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卜某甲訴卜某乙撫養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6閱讀量:(1310)
義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義民初字第622號
原告卜某甲,女,漢族。
法定代理人肖某,女,系原告母親。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卜某乙,男,漢族。
原告卜某甲訴被告卜某乙撫養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及被告卜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與肖某的的婚生女,2012年10月26日,被告與肖某離婚,約定婚生女卜某甲由母親肖某撫養,被告卜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直至其年滿18周歲。但被告僅支付5個月撫養費,截止起訴之日,剩余17個月撫養費未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撫養費共計8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母親離婚后,每月按時支付撫養費,一共付了6個月;后來原告母親不讓被告去看原告,不告知被告孩子上學的地址,所以被告不再支付撫養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母親戶口本一份,證明肖某系原告母親;2、離婚證一份,證明被告系原告父親的事實;3、離婚協議一份,證明被告與原告母親離婚后原告的撫養權歸屬及有關撫養費的約定的情況。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銀行存款憑條四份,證明被告支付撫養費的事實;2、超市小票一份,證明被告到汝陽支付撫養費并給原告購買物品。
針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2014年5月20日的票據,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到被告單位紀檢部門反映后才予以支付;原告已支付的5個月撫養費已從訴訟請求中扣除。認可原告支付6個月撫養費,從訴訟請求中再扣除一個月的撫養費500元。
依據證據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特征,原告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系原告父親及原告父母離婚時對于撫養費的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已支付6個月撫養費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有效證據,本院可以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告卜某甲系被告卜某乙與肖某的婚生女,2009年1月1日出生。2012年10月26日原告父母離婚,約定婚生女卜某甲由母親肖某撫養,被告卜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直至其年滿18周歲。
另查明,被告卜某乙與原告母親肖某離婚后,被告已支付6個月撫養費。
本院認為: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本案中,原告父母離婚時約定婚生女卜某甲由母親肖某撫養,被告卜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撫養費直至其年滿18周歲,其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應按照約定支付撫養費。被告僅支付6個月撫養費,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撫養費共計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卜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卜某甲撫養費8000元;
二、駁回原告卜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卜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海松
審 判 員 溫長偉
人民陪審員 宋海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梅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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