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訴麻某某、郭某某、雷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5閱讀量:(1426)
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洛龍民初字第304號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宏飛,河南經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麻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國衛,河南森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治安,河南仕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雷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冀建華,河南九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麻某某、郭某某、雷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本案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訴稱,2013年1月13日,被告麻某某與被告郭某某以原洛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融資利息問題,找到原告及單位領導索要30萬元的利息,原告接到被告雷某某電話通知,稱以向他人借款形式轉給二被告30萬元,原告按照被告雷某某的指示,由被告麻某某提供債權人楊某某,當天向原告胡某某在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戶轉款30萬元,原告按照被告麻某某、雷某某指示,將該30萬元如數轉款至被告麻某某銀行賬戶,并向債權人楊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在借款用途中明確載明:“該款用于歸還洛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借郭某某、麻某某款項利息。”。2014年上半年債權人楊某某主張該30萬元起訴至洛陽市老城區人民法院,要求償還借款,經法院認定原告胡某某需向債權人還款30萬元,洛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賬面沒有該筆融資利息的記載,據此,原告在沒有見到一分錢的情況下,向被告麻某某、郭某某轉款的30萬元,被告麻某某、郭某某沒有合法依據收取原告財物,并造成原告直接經濟損失,構成不當得利。綜上,請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連帶返還原告30萬元并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間利息4元,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麻某某辯稱,2011年5月份,洛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提出現向答辯人借款200萬元,月息2.5%,為保證該借款的安全,答辯人提出應由洛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全體領導成員出具借款手續。2011年6月1日,胡某某、雷某某拿著雷某某個人簽名的借款單來找答辯人,答辯人看到借款單上只有雷某某一個人簽名時,即提出應由全體領導簽名后,方能給付借款。第二天即2011年6月2日,胡某某拿著某某公司其他領導簽名的借款單再次找到答辯人,答辯人查看借款單后發現借款單上不僅沒有胡某某的簽名,且借款單上抬頭顯示的時間是2011年6月1日,某某公司其他領導簽名的時間有的顯示為2011年6月2日,為保證借款的安全,即提出要求胡某某單獨也出具借條后才能給付借款,隨即胡某某出具200萬元借條一張,時間顯示為2011年6月2日。答辯人將借款單及借條收下后即將借款一部分轉給某某公司,一部分轉給胡某某。但借款到期后,雷某某、胡某某及某某公司以各種理由推拖不予歸還。幾經努力,雷某某協調管理局代為歸還答辯人200萬元本金,剩余30萬元利息一直不予歸還。后答辯人拿著借款單復印件及胡某某出具的借條復印件多次找雷某某及胡某某,雷某某才同意胡某某先想辦法借款30萬元歸還答辯人利息,事情方完結。答辯人找雷某某、胡某某要本金及利息是天經地義的,雷某某讓胡某某先想辦法歸還30萬元利息,一方面是雷某某在借款單上簽有名字,雷某某指示胡某某歸還的,另一方面是胡某某本人也單獨出具過200萬元的借條,胡某某本人也有義務負責歸還。在有雷某某及胡某某出具的借款單及借條并有雷某某指示歸還利息的前提下,答辯人收取利息有理有據,不存在不當得利,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郭某某辯稱,郭某某僅是某某公司和麻某某借款關系的介紹人,郭某某沒有借款給某某公司,也沒有從某某公司或者胡某某處得到過利息,因此,不存在從胡某某處取得不當得利的問題,故請求駁回胡某某對郭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雷某某辯稱,本案被告雷某某從事的是職務行為,應由某某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雷某某不應承擔責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擔借款沒有法律依據,連帶責任的承擔僅限于擔保人。關于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麻某某的30萬元利息,我們認為應當由被告麻某某返還給原告胡某某,因為胡某某的行為也是職務行為,不應當承擔某某公司的債務。
經審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在擔任洛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財務監審處副處長期間,于2011年6月1日,和原單位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共同經手辦理了以洛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名義向被告麻某某借款200萬元事項。該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5‰,所借款項利息共計90萬元,其中洛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已經向被告麻某某支付利息60萬元,本金200萬元也已經全部歸還。2013年1月13日,原告胡某某向楊某某借款30萬元,向楊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條內容為:“今借到楊某某現金30萬元整,該款用于歸還洛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借郭某某、麻某某款項利息”。楊某某將該30萬元轉入原告胡某某銀行賬戶。后原告胡某某又將該30萬元轉入被告麻某某賬戶。2014年11月3日,洛陽市老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老民初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果為:被告胡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楊某某借款30萬元及利息。該判決書已經生效。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連帶返還原告30萬元并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間利息4萬元。由于原被告雙方之間意見分歧較大,使本院調解無法達成。
本院認為,本案系不當得利引起的訴訟糾紛,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原告胡某某主動將款項轉給被告麻某某,是基于自己所經手的原洛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麻某某的借款,原告所轉款項為借款利息,原告胡某某在其訴狀中也明確予以認可,且被告麻某某及被告雷某某對該筆款系向被告麻某某所支付的借款利息均表示認可。原告胡浩潔的行為系代為原洛陽某某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所借款項利息的職務行為,現原告胡浩潔以其名義向被告麻某某主張權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麻某某取得該30萬元并不是沒有合法根據,不能作為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原告胡某某在訴訟中,對于其要求被告返還的30萬元認為屬于不當得利,其主張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對于其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后,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64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瑜
代審 判員 董曾曾
人民陪審員 王 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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