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06閱讀量:(1218)
河南省新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初字第1724號
原告:張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志紅,男,19**年*月*日生,漢族,系原告張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黨延珍,北京市博人律師事務所洛陽分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張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陽市西工區道南路*號鋼材市場*座*室。
負責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某訴被告張某甲、張某乙、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洛陽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委托代理人張志紅、黨延珍,被告張某甲、張某乙,某某財險洛陽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4年7月10日,我騎大運摩托車路過縣城西關道北路,當行至泥河口健源冷鮮肉店前時,遇被告張某甲駕駛豫CXK***號五菱牌小客車突然左轉彎掉頭,我剎車不及致使兩車相撞,造成我受傷,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我先后在新安縣第二人民醫院、新安縣人民醫院接受搶救,繼而被送往河科大第一附院治療。醫院診斷肝破裂,腹腔大出血等。新安縣公安局交警支隊調查取證后認定:被告張某甲應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我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經查詢:豫CX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上述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車輛登記所有人張某乙。我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32天后出院,醫囑要求定期復查。該事故給我造成了難以估量的損失,嚴重影響了我的血液。我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被告張某乙墊付了一大部分,但我的其他損失尚未獲得賠償,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我交通事故損失69903元;2、本案的訴訟費及鑒定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甲辯稱:沒有意見,依法處理。
被告張某乙辯稱:沒有意見,依法處理。
被告某某財險洛陽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是該案的侵權人,不應列為第一被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0000元,該案費用已經超出限額,護理費應按照農村純收入進行計算,殘疾賠償金按照農村純收入的標準進行計算。精神撫慰金2000元為宜,交通費按照住院的天數每天10元進行計算,車損較高。訴訟費和鑒定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張某甲駕駛豫CXK***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新安縣道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泥河口健源冷鮮肉店前,向左轉彎掉頭時,與原告張某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相撞,造成原告張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張某被送往新安縣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1、腹部閉合性損傷;2、肝破裂,花費1313.80元。隨后轉院至新安縣人民醫院,花費醫療費2828.09元,于當天轉入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原告張某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花去醫療費41605.90元,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出院醫囑為:1、注意休息,避免劇烈活動;2、定期復查CT、血常規;3、不適隨診。2014年7月24日,新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新公交認字(2014)第0019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張某向我院提出申請對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身體受傷情況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鑒定,經我院委托,洛陽新立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洛新立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1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張某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原告張某系非農業戶口。事故發生后,被告張某甲向原告張某墊付醫療費45000元。
另查明,豫CXK***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張某乙,該車在被告某某財險洛陽公司投有交強險一份,本次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新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新公交認字(2014)第0019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該認定書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張某甲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對因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張某乙作為登記車主,對本次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對原告張某的損失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本案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某財險洛陽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對于超出交強險賠償部分,由被告張某甲根據其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雙方提交的有效證據及質證意見,本院能夠認定原告張某本案的損失為:1、醫療費45747.79元(根據有效票據認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原告主張每人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圍,原告住院32天);3、營養費480元(原告主張每人每天15元不超出合理范圍,計算32天);4、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參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29041元/年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住院32天需一人護理,經核算為2581.42元,本院予以支持;5、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的戶口為非農業戶口,原告主張按照城鎮居民主張其傷殘賠償金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為十級傷殘,結合傷殘等級系數,計算20年,本院予以認定為44796.06元;6、關于精神撫慰金,本次事故對原告身體造成的傷害已構成傷殘,對原告的身體傷害造成嚴重后果,參照本地區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7、車輛損失費及拖車費1475元;8、關于交通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醫,客觀上確有該項支出,根據本案情況,酌定400元。以上合計101440.27元。被告某某財險洛陽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581.42元、殘疾賠償金44796.0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400元、車輛損失費1475元共計64252.48元,原告的剩余損失為醫療費3574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營養費480元共計37187.79元,根據被告張某甲的過錯程度,被告張某甲應予以賠償原告張某其中的26031.45元,被告張某甲已賠墊付44220元,已超出該數額,對于被告張某甲多賠償的18188.55元,可在原告張某的案件款中結算后直接扣除返還給被告張某甲。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案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6425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48元,鑒定費700元共計2248元,由原告張某負擔142元,被告張某甲負擔21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聯
人民陪審員 孟慶鵬
人民陪審員 余江龍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書 記員 高云波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