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車某某與杜某某、白某某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6閱讀量:(1658)
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雁民初字第03296號
原告車某某。
委托代理人寧博,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薛慧芳,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某。
被告白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陜西呼建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魯超美,陜西華寶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陜西億某商業廣場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雁塔區經**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國有,陜西國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車某某訴被告杜某某、白某某、余某某、陜西億某商業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某商業公司)財產損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依法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與被告億某商業公司簽訂了商鋪租賃合同,承租其商鋪從事電動自行車及配件銷售合同,合同期為2012年8月20日到2013年8月19日。2013年5月24日西部經九路電動自行車批發商城發生火災,造成原告店鋪財產及店面裝修重大損失,后經保險公司理賠19000元后,尚有店鋪財產損失150491.6元及店面裝修損失12800元未獲賠償。經雁塔區消防大隊調查,起火部分位于“某翔配件”東南方,起火原因不排除線路起火的可能性。被告杜某某系商鋪“某翔配件”的實際承租人,承租期間委托被告白某某經營,被告白某某又委托被告余某某經營,余某某在經營期間未盡注意義務導致火災發生。被告億某商業公司作為出租人未盡到對所出租商鋪的安全管理義務。故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50491.6元;2、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店面裝修損失12800元;3、由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杜某某、白某某共同辯稱,其非涉案商鋪的承租人和經營主體,原告起訴被告杜某某、白某某屬于訴訟主體錯誤,故請求法院判令駁回原告起訴。
被告余某某辯稱,原告在訴狀中所稱的C1-9商鋪是其用來經營超威電池,而非某翔配件的,不存在被告白某某委托經營的事實。原告所稱被告余某某在經營期間未盡注意義務導致火災發生與事實不符,雁塔區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說明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判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億某商業公司辯稱,其管理規范、規章制度齊全,與商戶簽有防火、防盜責任書,火災發生是在營業時間,與億某商業公司無關。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車如桓與被告億某商業公司簽訂《商鋪租賃管理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租賃被告億某商業公司所管理的位于經九路電動自行車批發商城內C1-10總面積為56.5平方米的商鋪,從事電動自行車及配件的銷售,合同期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商鋪租金為10984元,管理費用為10984元。該合同對其他事項、違約責任等作出了約定;該合同中并附有合同附件(一)、億某商業廣場防火防盜安全責任書;(二)、商鋪設施清單;(三)西部經九路電動自行車批發商城營業管理制度。其中億某商業廣場防火防盜安全責任書中規定:1、億某商業廣場消防工作貫徹“誰經營、誰負責、誰違規、誰承擔”的原則,實行防火防盜責任制。各商戶法人為億某商業廣場所經營區域內防火防盜責任人;2、億某商業廣場各商戶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掌握基本的防火常識,樹立防火意識,徹底杜絕火災隱患。若違反規定將按《消防法》規定予以處罰。如造成嚴重后果,責任人將承擔全部經濟及法律責任;該責任書還規定上班時間,做好治安,防火的預防工作,提高防火、防盜意識,發現不安全因素及時排除、報告,若因人為因素引起的火災、失竊,一切后果自負。合同簽訂后,原告在此經營電動車銷售。2013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原告所租賃的商鋪整排發生火災,致使原告商鋪內商品、設備被燒毀,造成財產損失。經西安市雁塔區公安消防大隊雁公消火認字(2013)第0006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起火部位位于火災事故地點“某翔配件”東南方,公安派出所調查走訪后排除了人為縱火的可能性;經過雁塔消防大隊現場勘查、詢問調查和走訪,不排除電器線路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原告提交《億某商業廣場客戶詳情登記表》及被告杜某某(乙方)與被告億某商業公司(甲方)于2013年1月23日簽訂的《商鋪租賃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杜某某租賃被告億某商業公司所管理的位于經九路電動自行車批發商城內C1-9,總面積為56.5平方米的商鋪,從事電動自行車及配件的銷售,合同期為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處簽有“杜某某”字樣,委托代理人處簽有“余某某”字樣。該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為此訴至法院。再查,原告向公安消防部門提交的《火災直接財產損失表申報統計表》中申報損失總計169491.6元,并出具《收款收據》證明其裝修損失為12800元。針對此次事故,保險公司向原告理賠19000元。
以上事實有,商鋪租賃管理合同、火災事故認定書、庭審筆錄等相關證據在卷作證,并經當庭核實無誤。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庭審中,原告主張被告余某某、杜某某、白某某對此次火災發生具有過錯,要求被告余某某、杜某某、白某某賠償原告損失,但原告在庭審中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某某、杜某某、白某某對此次火災的發生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且被告余某某、杜某某、白某某均對原告所述均予以否認,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杜某某、白某某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據西安市雁塔區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事故地點為“某翔配件東南方,公安派出所調查走訪后排除了人為縱火的可能性;經過雁塔消防大隊現場勘查、詢問調查和走訪,不排除電器線路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從火災事故認定書上可以看出,此次火災的原因不排除電器線路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故本院認為被告億某商業公司雖非直接的侵權人,但作為出租方和市場的管理方因疏于管理,亦未盡到相應的管理和檢查義務,應酌情應對此次火災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向公安消防部門提交的財產申報清單的損失為169491.6元,保險公司已向原告理賠19000元,現對于原告訴請的損失150491.6元,被告陜西億某商業廣場有限公司應承擔45147.48元。至于原告要求賠償其店面裝修損失12800元的請求,因原告未就該損失向公安消防部門申報,且僅向法庭提供收款收據用于證明該損失,其證據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認定。綜上所述,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陜西億某商業廣場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車某某財產損失45147.4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車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566元,由原告承擔2566元,被告陜西億某商業廣場有限公司承擔1000元。因原告已預交,被告陜西億某商業廣場有限公司應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將其應承擔的費用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馬 嬈
審判員 路安平
審判員 景振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劉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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