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訴洛陽市某某冷飲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6閱讀量:(1503)
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洛龍民初字第404號
原告張某某 ,男,漢族,住洛陽市老城區。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劉圓通,河南帝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洛陽市某某冷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住所地洛陽市洛龍區安樂鎮。
委托代理人張增軍,河南惠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上列原告訴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 及委托代理人劉圓通,被告洛陽市某某冷飲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增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為原告交納社會保險,也未支付加班費。2014年1月16日,洛龍區人事勞動爭議委員會作出洛龍勞人仲案字(2013)第271號仲裁裁決書,現原告不服洛龍區人事勞動爭議委員會作出洛龍勞人仲案字(2013)第27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要求被告:1、被告支付2011年-2013年期間的經濟補償金13215.9元,并支加班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要求被告提供考勤表,依照國家法律給予結算補償;2、被告為原告補繳2010年-2013年社會保險;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加班工資沒有法律依據;加班費已經發給了原告;同意支付給原告最后一個合同期內的經濟補償,具體數額按法律規定計算,但是雙方已經協議解決,并自愿放棄追究對方責任;因其與我公司系季節性的用工合同,所以不存在連續工作的情形,其社保訴求超出訴訟時效,且勞動保險屬于行政管理范疇,對該部分應不予審理;除經濟補償金外,原告的訴訟請求超出訴訟時效,且缺乏證據支持,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開始在被告處上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期滿后雙方沒有繼續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處上班期間,被告沒有為原告交納社會保險。原告在被告實行績效工資,2月至8月的平均工資為分別為3303.97元【(1950元+2717.1元+2676.2元+3708.7元+4326.9元+4455.4元+3293.5元)÷7=3303.97】。原告離職后,向洛龍區人事勞動爭議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1月16日,洛龍區人事勞動爭議委員會作出洛龍勞人仲案字(2013)第27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3年1月-8月期間一個月的經濟補償330.97元;駁回其他仲裁請求。現原告不服洛龍區人事勞動爭議委員會作出洛龍勞人仲案字(2013)第27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終止勞動合同,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支付原告經濟補償;但是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已滿6個月,被告應當支付原告1個月的經濟補償,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完整的工資表,原告的經濟補償按已提交的6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即3303.97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資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原告應當對加班的事實舉證予以證明,庭審中原告未提交加班的證據,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所要求被告補繳社會保險金的請求,不屬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洛陽市某某冷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張某某 經濟補償金3303.97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 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由被告洛陽市某某冷飲有限公司承擔。
如未按本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士騫
審判員 張 宏
審判員 賴建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 朱 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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