回收款收據后本合同自動解除。甲方不再承擔任何經濟、法律責任。若乙方未如期領取或拒絕領取甲方返回的已交納的預交房款,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甲方不予承擔。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即按約向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支付508561元,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該合同簽訂后,雙方至今未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二被告至今亦未取得涉案項目的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另查,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系韶關*建公司的分公司。
2013年2月1日,原告王某某(乙方)與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甲方)簽訂《商鋪延期退款協議》。協議約定,至2013年1月30日退付24%違約金的30%:36616元;至2013年3月30日退付本金30%:152568元(截止2013年3月30日前總付款逾期5個月4日利息:50856元+1356元=52212元),剩余本金70%:355992元;至2013年4月30日退付本金30%:152568元(截止2013年4月30日前70%逾期1個月利息:7119元),剩余本金40%:203424元;至2013年5月30日前退付本金40%:203424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前40%逾期1個月利息:4068元);至2013年5月30日退付3批次利息及24%剩余70%,共計148836元。
庭審中,原告主張其于2013年2月6日收到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向其支付的退款協議中約定其應于2013年1月30日退付的24%違約金的30%即36616元;2013年4月9日,收到協議中約定應于2013年3月30日退付的本金152568元的50%即76284元;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31日,各收到114426元,共計228852元,該228852元應為退款協議中約定應于2013年3月30日退付的本金30%的50%和應于2013年4月30日退付的本金的30%;2013年10月30日,收到協議中約定應于2013年5月30日退付的本金1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收到協議中約定應于2013年5月30日退付的本金30000元。截止庭審時,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共計向其退還房款345136元、支付違約金36616元,共計381752元;未退還的房款為163425元,未支付的3批次利息及24%違約金的70%共計148836元,三項合計312261元。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則辯稱其向原告退還的款項381752元系房款,現僅余126809元房款未退。
以上事實,有《韶雨·雁唐府邸商鋪認購合同》、《收款收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并經當庭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就涉案商鋪簽訂的《韶雨·雁唐府邸商鋪認購合同》,僅約定了雙方的名稱、住所、商鋪的基本情況、單價、總價款、付款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該合同不具備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不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在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取得預售證后再簽署正式合同,因此從性質上講該合同應屬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預約合同。因此,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在簽訂認購合同時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不必然導致認購合同無效。認購書的雙方當事人之所以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因為客觀上不具備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條件,在事實或法律上存在著當時不能克服的障礙,如開發商已辦妥立項、規劃、報建審批手續,尚未繳清土地出讓金,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等。從現有的有關商品房建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來看,開發商取得了施工許可證,就必然完成了立項、規劃、建設報批手續,認購的商品房已具有特定的物理特性,滿足認購雙方在認購書中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核心條款作出約定的要求,因此認購書應當在開放商取得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之后簽訂才有效。本案中,被告在簽訂認購合同時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故該合同應屬無效。原告與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簽訂的《商鋪延期退款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具有法律規定的其它無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因此,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應按退款協議約定的數額和期限向原告退還房款、支付違約金并支付遲延履行債務期間的利息。截止庭審時,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已向原告退還房款345136元、支付違約金36616元,共計381752元;未向原告退還的房款為163425元,未支付的3批次利息和24%違約金的70%共為148836元,三項合計312261元。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辯稱其向原告支付的381752元款項系房款,結合退款協議約定的相關款項的數額及支付期限,本院對該項辯稱不予采信。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未能按照退款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數額向原告支付相關款項,顯屬違約,現原告請求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向其退還房款、支付違約金及利息共計3122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兩被告系總公司與分公司的關系,故兩被告應共同承擔上述付款義務。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辯稱退款協議約定的違約金和遲延履行債務利息過高,因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已履行過半,故本院對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的該項辯稱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退付款項312260元的同期貸款利息的訴請,因雙方未在退款協議中約定遲延付款的相關責任,且原告亦未提交其因被告韶關*建西安分公司未按期向其退付相關款項而遭受損失的相關證據,故原告該項請求既無合同依據亦無證據佐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東省韶關市第*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及被告廣東省韶關市第*建筑工程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幣3122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余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587元,由原告承擔603元,被告廣東省韶關市第*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分公司及被告廣東省韶關第*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擔,5984元。因原告已預交,兩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萬民
代理審判員 張叡婕
人民陪審員 王菊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姚文東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