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某與潘某某、伍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6閱讀量:(1669)
廣東省佛山市順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701號
原告梁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順某區,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麥洪正,廣東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順某區,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伍某某,女,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順某區,公民身份號碼。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捷,河南地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潘某某、伍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潘惠儀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姜辣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潘惠儀、人民陪審員黃琰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開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和開庭審理。庭前證據交換時及開庭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麥洪正,被告潘某某、伍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資金周轉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每月利息6萬元,到期后,雙方同意續期至2015年10月25日,但被告只支付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沒有支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對賬單一份,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沒有歸還本金支付利息。被告伍某某與被告潘某某是夫妻關系,應對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潘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特具狀訴請貴院,請求:1.判令被告潘某某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借款利息36萬元(借款利息每月6萬元,自2015年4月21日暫計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借款利息仍按每月6萬元計至被告全部清償之日止),以上兩項合計336萬元;2.判令被告伍某某對被告潘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潘某某、伍某某辯稱,一、對原告所主張的欠款金額有異議,兩被告實際共計向原告還款22筆、336萬元,其中償還本金249.2832萬元(6+168.36+74.9232),償還利息86.7168萬元(54+17.64+15.0768)。目前被告潘某某對原告的欠款為:本金50.7168萬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利率為月息2%。欠款計算:①自2013年11月22日原告300萬元到帳至2014年8月21日,應付利息:6萬/月×9(個)月=54萬元。此時已付金額:第1筆至第11筆,合計60萬元。該60萬元先沖減到期應付利息54萬元:60萬元-54萬元=6萬元。余款6萬元再沖減本金:300萬元-6萬元=294萬元。②自2014年8月22日起,欠款本金為294萬元,月利率2%、月息294×2%=5.88萬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應付利息:5.88萬元/月×3(個)月=17.64萬元。此時已付金額:第12筆至第19筆,共計186萬元。該186萬元先沖減到期應付利息17.64萬元:186萬元-17.64萬元=168.36萬元。余款168.36萬元再沖減本金:294萬元-168.36萬元=125.64萬元。③從2014年11月22日起,欠款本金為125.64萬元,月利率2%,月息125.64×2%=2.5128萬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應付利息:2.5128萬元×6(個)月=15.0768萬元。此時已付金額:第20筆至第22筆,共計90萬元。該90萬元先沖減到期應付利息15.0768萬元:90萬元-15.0768萬元=74.9232萬元。余款74.9232萬元再沖減本金:125.64萬元-74.9232萬元=50.7168萬元。結論:欠款為:本金50.7168萬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利率為月息2%。二、原告訴求300萬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證據是被告潘某某書寫的《對賬單》。該《對賬單》不符合客觀情況,是被告潘某某在不知道被告伍某某已經轉了第18筆150萬元、第22筆78萬元的情況下書寫。具體經過如下:原告同時向被告潘某某和被告伍某某追錢。被告伍某某因為不贊成被告潘某某借錢投資項目的做法,為了讓被告潘某某感覺自己對外一直有較大的負債壓力、不再對外借錢投資,故被告伍某某把第13、19、20、21筆金額較小的償還利息的轉賬告訴了被告潘某某,沒有告訴被告潘某某還有第18筆、第22筆數目較大的轉賬,導致被告潘某某在與原告對賬時候,只知道第1筆至第17筆、第19筆至第21筆共108萬元的轉賬。又因為《借據》約定每月25日前付利息,2013年11月22日原告300萬元到帳,11月25日就要付利息,至2015年9月對賬,共需付息23個月138萬元,所以被告潘某某書寫“欠利息30萬”。因此,被告潘某某是在不知實情的情況下(不知道被告伍某某轉了第18筆、第22筆)書寫了《對賬單》。三、被告伍某某不應對被告潘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雖然二人是夫妻,但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伍某某并不知道。被告潘某某借款300萬元的用途是和他人合伙做生意,與被告伍某某無關。被告潘某某、被告伍某某各自有自己的事業,經濟獨立。從金額上看,300萬元是一個很大的金額,并非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該款項并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屬于夫妻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
訴訟中,原告舉證及兩被告質證如下:
1.原告、被告潘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被告伍某某人口信息查詢表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兩被告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及其證明內容無異議。
2.借款協議書原件一份,順某農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查詢打印件加蓋銀行公章一份,收據原件一份,證明2013年11月21日潘某某向梁某某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6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潘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方在借款協議書上簽名。2013年11月22日梁某某通過銀行向潘某某轉賬300萬元。同日,潘某某出具收據,確認收到原告的300萬元。
兩被告質證認為:無異議。
3.對賬單原件一份,借據原件一份,證明案涉借款到期后,雙方同意續期到2015年10月25日。但被告只支付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所以2015年9月6日潘某某出具對賬單,確認截至2015年9月6日,尚欠梁某某300萬元借款本金,尚欠利息30萬元。
兩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具體意見與答辯狀意見一致。
4.結婚登記申請書復印件加蓋結婚登記專用章一份,證明潘某某與伍某某于2003年3月31日登記結婚,案涉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伍某某應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兩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關于伍某某的連帶責任,與答辯狀意見一致。
5.借款協議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與潘某某還存在其他借貸關系。被告所說伍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的150萬元實際是替廣東合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和潘某某歸還的借款。該筆借款中出借人是梁某某,借款人是梁某江,潘某某是擔保人;后來梁某江將借款給了潘某某,潘某某沒有償還借款給梁某某,故潘某某、廣東合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簽了此份借款協議,將借款人變更為廣東合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擔保人是潘某某。潘某某是廣東合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聲稱的150萬元實際是潘某某向梁某某償還的該筆借款中150萬元借款。被告聲稱的78萬元是歸還該筆借款中剩下的5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
兩被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和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和潘某某只有本案這一筆借款關系。
6.借款協議、抵押借款合同、借據、廣東合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梁某某情況說明原件各一份,梁某某、梁霆某、梁某江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情況說明陳述內容的真實性,被告在本案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應以被告出具的對賬單為準。
被告潘某某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1.潘某某是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某公司確實與原告另外有一筆200萬元的經濟往來,但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借款協議上所說的合某公司全額收取并于2014年11月14日將其中150萬元歸還原告,這歸還是潘某某代表合某公司將15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與伍某某、與本案都沒有關系。當時原告一再向兩被告逼債,要其先還150萬元。潘某某通過其他渠道籌集150萬元交給了原告,后才知道在同日伍某某也向原告轉賬了150萬元。2.原告的情況說明涉及案外人梁某江、合某公司與原告的經濟往來,其中有梁某江每月支付利息及擔保費給合某公司的表述,內容不真實。鑒于是另外法律關系,不在此陳述。3.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伍某某在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轉款的78萬元,是在代替合某公司償還200萬元的債務,因伍某某不知道合某公司與原告有200萬元債務的事情,不可能是為合某公司轉賬。
被告伍某某質證認為:1.該證據涉及梁某江、合某公司,伍某某不認識上述人,不知道該事情,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不予確認。原告證明伍某某在2014年11月14日轉賬150萬元的原因,是為了代合某公司償還200萬元欠款,但上述借款協議并沒有載明是通過何種方式收到150萬元。原告是否還通過其他方式收到合某公司的150萬元,請法庭調查。2.伍某某轉賬150萬元給原告是為了替潘某某向原告償還錢,伍某某并未欠原告錢,故轉賬的理由應當是伍某某確認,不應由原告確認。3.伍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轉賬78萬元,也是替潘某某償還本案欠款。原告主張該轉賬是代合某公司清償200萬元債務沒有任何書面證據或其他證據。
訴訟中,兩被告舉證及原告質證如下:
1.順某農商銀行特種轉賬憑證原件二十二份,證明被告潘某某在與原告對賬時,沒有計入我方答辯狀列表的第十八筆(2014年11月14日150萬元,付款人伍某某,收款人梁某某)、第二十二筆(2015年4月28日78萬元,付款人伍某某,收款人梁某某)的二筆轉賬,合共228萬元。
原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與被告潘某某存在其他借貸關系,所以為明晰潘某某對案涉借款的情況,原告要求潘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對賬單,案涉借款的情況應以對賬單為準。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兩被告提供的證據1,因當事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真實性。2.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6,被告潘某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伍某某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卻未舉證反駁,本院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
綜合以上認證意見及當事人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潘某某與伍某某于2003年3月31日登記結婚。廣東合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潘某某。
2013年11月21日,潘某某(乙方)出具《借款協議書》,向梁某某(甲方)借款300萬元,利息每月6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次日,梁某某向潘某某轉賬300萬元,潘某某出具《收據》確認收到梁某某300萬元。
潘某某、伍某某向梁某某轉賬336萬元,情況如下:
序號
付款戶名
日期
金額(萬元)
1
潘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6
2
潘某某
2014年1月23日
6
3
潘某某
2014年2月24日
6
4
潘某某
2014年3月24日
6
5
潘某某
2014年4月22日
6
6
潘某某
2014年5月22日
6
7
潘某某
2014年6月11日
4
8
潘某某
2014年6月24日
6
9
潘某某
2014年7月2日
4
10
潘某某
2014年7月22日
6
11
潘某某
2014年8月4日
4
12
潘某某
2014年8月26日
6
13
伍某某
2014年9月11日
4
14
潘某某
2014年9月25日
6
15
潘某某
2014年11月1日
6
16
潘某某
2014年11月1日
4
17
潘某某
2014年11月1日
4
18
伍某某
2014年11月14日
150
19
伍某某
2014年11月18日
6
20
伍某某
2015年3月27日
6
21
伍某某
2015年3月27日
6
22
伍某某
2015年4月28日
78
2015年9月6日,潘某某出具《對賬單》,確認該300萬元借款未償還及欠利息30萬元。2015年10月26日,潘某某再出具《借據》,確認該300萬元每月利息6萬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期至2015年10月25日。
另查,2013年7月19日,梁某某(甲方、抵押權人),梁某江(乙方、借款人),梁霆某、吳意某(丙方、抵押人),合某公司、佛山市某旺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丁方、保證人),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200萬元,借款期限為90日,每30天利率2%。其后,梁某江出具《借據》,確認收到梁某某200萬元。2014年11月18日,合某公司(借款人)、潘某某(連帶責任保證人)向梁某某出具《借款協議》,載明:因債務人梁某江于2013年7月19日向梁某某借款200萬元,并由合某公司作為保證人;現該筆債務已由合某公司全額收取,并于2014年11月14日,將其中150萬元歸還梁某某;余款50萬元,保證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額支付予梁某某,超過期限則合某公司將以2萬元/月支付違約金。
訴訟中,梁某某陳述:上述200萬元借款,由梁某江每月支付利息及擔保費用給合某公司,由合某公司每月通過伍潔某、潘某某、伍某某的賬戶向梁某某支付利息4萬元;其后梁某江將200萬元本金支付給合某公司,合某公司遂于2014年11月14日通過伍某某賬戶向梁某某支付150萬元本金,另通過伍某某賬戶于2015年4月28日向梁某某支付的78萬元,其中包括200萬元借貸關系中的50萬元本金及5個月(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違約金合計10萬元、涉案300萬元3個月(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同年4月)的利息合計18萬元。潘某某陳述:《借款協議》所指的2014年11月14日150萬元,是其代表合某公司以現金方式向梁某某支付;2014年11月18日以后尚欠的50萬元本金、每月2萬元違約金,至今未支付。梁某某否認其以現金方式收取上述150萬元,潘某某未就此提供付款憑據。
以上事實,還有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第一,本案所查明的原告梁某某與被告潘某某之間《借款協議書》合法有效,該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第二,關于尚欠的本金。根據現有證據,可確認原告梁某某已依約向被告潘某某提供借款本金300萬元,爭議在于被告潘某某、伍某某向原告梁某某轉賬的336萬元是否全部為本案的本息。分析如下:1.上述336萬元的最后一筆發生在2015年4月28日,而被告潘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同年10月26日仍出具《對賬單》、《借據》,確認該300萬元借款未償還。被告潘某某、伍某某抗辯稱因被告潘某某對金額為150萬的轉賬不知情才簽訂上述《對賬單》、《借據》,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接納。2.被告潘某某、伍某某向原告梁某某轉賬的336萬中,原告稱金額為6萬元的付款為涉案利息,金額為4萬元的付款為200萬元借貸關系的利息,金額為150萬元的付款為200萬元借貸關系的本金,金額為78萬元的付款為200萬元借貸關系的50萬元本金及10萬元違約金、涉案3個月利息18萬元,結合當事人關于利息、違約金等內容的約定,原告的上述意見與有關證據較吻合,本院予以接納。故,尚欠本金應為300萬元。
第三,關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協議書》約定利息每月6萬元,即2%/月。因利息應以尚欠本金為基數,且不應超出年利率24%,故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利息應以2%/月為宜。原告主張從2015年4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關于伍某某應承擔的責任。因被告潘某某、伍某某在涉案借款發生時是夫妻。故,被告伍某某作為被告潘某某的配偶,應在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為夫妻共同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梁某某歸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支付利息(計算方式:以300萬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從2015年4月21日計算利息至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伍某某應在其與被告潘某某之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68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共38680元(由原告梁某某預交),由被告潘某某、伍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姜 辣
審 判 員 潘惠儀
人民陪審員 黃 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鐘 貴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