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志某與曹楊某、劉新某一般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9閱讀量:(1578)
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延中民三終字第005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志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四川省儀隴縣永樂鎮***村人,農民,現住延川縣醫院。
委托代理人冀進才,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楊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延川縣延水關鎮**山行政村**坪自然村人,農民,現住延川縣醫院。
原審被告劉新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儀隴縣永樂鎮***村人,農民,現住延川縣醫院。
上訴人劉志某因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延川縣人民法院(2014)延川民初字第00020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進才、被上訴人曹楊某、原審被告劉新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西安偉某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承包了陜西某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川項目部承建的延川縣人民醫院門診綜合樓工程的內外粉刷、磚墻砌體、處理屋面等工程,并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劉志某,劉志某又將該工程交由其哥劉新某負責施工。2013年5月,原告曹楊某承攬了被告劉志某工程中的外墻抹灰工程,并由被告劉新某與原告達成“用工協議”。協議約定:外墻抹灰按展開面積每平方米20元計算,實抹實算。付款方式按月進度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50%,工程完工后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驗收后在一月之內付清余款,雙方還約定了工程質量、進度、操作規程等。后曹楊某組織工隊開始外墻抹灰,2013年5、6月份,由于被告沒有付清磚工工資造成工人阻擋工程,致使曹楊某的外墻抹灰工程不能進行,誤工23天,被告答應每天補償原告誤工損失1000元。2013年7月3日至8月8日原告曹楊某先后向被告借支工程款102440元。2013年7月19日、8月23日,陜西某油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延川項目部向偉某勞務發出整改通知單、工作聯系單,要求對延川縣醫院門診綜合樓工程外墻抹灰存在問題立即整改、修補處理到位。2013年8月17日至9月9日,因西安偉某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將窗戶安裝上造成曹楊某工隊不能抹灰窗戶部分而停工等待22天,后曹楊某工隊離開。另查明,每天每個大工工資300元、小工工資1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曹楊某與被告劉志某授權其哥劉新某之間簽訂的用工協議實為承攬合同,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也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遵守和履行。原告作為承攬人在完成被告交付的外墻抹灰工程過程中,由于被告沒有付清磚工工資造成工人阻擋工程及由于被告交付的因偉某公司窗戶沒有安裝而造成原告停工,致使原告的外墻抹灰工程不能按期進行,造成原告的誤工、停工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協議外被告零星用工工程款的請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外墻抹灰面積實抹實算,且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外墻抹灰6700平方米,因此,應當按實抹面積計算。原告承攬的外墻抹灰工程質量存在問題需要整改、修補,由此造成被告的損失原告應當承擔,但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整改、修補的具體損失依據,因此,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劉志某支付原告曹楊某延川縣醫院門診綜合樓工程外墻抹灰工程款(6700平米×20元/平米)134000元、賠償誤工損失(1000元/天×23天)23000元、停工損失[(300元/天個×6個+100元/天個×2個)×22天]44000元,共計201000元。除已付102440元外,下余98560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二、被告劉新某不承擔民事責任。三、駁回原告曹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64元,由被告劉志某承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劉志某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稱上訴人承擔誤工損失沒有事實依據;被上訴人承攬的外墻抹灰工程質量存在問題需要整修。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在卷佐證。這些證據,已經一審開庭質證和二審審查,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當事人是否對誤工損失進行約定。雖然用工協議中未約定誤工損失但證人孫紅艷出庭證實雙方曾口頭約定誤工損失費用為一天1000元。因被上訴人曹楊某沒有充分證據證實2013年8月17日至9月9日的誤工損失的計算方式,故應按2013年5、6月份誤工損失的計算慣例即按每天1000元計算。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承攬的外墻抹灰工程質量存在問題需要修補,但因其在一審中未提出反訴,故上訴人以該工程質量存在問題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2014)延川民初字第0002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撤銷第一項;
二、由上訴人劉志某支付被上訴人曹楊某延川縣醫院門診綜合樓工程外墻抹灰工程款(6700平米×20元/平米)134000元、賠償誤工損失(1000元/天×23天)23000元、停工損失(1000元/天×22天)22000,共計179000元。除已付102440元外,下余76560元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一審案件受理費2264元,由原告負擔264元,被告負擔2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264元,由上訴人劉志某負擔2000元,被上訴人曹楊某負擔264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東風
審判員 韓永虎
審判員 劉小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侯序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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