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某與王某某報社名譽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2閱讀量:(2025)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成民終字第68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雙流縣。
委托代理人何成順,四川金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報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負責人李某,社長。
委托代理人周樂平,四川合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
上訴人肖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某某報社名譽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法院(2014)雙流民初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某某報社在《某某報》第10版刊登了名為“車身貼照片藥房老板滿城尋妻”的配圖報道,該報道中包含小標題“記者核實遭撕毀筆記限制自由”、“警方透露藥房老板曾涉嫌非法行醫”,報道載明“記者從雙流警方了解到,肖某因無法出具行醫證照,曾被相關部門查處過。民警懷疑肖某涉嫌非法行醫,表示將向相關職能部門反映。”
同時查明,四川省衛生廳于2009年8月10日向肖某某補發了醫師資格證書,專業為師承中醫。雙流東升嘉華診所負責人為肖某某,地址為雙流縣東升街道荷塘南街151號,該診所證書有效期為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
另查明,雙流縣公安局東升派出所出具的接(報)處警登記表載明,2009年8月15日10時許,警方接縣局政工科蒙立威電話報稱,某某報記者王某某在荷塘南街采訪受阻,接警后兩名警察于10時10分抵達荷塘南街肖某某家處理。依某某報社申請,原審法院向雙流縣衛生局發函調查,該局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審法院復函,載明:我局查閱了衛生行政處罰檔案資料,未查見肖某某及其雙流東升嘉華診所因有違反衛生行政法規行為而對其進行衛生行政處罰的情況。雙流縣衛生執法監督大隊于2014年9月25日向某某報社出具“關于肖某某被投訴舉報非法行醫的調查處理情況證明”,該證明載明:2009年9月前,雙流縣衛生執法監督大隊曾接到對肖某某開展診療活動的投訴舉報,派衛生監督員進行調查,并對當事人肖某某提出指導性意見。
原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采信的證據包括:雙方當事人陳述,圖書館報紙檔案、醫師資格證書、醫療機構登記證書、接(報)處警登記表、雙流縣衛生局公函、雙流縣衛生局執法監督大隊的情況證明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肖某某認為某某報社的報道與事實不符,對肖某某的名譽權構成侵害,具體表現在兩方面:1、描述記者被肖某某撕毀筆記并限制人身自由;2、認為肖某某非法行醫并被相關部門查處過。某某報社認為報道基本屬實,不存在對肖某某名譽權的侵害。原審法院認為,某某報社提供的接(報)處警登記表能夠證明2009年8月15日某某報社記者在荷塘南街采訪受阻并報警處理的事實,肖某某認為報道中該部分與事實不符,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對肖某某主張該部分報道不實的意見不予采信;某某報社在報道中描述“記者從雙流警方了解到,肖某因無法出具行醫證照,曾被相關部門查處過。民警懷疑肖某涉嫌非法行醫,表示將向相關職能部門反映。”,該內容是對警方陳述的轉載,根據某某報社提供的證據及申請原審法院調取的證據,能夠查明,雙流縣衛生局沒有對肖某某進行行政處罰的檔案資料,但該局衛生執法監督大隊曾接到對肖某某非法行醫的投訴并對肖某某提出過指導意見,該事實與某某報社報道內容基本相符,故對肖某某認為某某報社該內容的報道侵害了肖某某名譽權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某某報社在報道中沒有使用侮辱性言詞刻意丑化貶低肖某某,既沒有主觀上的過錯,客觀上也不存在以侮辱、誹謗或其他方式侵害肖某某的名譽,某某報社的報道不構成侵害肖某某的名譽權。故肖某某主張某某報社報道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肖某某要求某某報社向肖某某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名譽損失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判決:駁回肖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0元,由肖某某承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肖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某某報社報道不屬實。1、某某報社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肖某某對記者做出了“撕毀記者采訪本,并強留半小時”的行為。其唯一證據就只有一份報警記錄,而該記錄中,報警人只是聲稱某某報社的記者在肖某某處采集受阻,并沒有提及撕毀記者采訪本或扣留記者的情況。若肖某某真存在違法的行為,公安機關怎么會不對肖某某進行處罰?可見報道內容不屬實。原審法院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要求肖某某對自己沒有做過的事舉證,明顯袒護對方。2、報道稱,從警方了解到,肖某某非法行醫,還被相關部門查處過。對該情況,某某報社同樣沒有證據證明。原審法院向雙流縣衛生局調取的證據表明,肖某某沒有非法行醫,也沒有被處罰的行政違法記錄。而某某報社代理人的衛生局下屬執法大隊的證明,也只是說,曾經有人向其舉報肖某某非法行醫,而他們到現場僅是對肖某某指導過工作。某某報社故意混淆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與指導工作,該報道與事實完全相悖。因此,某某報社對上訴人肖某某的報道嚴重歪曲事實,侵害肖某某的名譽。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改判:1、某某報社向肖某某出具書面道歉聲明;2、某某報社將其道歉聲明在紙質報紙和電子版上刊登;3、某某報社把其道歉聲明在全國性的網絡媒體上公開刊登(包括但不限于四川新聞網、中國新聞網、新浪網、搜狐網、百度網、騰訊網、谷歌(中國)、人民網、搜狗網);4、某某報社賠償肖某某包括名譽損失在內的損失20000元。
被上訴人某某報社答辯稱,肖某某所述不實。2009年8月15日,肖某某自己打熱線電話到某某報社提供新聞線索,記者便前往肖某某所在的雙流的診所安排采訪。在記者對肖某某吹噓的學歷、資質等進行一定核實的時候,肖某某就勃然大怒,撕毀記者的材料。記者打電話報警,當地公安部門派人到現場才將記者解救。肖某某在事情發生后從未找過某某報社,幾年后才起訴,不清楚其是否仍有炒作的目的。請求二審駁回肖某某的上訴請求。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本案中,雙方爭議焦點為,某某報社對肖某某的報道是否構成誹謗,從而侵害了肖某某的名譽權。關于報道中涉及“記者記錄本被撕、被限制自由”的內容,某某報社提供的接(報)處警登記表能夠證明事發當天,某某報社記者在采訪肖某某時受阻并報警,警方出警處理糾紛的事實;報道中涉及的“肖某某無法出具行醫證照,據記者從警方了解,民警懷疑其涉嫌非法行醫”的表述,系某某報社記者轉述警方的陳述,其中并未作結論性認定;且根據原審中從雙流縣衛生局系統調查的信息,肖某某在本案糾紛發生前確未得到批準開設診所執業。因而,某某報社對肖某某所做的報道基本符合客觀情況,其中并無虛構事實、捏造證據對肖某某進行誹謗的表述。肖某某主張某某報社報道不實,侵害其名譽權,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確認的金額和方式支付;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肖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文
代理審判員 徐苑效
代理審判員 史 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杜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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