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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47號
原告:陳某某,男,漢族,住湖南省桃源縣。公民身份號碼:***1019。
委托代理人:謝祚兵、謝曉陽,均系廣東龍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保某華南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住所僅作辦公室用)。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劉文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委托代理人:鄧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
被告:廣州市金某消防工程設計安裝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
法定代表人:譚某某。
被告:佛山市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僅作辦公室用)。
法定代表人:梁熾某。
以上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陽縣。
被告:何英某,男,漢族,住湖南省桃源縣。公民身份號碼:***4870。
被告:佛山保某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劉文某。
委托代理人:鄧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保某華南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公司)、廣州市金某消防工程設計安裝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簡稱金某公司)、佛山市保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保某公司)、何英某提供勞務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靜芳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和2016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本院經原告申請追加佛山保某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正某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謝祚兵、謝曉陽,被告華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金某公司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何英某到庭參加了第一次庭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謝曉陽、被告華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金某公司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某均到庭參加了第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華南公司因開發佛山市里水保某紫山花園,將該工程的消防建設項目發包給被告金某公司,被告金某公司作為承包方,為了將保某紫山花園消防工程項目順利完工,將該消防項目轉包給被告保某公司、梁熾某,被告保某公司、梁熾某又將其承包過來的消防工程項目轉包給何英某。2014年4月,被告何英某雇請原告為其承包的保某紫山花園消防安裝項目的消防安裝員。2014年11月19日9時20分許,原告在保某紫山花園別墅工地室內地下室安裝消防設備做管子連接時,不慎從室內龍門架上摔下受傷,之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區第三人民醫院救治,治療時間從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計84天,住院期間需要一人陪護。2015年9月7日,廣東正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標準評定為一個九級傷殘,兩個十級傷殘,支出了鑒定費1500元。原告系受被告何英某雇請并在工作過程中意外受傷。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華南公司作為發包人,被告金某公司作為消防項目的總承包人,將消防工程分包給被告保某公司、梁熾某,被告保某公司、梁熾某又將部分消防工程轉包給不具備資質的被告何英某,故上述被告應對原告從事雇用活動過程中遭受的傷害造成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長期在佛山居住工作,從事建筑行業,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其各項損失。故起訴請求判令:上述各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248796.6元(其中傷殘賠償金143434.3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076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0元、住院護理費84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24000元、營養費1500元、傷殘鑒定費1500元,合計310995.7元,原告自行承擔20%的責任,故計為248796.6元);上述各被告共同負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華南公司答辯稱:涉案工程所在地權屬人及案涉工程發包方為被告正某公司,我方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
被告保某公司答辯稱:被告保某公司自2010年1月12日設立以來,因資歷不夠沒有發生任何業務往來,而且被告保某公司又是被告金某公司的股東之一,故被告保某公司沒能起到相應的效果。被告保某公司曾于2013年12月向工商局申請銷戶,但因各種原因未能注銷,至今已多年未發生業務往來,更沒有與廣州金某公司發生業務往來,與本案原告受傷更無關系。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金某公司答辯稱:1、原告請求的營養費、護理費均無醫院診療意見,不予確認。2、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對原告計算殘疾賠償金的標準有異議,因原告為農村居民。原告雖然提供了居住證明,但該證明為孤證,沒有租賃合同、房租收據等證據相互佐證,更沒有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無法核實其在佛山地區居住的客觀真實性。該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已經在佛山連續居住且有固定收入長達一年以上,對原告的居住證明不予采信。對原告的傷殘賠償金只能在原告傷殘等級重新鑒定后,按照廣東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予以核定。3、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且傷殘程度需要重新鑒定,故對該項損失應根據重新鑒定的申請予以確認。即使重新鑒定后仍達到傷殘等級,也只應賠付5000元。4、對誤工費有異議。原告提供的工作證明僅為孤證,沒有相關的勞動合同、工資單、完稅證明、銀行流水、社保參保證明等證明其工作收入的真實性。故應按照佛山地區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1510元/月計算其誤工費為9060元。5、交通費1000元過高,只確認200元。6、對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標準及計算比例均有異議,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7、鑒定費不屬于賠付范圍,且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8、被告金某公司不是本案的當事人,也不是直接侵權人,故不應承擔訴訟費用。另據被告何英某所說,原告是其雇用的人員,包吃包住并由其發放工資,被告金某公司只是一個中介公司并從中收取中介費用。經事后了解得知,原告在工作期間未按照安全條例佩戴安全頭盔,未系好安全帶,在沒有休息的情況下違規操作導致發生事故,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故本案事故應由被告何英某及原告共同承擔責任,與被告金某公司沒有關聯。
被告何英某答辯稱:原告是我雇用后在工地上做消防項目的,我確認原告的受傷過程,對于原告的傷殘等級沒有意見。原告受傷后我支付了45000元的醫療費及原告母親的護理費6000元,還有原告在醫院的伙食費約8000元。因我和原告是親戚關系,每次都是給一千元或者兩千元,所以沒有具體記錄也沒有寫收據。
被告正某公司答辯稱:案涉的保某紫山花園為我方開發的項目,金某公司是承包了佛山市保某紫山花園一、二期的消防工程,根據我司與金某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擔責任,在本案中我司不存在任何過錯,原告訴求的賠償應由事故直接責任方承擔責任。華南公司是我司的控股股東,是分開經營,但是我司名下開發的項目是由華南公司操盤的。我司是子公司,我司的財務報表是由華南公司來合并的。
庭審中,原告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被告的工商登記資料復印件3份、被告何英某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2、戶口本、親屬關系證明、出生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的被扶養人的情況;
3、“110”出車情況登記表、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院前急救單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在保某紫山花園受傷的事實和住院治療84天的情況;
4、臧某、黃如某、謝迪某、王立某四人(均為原告的工友)出具的工作居住證明復印件及四人的身份信息和相應照片、何英某調查筆錄復印件1份、原告指認其受傷工地的照片2張,證明原告在佛山工作居住的基本情況及受傷的經過、以及被告何英某雇請原告在保某紫山工地工作的情況。
5、陳某某銀行流水、房屋租賃合同、房東楊德清出具的證明及相應照片、房東賴建嬌出具的證明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受傷近一年一直在佛山居住工作;
6、司法鑒定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級別及所花費的鑒定費用。
經質證,被告華南公司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6表示不清楚,請法院審核。被告保某公司及金某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中的工商登記資料不予確認,因為沒有相關的公章;對于原告的身份證和被告何英某的身份證予以確認;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4不予確認;對證據5中的銀行流水予以確認,對房屋租賃合同不予確認,房東出具的證據與被告保某公司及金某公司無關,對其證明內容不予確認;對證據6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對其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確認。被告何英某對證據1-6無異議,并稱原告從前年開始過來工作,但是原告在期間有回家兩個月,因為其妻子生小孩。被告正某公司對證據1、2予以確認,對證據3-6表示不清楚。
被告華南公司在庭審中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7、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1份、佛山市保某紫山花園一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案涉工程所在地權屬人及案涉工程發包方為被告正某公司,被告華南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
經質證,原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于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因為正某公司也是華南公司的子公司,并且在宣傳的時候都是以華南公司的名義,我方無法區分兩個公司之間的關系。在華南公司的會計年報中有正某公司的業績,也是在華南公司名下的。被告保某公司及金某公司對證據7無異議。被告何英某對證據7表示不清楚。被告正某公司對證據7無異議。
被告何英某在庭審中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8、考勤表復印件16份和全年工作天數統計表,證明原告在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份工作的天數和應收工資。
9、醫療發票復印件2份、刷卡小票原件10份,證明被告何英某支付了醫療費。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8中的考勤表無異議,對于工作天數統計表有異議,認為該表不是原告2014年全部的工作時間,只是一部分;對證據9無異議。被告華南公司對證據8、9表示不清楚。被告保某公司及金某公司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據9予以確認。被告正某公司對證據8、9不清楚。
被告正某公司在庭審中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10、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1份、佛山市保某紫山花園一二期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正某公司為案涉工程所在地塊權屬人及案涉工程發包方,根據其金某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擔責任。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其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的對安全事故免責條款無效。被告華南公司、保某公司、金某公司對證據10無意見。被告何英某沒有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金某公司在庭審中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11、分包施工合同復印件2份,證明金某公司所有的分包工程的工作人員都是經過安全培訓,經過考核后才能上崗。被告何英某沒有經過金某公司的培訓,其私自聘請的原告受傷一事與被告金某公司沒有關系。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被告華南公司及正某公司對該證據表示不清楚。被告何英某沒有發表質證意見。
庭審中,原告申請證人臧某出庭作證,其證言內容為:我和原告是同事,是以前在做安裝消防管工作的時候認識的。我和原告均是受被告何英某的雇請在保某紫山工地負責安裝消防管。2014年11月19日,我和原告同時在保某紫山工地安裝消防管。我工作的地方和原告相隔了一堵墻,所以我沒有看到原告摔下來的過程,我看到的時候原告就已經掉在地上了。當時原告的頭部和腰部的傷情比較嚴重,我過去的時候原告已經不動了,但是我不清楚原告是頭部還是腰部先著地的。原告受傷后,當時在場的工友黃如某和許為剛將原告送去醫院。我們工作的腳手架距離地面大概2米。工地沒有安全措施,沒有提供安全培訓和器材等。被告何英某有給我們發放安全帽及安全繩,也有提醒我們佩戴,但平時我們有時候會戴,有時候就不會戴。原告受傷當天沒有佩戴安全繩和安全帽。我在保某紫山工地工作每日報酬180元,我不太清楚原告的工資收入,但是一般工地上工人的工資大概都是每天180元至200元。
經質證,原告及被告保某公司、金某公司、何英某對證人臧某的證言均無異議。被告華南公司對證言表示不清楚。被告正某公司表示對證人證言不清楚,另稱根據其和金某公司簽訂的合同,工程施工強調標準安全文明施工,金某公司必須落實專人負責管理,其無法確認證人所說的沒有提供安全措施和安全培訓、安全器材的真實性;并認為如情況屬實,應由金某公司承擔責任。
經審查,證據1、2為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據,證據3為原告受傷后就醫治療的證據,本院對證據1、2、3均予以確認。證據4中為證人書面證言,因僅有證人臧某出庭作證,故本院僅對證人臧某的證言予以確認,對其余證人證言不予確認。證據5不能充分證明原告在其受傷以前已經在佛山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對證據5不予確認。證據6為原告委托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及支出的鑒定費依據,本院予以確認。證據7、10為涉案消防工程發包依據,本院對該2份證據均予以確認。證據8為原告工作期間的考勤表,其本人對此予以確認,故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9為被告何英某為原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的依據,本院對證據9亦予以確認。證據11為被告金某公司與其他案外人之間的分包合同,本院確認其真實性,但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
被告華南公司庭審中確認正某公司是被告華南公司的子公司,但不是全資子公司。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正某公司與被告金某公司簽訂《佛山市保某紫山花園一、二期項目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被告正某公司作為發包方,將其名下佛山市保某紫山花園一、二項目消防工程發包給被告金某公司。被告金某公司隨后將部分消防工程轉包給被告何英某。2014年11月19日9時20分許,原告受被告何英某雇請與臧某、黃如某等人在保某紫山花園別墅工地室內地下室安裝消防管網時,不慎從室內龍門架上摔下受傷,之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區第三人民醫院救治,從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該院住院治療共計84天,入院診斷為: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出院診斷為: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左肩袖損傷;右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雙側額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頭皮血腫;左耳道外傷及神經性耳鳴;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為:出院后1個月內臥床休息為主,佩戴支具逐漸下地功能鍛煉,出院后3月內禁腰部過度彎腰、負重,定期復查,視復查結果決定下一步康復方案;左肩關節加強功能鍛煉,1個月后復查決定是否手術治療;出院后定期復查頭顱CT;定期復查(出院后4周、3月、以后每半年來院復查);住院陪護一人;不適隨診。被告何英某支付了護理費6000元和伙食費8000元予原告。2015年9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的廣東正華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脊柱損傷致胸12椎體粉碎性骨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標準評定為九級傷殘;顱腦損傷致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評定為十級傷殘;左肩部損傷致左肩關節功能部分喪失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出了鑒定費1500元。
另查明:程某與原告陳某某(19**年(**月*日出生)為夫妻關系,二人生育女兒陳睿某(20**年*月**日出生)。陳剛某(19**年*月**日出生)與婁枝某(19**年*月**日出生)分別為原告的父親和母親。陳剛某與婁枝某共生育陳麗某與原告兩名子女。上述人員均為農村戶口。原告受傷時,陳剛某與婁枝某分別年滿60周歲與51周歲,陳睿某尚未年滿1周歲。
再查明:被告正某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其投資者分別為佛山市美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華南公司。被告金某公司為經營消防設施工程的設計、安裝和維護保養,銷售消防器材的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用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因安全生產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何英某雇請在工地工作而受傷,故被告何英某作為雇主應對原告因本案受傷而導致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正某公司與被告金某公司簽訂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將保某紫山花園一、二期項目消防工程整體發包給被告金某公司,被告金某公司是有資質承接消防工程的公司,故被告正某公司的發包行為是合法的。被告金某公司承包工程后,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不具備承接消防工程資質的被告何英某,故其應與何英某對原告因本案受傷而導致的各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與被告保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證人臧某均證實原告在施工作業過程中從腳手架上摔下時沒有佩戴安全帽,也沒有系安全繩,原告有條件佩戴安全工具,因其輕信事故不會發生而未佩戴,自身存在主觀上的過失,按照其過錯程度應對其受傷承擔30%的責任,被告何英某對原告因本案受傷而導致的各項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金某公司就該70%的損失與被告何英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并無充分證據證實其受傷前已經在佛山市連續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其各項損失應參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在本案中所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如下:
1、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95861.22元:原告與證人所陳述的受傷部位與醫院診斷的受傷位置一致,且原告是在出院后八個月才委托鑒定,原告委托的鑒定機構鑒定依據充分,鑒定程序合法,且鑒定機構及人員均具有相應的資質,故被告金某公司及保某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準許,對原告自行委托的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予以認可。原告的傷情經司法機構鑒定為一個九級傷殘,兩個十級傷殘。原告請求按照22%計算傷殘系數未超出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原告定殘之日年滿29周歲,故殘疾賠償金應按照2015年廣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二十年為53880.64元(12245.6元/年*22%*20年)。
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所主張的被扶養人為其父親陳剛某及其女兒陳睿某。陳剛某及陳睿某的扶養人均為2人。故陳剛某及陳睿某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按照2015年度廣東省農村軍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分別計算為22095.04元(10043.2元/年*20年*22%÷2)、19885.54元(10043.2元/年*18年*22%÷2)。原告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8400元:原告住院84天,故該部分費用計算為8400元(100元/天*84天)。
3、住院護理費5880元:原告住院84天,故該部分費用計算為5880元(70元/天*84天)。原告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費1000元:原告住院時間較長,出院后又需要定時復診,其家屬陪護往來均需要產生一定的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誤工費24000元:原告住院84天,醫囑出院后一個月內臥床為主,三個月內禁止腰部負重彎腰等情形,還需要定時復查,故原告主張誤工時間為6個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證人臧某證實工地上工人工資均為180元-200元/天,被告何英某提供的證據8中全年考勤天數統計表中也顯示原告的日工資為180元,現原告主張其誤工工資標準為4000元/月合理有據,本院以此計算原告的誤工費為24000元(4000元/月*6月)。
6、營養費1500元:原告入院診斷傷情較重,確實存在需要加強營養的情形,故其主張營養費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鑒定費15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用1500元有相應的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案受傷導致一個九級傷殘,兩個十級傷殘,但考慮到其自身對其受傷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本院酌定該項目為10000元。
綜上,上述第1-7賠償項目合計138141.22元,其中被告何英某負擔70%的賠償責任,即96698.86元,被告何英某還應支付1萬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予原告,扣除被告何英某已經先行墊付的14000元,則被告何英某應支付予原告的賠償款總額為92698.86元。被告金某公司應與被告何英某就前述金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英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賠償款92698.86元予原告陳某某。
二、被告廣州市金某消防工程設計安裝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對被告何英某上述應賠償原告陳某某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71.99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408.5元,被告廣州市金某消防工程設計安裝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與何英某連帶負擔381.48元,兩被告負擔的部分應于履行上述判決義務時逕付還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靜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巫柳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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