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文某某等犯非法經營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1閱讀量:(1749)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翠屏刑初字第159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漢族,小學文文化,無業。因犯搶劫罪于1999年被宜賓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于2007年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紅燕,四川勝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凌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宜賓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大剛,四川勝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凌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后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明,四川長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釋放。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檢察院以翠檢訴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生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辯護人陳大剛,被告人凌某乙及其辯護人張明,被告人文某某、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在均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商量購買假煙銷售牟利。隨后,被告人文某某找到被告人凌某乙購買假煙,被告人凌某乙以蓋玉溪45元每條、紅塔山金典100、紫云煙28元每條的價格向“郭二哥”(另案處理)分別購買了一件(每件50條)樣品,并以蓋玉溪55元每條、紅塔山金典100、紫云煙32元每條的價格銷售給被告人文某某,非法經營額5950元。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將該批假煙存放在宜賓市翠屏區江北學堂坡一出租屋。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認為該假煙還可以,遂再次聯系被告人凌某乙以相同價格購買了紅塔山金典100、紫云煙各600條、蓋玉溪200條,購買金額共計49400元。并將該批假煙存放在文某甲家,每月給文某甲租金400元。
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購買假煙后,以蓋玉溪100元左右每條、紅塔山金典100、紫云煙40元左右每條的價格在翠屏區范圍各大鄉鎮銷售,其中,以紅塔山金典100、紫云煙40元每條、蓋玉溪90元每條的價格分別銷售了30條紅塔山金典100、30條紫云煙、20條玉溪給文某乙,銷售金額4200元;以40元每條的價格銷售了紫云煙、紅塔山金典100各一條給周某甲等。銷售假煙期間,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凌某甲女朋友)偶爾幫忙記賬、搬煙。
期間,被告人文某某還單獨聯系“郭二哥”購買了部分假煙放在文某甲家準備銷售。
2014年7月左右,尹某某(另案處理)得知其女兒被告人尹某某在做假煙生意。9月左右,尹某某和胡某某(另案處理)聊天時談到自己有朋友在銷售假煙,并給被告人尹某某打電話了解假煙品種情況告知胡某某,并將胡某某電話告知被告人尹某某,由他們自己聯系買賣事宜。9月23日,被告人凌某甲、尹某某電話聯系胡某某看了假煙樣品后,商定胡某某以120元每條價格,購買蓋玉溪160條;以50元每條的價格購買紅塔山金典100、紫云煙320條,交易金額共計51200元。2014年9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凌某甲、尹某某與胡某某約定在宜賓市翠屏區紅壩路交易時被公安機關現場抓獲。
隨后,公安機關在宜賓市翠屏區江北新街五糧液宿舍被告人凌某甲出租屋查獲蓋玉溪62條,經典100紅塔山57.8條,紫云煙26條;在宜賓市翠屏區明威鄉文某甲家查獲蓋玉溪45條,紅塔山經典100型1775.9條,紫云煙180條。經檢驗:查獲卷煙均屬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按其實際銷售價格計算,查獲假煙貨值金額9.22余萬元。
2014年11月28日12時許,被告人凌某乙在翠屏區南岸商貿路被公安機關抓獲。2014年12月2日12時,被告人文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出示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材料,據以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卷煙(且偽劣),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訴請依法判令。
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文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1、被告人文某某有前科,但不屬累犯;2、被告人文某某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作案事實,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文某某認罪態度較好;4、被告人文某某涉案金額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告人文某某家庭困難,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凌某甲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無異議,提出:1、被告人凌某甲的涉案金額應為80455.4元,僅高于追訴金額3萬余元;2、本案涉案假煙3000余條,被告人凌某甲僅銷售200余條,其余未銷售,擾亂市場秩序情況不很嚴重;3、被告人凌某甲如實供述其作案事實,且系初犯。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凌某乙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1、被告人凌某乙無前科,系初犯;2、被告人凌某乙如實供述其作案事實,認罪態度較好;3、被告人凌某乙主觀惡性不大,非法經營額5萬余元,獲利僅7千余元。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在均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情況下共謀從他人處購買假冒品牌的香煙銷售以牟利,后文某某遂聯系了被告人凌某乙(無煙草專賣許可證)購買假冒品牌的香煙。凌某乙以蓋玉溪煙每條45元、紅塔山金典100煙每條28元、紫云煙每條28元的價格從“郭二哥”(具體身份不詳,另案處理)處分別購買了一件(每件50條,下同)樣品,并以蓋玉溪煙55元每條、紅塔山金典100煙每條32元、紫云煙每條32元的價格銷售給了文某某,凌某乙共計收取李某、凌某甲5950元貨款。后文某某與凌某甲將該批假冒品牌的香煙運至宜賓市翠屏區江北學堂坡一出租屋內存放。文某某、凌某甲認為購進的假冒品牌的香煙符合要求,遂再次聯系凌某乙以相同價格購買了紅塔山金典100煙、紫云煙各600條、蓋玉溪煙200條,非法經營金額共計49400元。并將該批假冒品牌的香煙運至二人以每月400元的價格租賃的文某甲家中、宜賓市翠屏區江北新街五糧液宿舍存放供二人進行銷售。期間,文某某還通過從凌某乙手機上查到的“郭二哥”聯系方式,與“郭二哥”單獨聯系購買了部分假冒品牌的香煙放在文某甲家中、宜賓市翠屏區江北新街五糧液宿舍15棟7樓1號供二人進行銷售。
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購買假冒品牌的香煙后,分別聯系買家并以蓋玉溪煙每條100元左右、紅塔山金典100煙、紫云煙每條40元左右的價格在翠屏區范圍各鄉鎮進行銷售,所獲利潤二人平分。其中,以紅塔山金典100煙、紫云煙40元每條、蓋玉溪煙90元每條的價格分別銷售了30條紅塔山金典100煙、30條紫云煙、20條玉溪煙給文某乙,銷售金額共計4200元;以40元每條的價格銷售了紫云煙、紅塔山金典100煙各一條給周某甲等人。銷售假冒品牌的香煙期間,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文某某、凌某甲明知買賣假冒品牌的香煙而偶爾幫助二人記賬、搬煙。
2014年7月左右,尹某某(另案處理)得知其女兒尹某某在做假冒品牌的香煙生意。同年9月左右,尹某某和胡某某(另案處理)聊天時談到自己有朋友在銷售假冒品牌的香煙,并給尹某某打電話了解假冒品牌的香煙品種情況后告知了胡某某,將胡某某的電話告知了尹某某,由胡某某與尹某某自行聯系買賣事宜。同月23日,凌某甲、尹某某電話聯系胡某某看了假冒品牌的香煙樣品后,商定胡某某以每條120元的價格,購買蓋玉溪煙160條;以每條50元的價格,購買紅塔山金典100煙、紫云煙各320條,交易金額共計51200元。2014年9月25日19時許,凌某甲、尹某某與胡某某約定在翠屏區紅壩路交易時被公安機關現場抓獲,二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其作案事實。公安機關隨后在宜賓市翠屏區江北新街五糧液宿舍的出租屋內查獲蓋玉溪煙62條,經典100紅塔山煙57.8條,紫云煙26條;在宜賓市翠屏區明威鄉文某甲家種查獲蓋玉溪煙45條,紅塔山經典100煙1775.9條,紫云煙180條。經檢驗:查獲卷煙均屬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按其實際銷售價格計算,查獲假冒品牌的香煙貨值金額9.22余萬元。
2014年11月28日12時許,被告人凌某乙在翠屏區南岸商貿路被公安機關抓獲,凌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其作案事實。2014年12月2日12時,被告人文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實案件的來源及四被告人歸案的情況。
2、證人證言
(1)文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4年2月的一天,文某某聯系并租了他二樓的一間房子作倉庫放煙,每月租金400元。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1點左右,文某某、凌某甲及其女朋友,將20件左右的煙存放到他家。他是第二次文某某等人存放東西時,才知道他們賣的是假煙(假冒品牌的香煙,下同)。平時都是文某某來他家拿煙,凌某甲只去過一次。平時都是用印有“周轉箱”字樣的紙箱子來裝煙的。平時是凌某甲、文某某他們在管理倉庫。文某甲辨認了文某某。
(2)葛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4日11時許,凌某甲打電話讓他找輛長安車到明威鄉裝貨。在25日下午時,他們一起去了明威鄉拉貨,凌某甲搬了10件印有“周轉箱”字樣的紙箱子上車,他就和凌某甲一起開著車往上江北紅壩路觀音巖方向,后看到一輛白色長安面包車停在路邊,凌某甲就讓他把車停在路邊。他看到凌某甲的女朋友帶著兩名男子從另外一輛面包車下來,凌某甲過去跟對面的一個人說少裝了兩件玉溪煙,這時他才知道裝的是假煙。后來他們正交易時,就被抓獲了。
(3)胡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3日上午,他在翠屏區上江北岷江機械廠門口碰到一個熟人“老尹”,說自己想想進點假煙來賣。當日下午,就有人打電話問他是不是要做煙生意并約好在二崗門口看樣品。他覺得樣品還可以并問了價格后,就說玉溪、紫云煙和金塔山各要四件。25日19時,對方給他打電話,他和楊某就開車到了江北新四中外面岔路口接到給他看假煙的女子,然后就往紅壩路觀音巖方向開,大概4分鐘后,對面來了一輛面包車,他們就都停下來了。下車后,他就過去看煙并發現少兩件玉溪,有名男子說明天補,這時民警就來把他們抓獲了。他買的價格是:蓋玉溪一條120元,有160條,共19200元;云煙一條50元,320條,共16000元;金塔山一條50元,320條,共16000元,全部共計51200元。
(4)楊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5日19時許,“胡老輩”打電話讓他晚上開面包車幫忙拉東西。他就將車開到上江北新四中門口接到“胡老輩”和一名中年女子,后他們一起將車開往紅壩大道觀音巖方向,看到對面來了一輛白色的面包車,對面下車的一名男子對“胡老輩”說一共只有十件煙,少了兩件玉溪煙,隨后就被民警抓獲了。
(5)文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4年4、5月份的時候,文某某、凌某甲銷售了20條蓋玉溪、紫云煙、金塔各30條給他,蓋玉溪是90元每條,紫云煙、金塔是40元每條,進價4200元。銷售是:玉溪150元每條,紫云煙、金塔賣60元每條。金塔賣了5條,有人說煙是假的后他就把剩下的煙退給文某某了。文某乙辨認了文某某、凌某甲就是向其銷售假煙的人
(6)周某甲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4年2月份,文某某拿了一條金塔、一條紫云到他煙攤讓他賣,價格比煙草公司便宜,可能就是四五十元每條,他發現可能是假煙后就退給文某某了。周某甲辨認出文某某就是向其銷售假煙的人。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凌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他和文某某共同出資,然后由文某某負責去聯系進貨和聯系儲存假煙的倉庫,之后他們各自聯系買主來銷售假煙。文某某是聯系一個叫凌某乙的男子處購進的假煙。尹某某是后來知道他和文某某合伙做假煙生意的。在銷售假煙的過程中,尹某某幫他算銷售假煙的帳,偶爾也幫他聯系一下買主。
2014年2月的一天,文某某和他商量一起賣假煙。隨后,他們各出了2000元,文某某去找凌某乙買了假煙,他們一起把貨搬到江北學堂坡小區,這次買了蓋玉溪、紫云煙、金塔山各一件,一件是80條,花了4480元。過了10多天,他們覺得不安全,在三四月份時,文某某找到文某甲租用了一間房屋,每月租金400元,專門用來儲存假煙。第二次是2014年3月底時,他們手里沒有多少假煙了,經商量后,他借了6萬元給文某某去買假煙,文某某在凌某乙那里買了蓋玉溪、紫云煙、金塔山煙各8件,每件80條,共計35840元。他們將買來的假煙基本上都放在租用文某甲的房間里,很少一部分放在他租住五糧液宿舍的出租屋。他一般都是用上面印有“周轉箱”字樣的紙箱子裝的假煙。購買價格:蓋玉溪32元每條,紫云、金塔28元每條。他沒有煙草許可證,賣假煙主要是想多找點錢。他和文某某一共銷售了8次假煙,加上這次被抓獲這次共9次。
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他們賣給了翠屏區明威鄉的“周四”老板和周某甲老板,他們各買了一條金塔山、一條紫云煙。這四條煙共計160元,獲利48元。第二次是2014年3月,他們賣了20條金塔山給象鼻鎮一農家樂老板,賣了800元,獲利240元。第三次是2014年4月,他賣給一個老鄉周某乙35條金塔山,賣了1400元,盈利420元。第四次是2014年4月底,文某某和他賣給了明威的“文四”20條玉溪、30條云煙、30條金塔山,共盈利1080元。第五次是2014年5月,他們賣給象鼻鎮的唐某某10條玉溪煙、10條云煙、10條金塔山煙,賣了1300元,盈利420元。第六次是2014年6月,他和文某某賣給金坪鎮一煙店10條玉溪煙、10條云煙、10條金塔山,賣了1300元,盈利420元。第七次是2014年6月底,他和文某某賣給金坪鎮一步灘一煙店10條玉溪、10條云煙,賣了900元,盈利300元。第八次是2014年7月,他和文某某賣給宗場鄉一煙店10條玉溪煙、10條云煙、10條金塔山煙,賣了1300元,盈利420元。一至八次玉溪銷售價格50元每條,紫云、金塔40元每條。第九次就是2014年9月23日,他女朋友尹某某說他的一個親戚說準備做假煙生意,并給她留了聯系方式,然后尹某某就把聯系方式給他。他就與對方聯系。當日下午,他們在紙廠二崗看的樣品。對方看后就要玉溪、云煙、金塔山各4件。9月25日,他準備好貨后,讓葛某幫忙開車,去賣假煙。在晚上9時許,雙方約定在翠屏區上江北紅壩大道觀音巖交易,在交易時,那個姓胡的買家正在質疑怎么只有10件貨,就被民警抓獲了。賣給姓胡的價格是玉溪120元每條,金塔、紫云50元每條。
凌某甲辨認了文某某、凌某乙。
(2)文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上半年的時候,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凌某乙。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他和問凌某乙能不能找到買假煙的路子,想弄點假煙來賣。2014年2月初的一天,凌某乙打電話說聯系到一個賣假煙的賣家并問他要些什么品種的假煙,且說了價格。他覺得價格還可以,就說先把蓋玉溪、紫云煙、金塔山每樣發一件樣品過來。幾天后凌某乙說假煙到了,喊他去接貨。他就去朋友處借了一輛長安車去上江北“宜人居”附近的某某邊接的貨。他接了這批貨后放在了上江北學堂坡小區內的一間出租房內。這次他向凌某乙購進的這批假煙有蓋玉溪、紫云煙、金塔山三個品種,每樣一件,每件50條,其中蓋玉溪是55元一條,紫云煙和金塔山是32元一條,這批煙他共花了5950元。他買到假煙后就找到凌某甲,問他想不想一起做假煙生意,并告訴了他假煙的來路和價格。凌某甲試抽了一下假煙覺得利潤還可以就答應一起做。他們商量一起出資購進假煙,各自去銷售,利潤大家平分。這批假煙,他主要是拿到宜賓附近的各大鄉鎮去賣給那些做生、請客、紅白喜事的農家,蓋玉溪賣90或100一條,紫云煙、金塔山賣35、40、45元不等一條。在銷售假煙時,他沒有記賬,他們總共賺三四千元。沒多久他和凌某甲就銷售完了那批假煙,他就聯系凌某乙,說還要購買蓋玉溪200條、紫云煙和金塔山各600條。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某乙打來電話說假煙到了并喊他到上江北高速路口去接貨。隨后他就開了一輛面包車去接了貨,他又打電話讓凌某甲到明威鄉文某甲家里等他。他和凌某甲將這些假煙一起搬到文某甲家二樓的一間臥室內存放。這次他向凌某乙購進假煙的價格和上次一樣,共花了49400元。
此外,他還偷偷翻看了凌某乙的手機,獲取了那個“二哥”的電話,背著凌某乙和凌某甲在“二哥”那里購進了金塔山1000條和紫云煙450條。這批煙他也是放在文某甲那里。他們租文某甲的一間臥室放假煙,每月400元。
文某某辨認了凌某甲、凌某乙。
(3)凌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年初,他通過朋友“何四”介紹認識了文某某,當時文某某給他說在和凌某甲一起做假煙生意。
第一次做假煙生意的時間是2014年2月的一天,文某某給他說想做點生意找點錢,他說“郭二哥”在做假煙生意。之后,文某某讓他喊“郭二哥”發了樣品過來,過了幾天文某某說蓋玉溪、紫云煙、金塔山各要一件,每件各50條。他向郭二哥購進的價格是紫云煙、金塔山28元一條,蓋玉溪45元一條,為了賺點差價,他以紫云煙、金塔山32元一條,蓋玉溪55元一條賣給了文某某,這次共賣了5950元,賺了900元。當時是文某某一個人開車來找他購買的,他們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的。第二次是2014年二三月份,當時文某某打電話說上次的假煙沒有大問題,讓他喊“郭二哥”再發紫云煙、金塔山各600條,蓋玉溪200條。過了四五天后的一天晚上,“郭二哥”讓他去北站高速路某某口接貨,他接貨后打電話給文某某,隨后文某某就一個人取了貨。后來他才知道文某某存儲假煙的倉庫在明威鄉一個農戶家里。他購進這批煙的價格是紫云煙和金塔山28元一條,蓋玉溪45元一條,共42600元。他將這批煙賣給文某某的價格是紫云煙和金塔山32元一條,蓋玉溪55元一條,共賣49400元,獲利了6800元。凌某乙辨認了文某某、凌某甲就是向其購買假煙的人。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她是凌某甲的女朋友。2014年9月20日左右,她的一個熟人介紹買假煙的買主。23日,那個熟人就打電話說一個姓胡的要買假煙。后他們聯系姓胡的買主并看了樣品,姓胡的買主就說蓋玉溪、紫云煙、金塔山煙各要4件,每件是80條。25日晚上,凌某甲讓她聯系姓胡的并一起到江邊觀音巖山上交易,談好的成交價錢是51200元。隨后他們就被民警抓獲了。她是后來才知道凌某甲和文某某在做假煙生意,她跟著凌某甲儲存假煙兩次。她還幫凌某甲記過一次帳,偶爾幫凌某甲送過假煙。尹某某辨認了文某某。
4、宜賓市煙草專賣局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物證照片、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14年9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文某某等被現場查獲蓋玉溪160條,經典100紅塔山320條,紫云煙320條。
5、搜查證、搜查筆錄、宜賓市煙草專賣局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物證照片、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14年9月26日1時許,在文某甲家查獲凌某甲、李文平存放蓋玉溪45條,經典100紅塔山1775.9條,紫云煙180條。
6、搜查證、搜查筆錄、宜賓市煙草專賣局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物證照片、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14年9月26日3時許,在宜賓市翠屏區江北凌某甲出租屋查獲存放蓋玉溪62條,經典100紅塔山57.8條,紫云煙26條。
7、宜賓縣煙草專賣局涉案物品核價表,證實現場擋獲及搜查出的蓋玉溪267條(批發價188元每條、零售價215元每條),經典100紅塔山2153.7條(批發價83元每條,零售價100元每條),紫云煙526條(批發價83元每條,零售價100元每條),證實合計:批發價272611.10元;零售價325375元。
8、宜賓市煙草專賣局證明,證實凌某乙、文某某均未辦理煙草專賣證。
9、前科判決及刑滿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文某某前科情況。
10、鑒定意見,證實經四川省煙草質量監督檢測站檢驗:查獲玉溪、紅塔山、云煙均屬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
11、視聽資料,證實公安機關依法訊問四被告人的情況。
12、戶籍信息,證實四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的社區向本院提交《社會調查評估意見》載明三被告人符合社區矯正條件,愿意接受其作為社區矯正對象進行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卷煙(且偽劣),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審理過程中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文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尹某某的犯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以及社會調查情況,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的辯護人關于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凌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凌某乙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光
人民陪審員 浦江紅
人民陪審員 趙曉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唐婭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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