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06閱讀量:(1548)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澗民三初字第329號
原告無錫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宜興市高塍鎮工業集中區新裕泰華路*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黨延珍,北京市博人律師事務所洛陽分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洛陽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澗西區安徽路*號萬國銀座*幢*號。
法定代表人江某。
原告無錫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洛陽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無錫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黨延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洛陽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無錫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除鹽水箱柔性浮頂兩套,單價9.5萬元,合同總價款19萬元;原告將貨物運送至被告施工地點哈平南電廠并負責安裝;原告施工人進入施工現場三天內預付貨款的50%,在安裝完成或者經需方驗收合格后三天內支付剩余貨款的50%。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除鹽水箱柔性浮頂送至哈平南電廠并現場安裝,被告支付貨款的50%即9.5萬元。2013年9月5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張凡生到施工現場驗收,驗收后向原告出具了完工證明,但被告卻沒有依約支付剩余的9.5萬元。時至今日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沒有履行付款義務。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貨款9.5萬元;2、支付逾期付款損失7303元(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3、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洛陽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意見,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在庭審中,原告為證實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一、(1)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2)被告工商登記信息。證明原、被告的基本情況。二、合同一份,證明(1)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簽訂產品購銷(買賣)合同;(2)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被告柔性浮頂兩套,合同總價款19萬元,原告將貨物送至哈平南電廠并負責安裝,施工人員進駐現場后三天內預付合同額的50%,安裝完成經監理或者需方驗收合格后三天內付50%;(3)合同簽訂時張凡生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三、完工證明,證明安裝完畢后,被告方代理人張凡生于2013年9月5日現場驗收,并出具合格證明。四、銀行貸款利率及逾期付款利息計算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無錫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方)與被告洛陽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購買柔性浮頂(單層膜式)兩套,水箱直徑1500m3,單價9.5萬元,合同總價款19萬元;運輸方式及到達站港和費用負擔:由供方負責送至需方現場(哈平南電廠);結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施工人員進駐現場后三天內預付合同額的50%,貨到現場安裝完成經監理或者需方驗收合格后三天內支付50%……。”合同上加蓋了雙方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凡生”簽名予以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除鹽水箱柔性浮頂送至哈平南電廠并現場安裝,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貨款9.5萬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張凡生到施工現場驗收,并向原告出具完工單一份:“茲有無錫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國電哈爾濱平南熱電廠中安裝2臺1500m3除鹽水箱的浮頂工程,現已完工。”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貨款,原告訴入本院,引發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無錫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陽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且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安裝完除鹽水箱柔性浮頂,并經被告工作人員的驗收,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額向原告支付貨款。被告沒有按期足額向原告支付貨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剩余貨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7303元的訴求,事實清楚,理由正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對自己民事訴訟權利的放棄,其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仍應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洛陽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無錫某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償還貨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03元。
若被告洛陽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執行,即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案訴訟費2346元,由被告洛陽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瑋瑋
人民陪審員 潘洛宜
人民陪審員 王湘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師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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