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廖某某與孔某某、林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7閱讀量:(1091)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2號
原告廖某某,男,漢族,住廣西貴港市港南區,公民身份號碼:***751X。
委托代理人譚學俊,系廣東親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田桂鑫,系廣東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孔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懷集縣,公民身份號碼:***1154。
被告林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羅村街道樂城*路**花園**,公民身份號碼:***0053。
被告利某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
委托代理人李正亮,系廣東維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杰芝,系廣東維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廖某某與被告孔某某、林某某、利某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以下簡稱利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的訴訟請求:1、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事故損失209837.07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利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的各項主張均有異議(詳見附表);原告負50%的責任,其交強險承保公司應在保險責任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商業第三者保險條款的約定,本次事故由孔某某的操作失誤造成。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由被保險人造成的損害過錯責任,保險人才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故超出交強險限額外的商業險責任,我司不予賠償。
被告孔某某、林某某辯稱,與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6時00分,原告廖某某駕駛粵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金沙新達路從下滘方向往金沙城區方向行駛(該路口行駛方向設置讓行交通標志),行駛至金沙城區文沙十字路口時,遇被告孔某某駕駛的粵Y*****號小型轎車沿新裕路從新安方向往樵金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行駛方向設置讓行交通標志)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某某受傷,兩車受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孔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廖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廖某某即被送往南海第八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至2014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6天。診斷為: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雙骨折;右開放性粉碎性內踝骨折;右下脛腓聯合分離;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出院醫囑:繼續治療。
原告在南海第八人民醫院出院后,于當天轉至佛山市中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2014年1月23日出醫院,共住院22天。診斷為:右脛腓骨開放骨折支架外固定術后;右內踝開放性骨折術后;右脛骨遠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出院醫囑:繼續治療,定期復查;繼續治療,維持石膏托固定,傷肢暫禁下地負重;出院帶藥,出院后全休一個月,約12周后回院行下脛腓固定螺釘取出術,住院期間留陪人一名。2014年10月22日、12月24日,原告在佛山市中醫院各住院治療1天。
2014年12月31日,廣東南粵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就原告的傷殘程度及后續治療費用作出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廖某某右脛腓骨、右內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動部分喪失評定為九級傷殘,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腕舟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動部分喪失評定為十級傷殘;其后期醫療費用建議不低于10000元人民幣。
原告廖某某是農村居民,定殘時為52周歲,事故發生前已在城鎮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工作單位為佛山市南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慶某(19**年*月*日出生)、甘風某(19**年*月*日出生)是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六個子女。
被告孔某某駕駛的粵Y*****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是被告林某某,該車在被告利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2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孔某某、林某某墊付了原告的醫療費10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261582.12元(詳見附表)。
本院認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準確,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對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261582.12元,應由被告利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10000元(第1-4項損失合計77922.95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110000元(第5-10項損失合計183659.17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141582.12元,應由被告孔某某承擔50%即70791.06元。
關于被告利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被告孔某某雖不是該保險的被保險人,但其是被保險人林某某允許的駕駛人,且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故被告利某保險公司需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被告孔某某承擔的70791.06元,在扣除其已墊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利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60791.06元予原告。被告孔某某、林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被告孔某某、林某某墊付的10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利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
關于被告利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所駕駛車輛的交強險承保公司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由于原告屬于該車輛的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范圍,故本院對利某保險公司的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在本案中應獲得的賠償款為180791.06元。對于原告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圍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利某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180791.06元予原告廖某某。
二、駁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結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223.78元(原告已申請緩交),由原告負擔307.82元,被告利某保險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負擔1915.96元,原、被告各自負擔的份額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逾期未交納的,本院將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永添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鄧可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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