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某與李某某、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6閱讀量:(1473)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佛順法民一初字第177號
原告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
原告委托代理人麥洪正,廣東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
被告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
上述兩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健宇,廣東科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被告委托代理人陳池欣,廣東科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順德區。
委托代理人魏捷,河南地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敏玲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何瑾、人民陪審員劉虹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麥洪正、被告李某某和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健宇和陳池欣、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某訴稱,被告李某某因資金周轉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12日續簽了《借款合同》及《房產抵押合同》,約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到2014年7月12日止,每月利息140000元,被告應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潘某某、潘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并且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村**園*濤居*街**號(粵房地證字第C3008***號)房產作為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約定歸還借款支付利息,現起訴請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7000000元,借款利息28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14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暫計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借款利息仍按每月140000元計算至三被告全部清償之日止),以上兩項合計7280000元;2.原告對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位于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村**園*濤居*街**號(粵房地證字第C3008***號)房地產享有優先受償權;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潘某某辯稱,1.被告已經累計償還原告518萬元。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確認欠原告本金182萬元,利息按照最高只能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2.涉案的抵押房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房地產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抵押期限是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抵押期限已過。
被告潘某某辯稱,1.我方是擔保人,但我方只擔保700萬元中的500萬元,因本次借款是原告出資500萬元,我方出資200萬元借款給被告李某某;2.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債務人提供擔保物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本案抵押物是由債務人李某某提供的,因此,我方的責任是首先由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得到的款項不足500萬元的,我方才需要對差額部分承擔保證責任;3.原告要求月息2%超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
訴訟中,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證據及三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三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詢表三份,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
2.借款合同、農商銀行取款憑條、農商銀行存款憑條原件各一份,證明被告李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李某某轉賬700萬元借款,雙方于2013年7月12日續簽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延續至2014年7月12日止,月息2%,被告應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潘某某、潘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且被告潘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確認同意擔保期限延續至2016年7月12日。
3.公證書、他項權證原件各一份,證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新洲村**園*濤居*街**號房地產為700萬元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他項權證。
4.婚姻登記證明原件一份,證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是夫妻關系,雙方于1997年12月登記結婚,潘某某對李某某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也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的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供證據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借款合同是2012年9月7日簽訂的延期,原、被告的借款債權是從2012年9月7日開始,因此被告稍后舉證的付款憑證的付款期限也是從2012年9月11日開始。合同的第二大條的第二款約定借款的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屆滿前3日內連同本金支付的,因此被告已經支付的518萬元應當優先扣減借款本金。對原告提供證據3、4的真實性也沒有異議。
被告潘某某的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供證據1-4均無異議。
訴訟中,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證據及原告董某某、被告潘某某的質證意見如下:
1.銀行付款單原件17份,證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已經向原告償還了518萬元的借款本金。其中有98萬元轉賬到被告潘某某的賬戶,有28萬元轉賬到潘某某實際控制的公司利豪達的賬戶,其余款項均轉賬入黃某的賬戶,黃某是潘某某的連襟,以上的付款行為均按照原告的指示進行付款。
2.佛山市順德區利豪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檔案機讀登記資料復印件一份、黃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潘某某是佛山市順德區利豪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同時證明黃某的個人信息。
原告董某某的質證意見:對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提供證據1、2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上述證據是被告李某某與他人的資金往來,與本案無關,原告從來沒有指示被告李某某向上述單位或個人進行付款。
被告潘某某的質證意見:確認收到被告李某某轉賬518萬元,其中280萬元已經支付給原告。
訴訟中,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證據及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的質證意見如下:
1.2012年9月10日轉賬憑證原件一份,付款人是潘某某,收款人是原告,證明李某某要求借款時,潘某某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出資500萬元,潘某某出資200萬元,合共700萬元出借給李某某的事實。
2.融資顧問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李某某向我方轉款518萬元當中有應當支付給我方的融資顧問費每月14萬元,該融資顧問費是因為我方為李某某向原告的5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的擔保費用,并不是我方借款的200萬利息。
3.情況說明一份,證明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潘某某轉賬的具體數額。
原告董某某的質證意見:對被告潘某某提交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要求證明的內容也沒有異議。對被告提供證據2認為由于我方并不是該融資顧問的當事方,故對該合同的內容不知曉。對證據3認為不清楚。
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的質證意見:對被告潘某某提供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也同意被告潘某某所主張的內容。且按照原、被告三方交易的約定,被告1、2一直以來都是直接與被告潘某某結算,然后再由被告潘某某與原告結算。被告潘某某、潘某某是堂姐弟關系。原告是由被告潘某某介紹給被告1、2認識的。對融資顧問合同中李某某的簽名予以確認,對合同的內容不予以確認,簽署該合同的時候乙方處均為空白,是李某某簽名以后加上去的,該證據與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無關。對證據3認為被告潘某某確認收到被告李某某、潘某某轉賬518萬元,與被告舉證的意思是一致的,被告潘某某稱總共支付了280萬元給原告,與原告承認收到被告潘某某轉賬給其的280萬元也是一致的,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應該為500萬元,而原告已經收取被告李某某、潘某某通過被告潘某某支付的280萬元,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應該根據借款合同第二條的約定,結算雙方的本金余額及已經支付的利息。由于被告潘某某已經承認黃某是代其收款,所以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撤回追加黃某及利豪達為第三人的申請。關于說明里的第三大點的內容屬于三被告之間的資金結算問題,該融資顧問合同與被告潘某某沒有任何關系,不應該在本案中進行審理。
經庭審,本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交證據1-4,因三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提供證據1-2,因原告及被告潘某某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被告潘某某提供證據1,因原告及被告潘某某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被告潘某某提供證據2,原告表示與本案無關,被告李某某雖然確認其本人簽名,但也認為與本案無關,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以采納。被告潘某某提供證據3,雖然原告表示不清楚,但確認收到其轉賬李某某支付的利息280萬元,且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也確認該事實,故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案經開庭,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可查明如下事實:被告李某某因資金周轉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12日續簽了《借款合同》及《房產抵押合同》,約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到2014年7月12日止,每月利息140000元,被告應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潘某某、潘某某是夫妻關系,其二人作為上述借款的連帶責任擔保人,且以其二人名下位于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村**園*濤居*街**號(粵房地證字第C3008***號)房產作為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被告李某某借款后,共向潘某某轉賬支付了518萬元,潘某某把其中的280萬元轉賬支付給原告。
另查:原告董某某支付給李某某的借款700萬元,其中500萬元屬董某某所有,200萬元屬被告潘某某所有。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潘某某表示200萬元由其自行向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內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
關于借款本息問題,在訴訟過程中,因原、被告雙方均確認其中200萬元借款是由被告潘某某提供,且被告潘某某表示該借款本息由其自行向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主張,故本院確認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為500萬元。另雙方在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月利率為2%,在訴訟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確認被告李某某借款后累計向被告潘某某支付利息518萬元,潘某某把其中的280萬元轉賬支付給原告。綜上,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清償借款利息28期(即從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由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轉賬支付借款的時間是2012年9月11日,則借款利息應該從出借當天起計算,截至2015年1月10日止原告已經清償應付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借款本金500萬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至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從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計算至清償之日止借款利息理由不充分,利息計算應該從2015年1月11日起計算至被告清償之日止,對原告請求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李某某提出借款后累計向被告潘某某支付518萬元的辯解,除被告潘某某確認已向原告支付的280萬元利息外,剩余款項系被告李某某與被告潘某某之間的往來,由兩被告自行結算。
關于三被告的責任問題,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被告李某某作為借款人應該按照約定還本付息,被告潘某某是被告李某某的妻子,該債務形成是在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婚姻存續期間,且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新洲村**園*濤居*街**號房地產為700萬元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清償借款本息,并請求對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就案涉借款提供擔保的位于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新洲村**園*濤居*街**號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理由充分,應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作為案涉借款的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名確認,還于合同約定借款屆滿前的2014年11月18日在合同上簽名,確認同意連帶保證責任延續至2016年7月12日,現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時清償借款本息,則被告潘某某理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鑒于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已經提供房產作為案涉借款的抵押擔保物,故被告潘某某應在上述擔保物未能足額清償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差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對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提出雙方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約定抵押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即抵押擔保期限已經屆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已以自有位于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新洲村**園*濤居*街**號房產作為案涉借款本息的抵押物,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故原、被告在《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抵押期限對抵押登記不具有約束力。綜上,本院對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提出抵押擔保期限已經屆滿的抗辯理由不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向原告董某某歸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從20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二、原告董某某對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為上述借款辦理抵押登記的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新洲村**園*濤居*街**號(粵房地證字第C3008***號)房地產在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被告潘某某對上述第二項不足以清償欠原告借款本息差額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276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共67760元由原告董某某負擔9660元,由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潘某某負擔58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敏玲
審 判 員 何 瑾
人民陪審員 劉 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鄧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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