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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澗民一初字第474號
原告呂某某,洛陽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國衛、盧金金(實習),河南森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孫強強,洛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鄭州市西太康路*號。
負責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學選,鄭州市金水區南陽新村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呂某某因與被告高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國衛、盧金金和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強強、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學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某訴稱,2014年4月18日,被告高某某駕駛豫C×××××號轎車沿珠江路自北向南行駛至珠江路28號路燈桿處時,遇原告呂某某騎電動車沿珠江路由北向東左轉彎行駛至該處時,小轎車右前部與電動車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洛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交通事故的認定,被告高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豫C×××××號小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被告高某某只支付了部分醫療費,拒絕賠償原告其他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鑒定檢查費、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修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86563.16元(已扣除被告高某某支付的2800元醫療費;另,原告繼續治療費用另案另訴);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鑒定檢查費、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修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97879.79元(已扣除被告高某某支付的2800元醫療費;另,原告繼續治療費用另案另訴)。
被告高某某辯稱,1、本人車輛購買有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2、本案超過交強險的部分按照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責任比例,本人對合理損失部分承擔70%的責任;3、訴訟費、鑒定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4、事發后本人墊付了2800元應當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辯稱,1、原告的訴求過高,對于不合理的部分不應當支持;2、對于原告的合理要求,本公司同意按照交強險的約定在各分項限額內負責賠償;3、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鑒定費和訴訟費。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7時40分,被告高某某駕駛豫C×××××號小型轎車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珠江路*號路燈桿處時,遇原告呂某某騎電動車沿珠江路由北向東左轉彎行駛至該處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呂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洛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4)第02014041817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呂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呂某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其傷情為:1、右鎖骨骨折;2、右側肋骨骨折。其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原告呂某某支出醫療費11969.9元,其中被告高某某為其墊付了2800元。2014年12月1日,河南金劍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豫金劍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4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呂某某的傷殘程度為X(十)級;2、被鑒定人呂某某出院后前1個月需護理。原告呂某某為此支出鑒定費、檢查費1920元。原告呂某某受雇于洛陽某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每月收入減少341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呂某某車輛損失300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豫C×××××號小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洛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呂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高某某應當賠償原告呂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肇事車輛豫C×××××號小轎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因此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應在其承保的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呂某某要求的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288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呂某某訴求的合理損失有:1、醫療費11969.9元;2、護理費7956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2人+29041元/年÷12月×1月×1人);3、誤工費25384.83元(3415元/月÷30天×223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30元/天×35天);5、營養費350元(10元/天×35天);6、殘疾賠償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8、交通費原告主張790元過高,本院酌定為400元;9、財產損失300元;10、鑒定費、評估費1920元;以上共計99126.79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呂某某93836.89元;超出交強險限額的5289.9元,由被告高某某按80%的比例承擔4231.92元。被告高某某為原告呂某某墊付的2800元,應予扣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呂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93836.89元;
二、被告高某某賠償給原告呂某某1431.92元(已扣減墊付的2800元);
三、駁回原告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付款義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逾期不付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執行,即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246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繼軍
人民陪審員 胡寶紅
人民陪審員 畢少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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