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東莞市某某鋼材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9閱讀量:(1846)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06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廷鋒,廣東格雷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市某某鋼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國輝,廣東文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彬,廣東文國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東莞市某某鋼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廷鋒,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國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劉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入職某某公司工作,月平均應發工資約為3600元。2013年10月12日,劉某某在車間對工件進行裝配時,右手食指受傷及部分缺損。2013年11月5日經社保局認定為工傷,2014年7月11日經鑒定為工傷十級傷殘。期間劉某某在中堂醫院、虎門醫院、康華醫院治療。2014年7月18日,某某公司無任何事由單方解除勞動關系,且某某公司未依法足額為其購買社保,未按期足額支付工傷待遇和相應的勞動報酬。后劉某某依法提起勞動仲裁,但對該仲裁結果不服,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某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7200元;二、某某公司支付如下工傷賠償待遇:醫療費106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額12156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178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4400元、拖欠的停工留薪工資19147元和100%額外賠償金19147元、住院期間護理費4350元;三、某某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待遇差額33400元;四、某某公司支付高溫補貼600元;五、某某公司支付未足額支付的2013年9月工資352元,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8日工資800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一、某某公司沒有單方面違法解除與劉某某的勞動合同關系,是劉某某在醫療終結后一直不回公司上班,某某公司已多次聯系要求劉某某上班,但劉某某以工傷賠償未解決為由拒絕上班。在此情況下,某某公司視劉某某在醫療終結之后仍長期不上班的行為,是自行離職的行為,某某公司不必支付經濟賠償金。二、劉某某主張月平均工資為3600元沒有事實依據,無論是依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所約定的工資還是依工傷事故發生前的平均工資均達不到3600元,劉某某工傷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資應當以2013年9月和10月的工資為據。三、某某公司在劉某某停工留薪期間支付了13253元的工資,不需要補差額及額外賠償金。四、劉某某不能證明存在需要支付護理費的情況,因此不需要支付住院期間的護理費。五、雙方有訂立書面的勞動合同,不需要支付雙倍工資差額。六、工傷事故發生后,劉某某未上班,不需要支付高溫津貼。七、2013年9月工資的發放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2014年7月12日及以后的工資因劉某某不上班且離職,其要求發放工資無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劉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入職某某公司,離職前任裝配工,雙方已經簽訂勞動合同。2013年10月12日,劉某某在生產車間使用銅棒對模胚工件進行裝配時,銅棒打偏,導致其右手食指撞到工件,造成其右手食指受傷,后被送到中堂醫院治療。2013年11月5日東莞市社會保障局認定劉某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劉某某共四次住院,第一次是在中堂醫院住院,時間為2013年10月12日至30日,共18天;第二次是在虎門醫院進行康復治療,時間是2014年2月11日至3月13日,共30天;第三次是在康華醫院住院,時間是2014年3月20日至31日,共11天,出院時醫生建議休息兩個月;第四次是在虎門醫院住院,時間是2014年4月23日至6月22日,共60天。2014年7月3日,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鑒定書,鑒定結論為“符合醫療終結標準”。2014年7月11日,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劉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傷殘十級。劉某某已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843.33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資13253元。
劉某某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12日,其受傷后一直沒有回某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18日某某公司通過電話聯系了劉某某三次。2014年7月18日,某某公司以劉某某醫療終結及評殘后,經公司電話多次聯系,仍未上班為由,對劉某某作自動離職處理并出具相關《通告》。劉某某主張雙方曾在電話里談及回公司重新安排工作的事宜,但沒有說何時回公司上班,某某公司同意劉某某再休息15天;2014年7月17日劉某某回公司協商工作崗位的事情,2014年7月19日劉某某再次回公司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知已被開除;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應為2014年7月18日,某某公司屬違法解雇。某某公司主張已多次通過電話通知劉某某回公司上班,但劉某某拒絕工作,2014年7月17日劉某某沒有回公司,2014年7月18日公司做出通告后電話告知了劉某某,7月19日劉某某回公司也看到該通告,某某公司對劉某某作自動離職處理不違法。
劉某某主張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為3600元,每月上班29天,每天上班10.5小時,停工留薪工資應從受傷之日2013年10月12日計至鑒定當天2014年7月11日,以3600元/月計算。某某公司不確認劉某某主張的月平均工資數額,同意以勞動仲裁采用的2726元/月為劉某某的受傷前工資數額,且認為停工留薪期應從受傷之日2013年10月12日計至鑒定結論之日2014年7月3日,按1310元/月計算。
劉某某要求2013年10月12日至10月30日、2014年3月20日至3月30日住院期間支付護理費,并提供一張中堂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證明,該證診斷明書為復印件,醫生意見欄下面有手寫“住院期間壹人陪護拾天”。某某公司不確認其真實性。另,某某公司主張已在工資中以崗位津貼的名義支付了高溫津貼;劉某某對此不確認,認為崗位津貼不能代替高溫津貼。
關于劉某某主張的未足額支付的工資,劉某某認為2014年9月少發工資352元,2014年7月12日至7月18日未發工資800元。某某公司認為已足額支付了2014年9月工資給劉某某,2014年7月3日至7月18日不屬于停工留薪期,劉某某在這段時間并無上班,公司在該期間不需要支付劉某某工資。
2014年9月5日,劉某某就本案同樣訴請向東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請勞動仲裁。2014年10月22日,該庭作出東勞人仲中堂庭案字(2014)189號裁決書,裁決:一、確認雙方的勞動關系已解除;二、某某公司向劉某某支付醫療費106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639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0904元、2013年9月至10月的高溫津貼144.9元;三、駁回劉某某提出的其他申訴請求。后劉某某不服仲裁裁決,依法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劉某某提供的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認定工傷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書、出院小結、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職工因工傷亡補償待遇支付決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員工入職登記表、工資單、通告、通話記錄,以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某某公司是否應支付劉某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二、某某公司應支付劉某某的工傷待遇如何;三、某某公司應支付劉某某高溫津貼、工資差額多少。
焦點一。雙方確認在劉某某醫療終結后曾電話聯系,但均沒有證據證實通話的內容,劉某某也不能證明2014年7月17日曾回公司商討重新安排崗位的事宜。由于雙方對受傷后回公司上班的崗位并未協商一致,某某公司以劉某某未按通知要求上班,認為劉某某自動離職,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劉某某認為某某公司的處理不當,申請勞動仲裁時沒有要求維持雙方的勞動關系,而是提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可視為劉某某要求解除與某某公司的勞動關系,其主張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本院予以確認,對其訴請的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
焦點二。關于劉某某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數額問題。根據公司提供的工資單,2013年9月工資為1390元,上班天數12天,2013年10月工資為2284元,上班天數9天。以上述工資對應劉某某入職后至受傷前的自然天數計算日工資,再乘以每月30天,得出的月工資額高于劉某某主張的3600元。因此,本院采信劉某某主張的月工資數額為3600元/月,某某公司應支付劉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3600元/月×7個月-12684元=12516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3600元/月×1個月-1843.33元=1756.67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600元/月×4個月=14400元。
2014年7月3日,東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鑒定書,鑒定結論為“符合醫療終結標準”,因此,本院認定劉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7月3日。劉某某主張每月上班29天,每天上班10.5小時,即其主張的受傷前月平均工資3600元應包含了加班工資,在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時應予以剔除,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計算基數為{3600元÷[21.75天×8小時/天+(10.5-8)小時/天×21.75天×150%+(29-21.75)天×10.5小時/天×200%]}×21.75天×8小時/天=1536.42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資為1536.42元/月×(20/31+8+3/31)個月=13428.31元,某某公司應支付劉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13428.31元-13253元=175.31元。劉某某要求支付額外賠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住院期間護理費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點三。某某公司主張已在工資中以崗位津貼的名義支付了高溫津貼,該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某某公司應依法支付劉某某高溫津貼。根據工資單記載,劉某某在2013年9、10月共上班21天,高溫津貼應為6.9元/天×21天=144.9元,劉某某在2014年6、7月沒有上班,不應享有高溫津貼。因此,某某公司應支付劉某某高溫津貼144.9元。至于劉某某主張的2013年9月份工資差額、2014年7月份工資的問題。劉某某2013年9月工資為1390元,上班12天,按其主張的月工資1310元、12天中有4天是休息日上班、每天上班10.5小時計算,應得工資為1340.34元,比其實際領取的工資1390元要低,因此,劉某某認為某某公司未足額支付2013年9月份工資,本院不予采納。2014年7月12日至18日期間劉某某并沒有向某某公司提供勞動,也不屬于停工留薪期,劉某某要求該期間的工資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雙方已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劉某某要求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駁回。某某公司對勞動仲裁裁決支付醫療費106元沒提起訴訟,視為認可該裁決,劉某某要求支付醫療費106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東莞市某某鋼材有限公司的勞動關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東莞市某某鋼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劉某某支付醫療費人民幣106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人民幣12516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人民幣1756.67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人民幣1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人民幣175.31元、高溫津貼人民幣144.9元;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元(原告劉某某已預付),由被告東莞市某某鋼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黎綺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黎錦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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