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黃某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30閱讀量:(1936)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59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湖南省常寧市人,住湖南省常寧市。
被告:黃某,男,漢族,廣東省雷州市人,住廣東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劉伯達,廣東品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黃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雷瑟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伯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4年3月2日,黃某請李某某幫其負責裝修東莞市大朗鎮朗東路*號中地大廈一樓某客汽車美容中心(以下簡稱“某客中心”)現場施工及人員安排和招聘工人。現工程已完工,某客中心早已付黃某60,000元工程款項,足夠支付工人工資,可黃某遲遲未與李某某結賬。經李某某多次追討無效,故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黃某支付李某某工錢36,182元以及因追討工資而產生的誤工費2,100元(7天×300元/天)、車費400元、精神、信譽損失費10,000元。
被告黃某辯稱:本案的被告主體不適格。黃某是東莞市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跟李某某是工程承包關系。黃某不予確認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李某某主張其與黃某是雇傭關系,黃某雇傭其負責某客中心的裝修,為此,李某某提供了《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計價表》、某公司的報價單,擬證明李某某負責某客中心的裝修,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黃某之間屬于雇傭關系。《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計價表》顯示的施工單位為某公司。黃某不確認其與李某某是雇傭關系,其主張代表某公司將案涉工程承包給李某某,為此,黃某提供了某公司的工商登記、與某客中心的《裝修工程施工合同書》,該合同書顯示承包方為某公司,工商登記顯示黃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訴訟中,李某某確認在案涉工程進行中,其一直以某公司員工代表的身份與某客中心洽談具體施工事宜。
以上事實,有《分部分項工程量計價表》、《裝修工程施工合同書》、報價單、工商登記及本院庭審筆錄、談話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勞務合同糾紛。李某某主張黃某雇傭其負責案涉工程的裝修,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同時,李某某確認其以某公司的員工身份與某客中心洽談具體施工事宜,而黃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見李某某與某公司之間可能存在某種權利義務關系,但無證據顯示李某某與黃某之間存在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現李某某無證據證明其與黃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于李某某基于與黃某存在雇傭關系而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9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雷瑟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盧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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