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1閱讀量:(1736)
四川省珙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川1526刑初19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珙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珙縣人,初中文化,無業。
辯護人陳大剛,四川勝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珙縣人民檢察院以珙檢刑訴[2016]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珙縣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建議延期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成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陳大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的墳墓位于珙縣石碑鄉曙光村二組。在本案發生之前,該墳墓多次被人盜掘(因未打開內棺,未實際取得財物)。2015年2月7日凌晨零時許,游某甲及趙某某、游某乙等五、六人在使用工具對該墳墓進行盜掘時,被前來守墓的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發現,隨后雙方發生打斗,眾盜墓人員逃離。在抓獲游某甲的過程中,陳某甲將游某甲頭部打傷。陳某甲、陳某乙在先前的打斗中也不同程度受傷。后經鑒定,游某甲被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陳某乙為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報警。公訴機關所舉的主要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受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現勘材料、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甲辯解:我是在抓獲盜墓者的過程中將其打傷的,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陳大剛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某甲的墳墓是清代古墓,屬于保護文物;被告人是在抓獲盜墓者的過程中將其打傷的,是正當防衛;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將游某甲打成重傷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辯護人所舉證據有:墳墓墓碑照片、譯文,陳氏族譜,衛生院處方箋及收據,收條。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甲的墳墓位于珙縣石碑鄉曙光村二組,該墓建于1859年(大清咸豐九年)。在本案發生之前,該墳墓多次被人盜掘(因未打開內棺,未實際取得財物)。2015年2月7日凌晨零時許,游某甲及趙某某、游某乙等五、六人在使用工具對該墳墓進行盜掘時,被前來守墓的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發現,隨后雙方發生打斗,眾盜墓人員逃離。在抓獲游某甲的過程中,陳某甲將游某甲頭部打傷。陳某甲、陳某乙在先前的打斗中也不同程度受傷。后經鑒定,游某甲被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陳某乙為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報警。
在訴訟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達成由被告人陳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游某甲損失7萬元的協議并已兌現,取得了被害人游某甲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
2、抓獲說明證實:
3、刑大情況說明證實:
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表、戶籍信息證實:
5、陳某甲等人古墓被盜案材料證實:
6、接受證據清單、扣押物品清單證實:
7、傷情檢查記錄證實:
8、陳仕均的墳墓墓碑照片、譯文,陳氏族譜,衛生院處方箋及收據,收條證實:
9、證人趙某某證實:
10、證人劉某某證實:
11、證人陳某丁證實:
12、證人陳某丙證實:
13、證人陳某乙證實:
14、被害人游某甲陳述:
15、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16、辨認筆錄、指認筆錄證實:
17、鑒定意見及告知書證實:
18、傷情檢查照片、頭盔損壞照片證實:
19、現場勘查筆錄、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
20、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光碟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于本案的發生,被害人游某甲有明顯過錯,可以對被告人陳某甲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辯護人陳大剛的”被告人陳某甲是正當防衛。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甲將游某甲打成重傷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合理部份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秋林
人民陪審員 劉平華
人民陪審員 何開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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