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30閱讀量:(1247)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深寶法刑初字第3407號
公訴機關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因涉嫌盜竊于2014年6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執行逮捕。現押于深圳市寶安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伯達,廣東品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寶檢公一刑訴(2014)43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方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劉伯達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孫某攜帶撬鎖鑰匙及折疊小刀等作案工具來到寶安區寶城*區三坊*巷*號*樓,用鑰匙將房門擰開,入戶盜竊被害人黃某的一臺電腦,后逃離現場并將贓物變賣給他人。
2、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孫某來到寶安區寶城*區寶民花園*棟*房,用鑰匙將門房擰開,入戶盜竊被害人唐某家里的一部黑色惠普15寸筆記本電腦、一部黑色國產筆記本電腦及幾百元硬幣,后逃離現場。被告人孫某將被盜電腦以1000元的價格銷贓給他人。
3、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孫某來到寶安區寶城*區*坊*棟*房,用鑰匙將房門擰開,入戶盜竊被害人左某的一部銀白色三星型筆記本電腦、5條軟中華牌香煙及一把紅色雨傘。被告人孫某將以上物品以3400元的價格銷贓給他人。同年6月8日,被告人孫某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孫某家屬已賠償被害人黃某、唐某的損失并已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且孫某歸案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繳獲的撬鎖工具依法由公安機關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阮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魯麗莉
書記員 呂友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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