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佛山某某服飾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7閱讀量:(1564)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15號
原告吳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嚴達興,系廣東金石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佛山某某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鎮,系廣東東達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了原告吳某某與被告佛山某某服飾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嚴達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鎮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認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項,本院予以確認:
1.勞動仲裁請求。原告作為申請人曾以被告為被申請人向佛山市南海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申請人:(1)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45100元;(2)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2300元;(3)支付2014年3月份工資4100元;(4)補繳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保。
2.勞動仲裁結果。佛山市南海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佛南勞人仲案字[2014]69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申請人2014年3月份工資4100元;二、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6150元;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3.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佛南勞人仲案字[2014]696號仲裁裁決書而提起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共計11個月本人工資45100元(4100元/月×11個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3個月工資,共12300元(4100元/月×1.5個月×2倍);(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工資4100元;(4)被告為原告補繳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保;(5)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
4.原告的入職時間是2012年12月1日,崗位是人事行政主管,原、被告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沒有為原告購買社會保險。
5.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每月工資均為4100元,其中包括了社保補貼48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的工資。
6.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下午后就沒有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
本案中,雙方舉證及質證意見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2、佛南勞人仲案字[2014]696號仲裁裁決書;3、工作證;4、中國民生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均沒有異議,證明了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部門為人事行政部主管,負責招聘員工,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等事宜。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原告的工資4100元包括了基本工資2529元、社保補助480元、加班工資、餐費300元等。
被告提交了如下證據:1、人事管理制度,人事行政主管崗位職責,招聘、入職審批流程;2、黎某某、周某某的勞動合同,黎某某、周某某的自愿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申請書;3、原告的工資表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4、2014年3月原告的考勤記錄表;5、原告的應聘登記表。經質證,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證據都是被告單方制作,恰好證明被告沒有完全按照人事管理制度進行執行。對證據2的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即使勞動合同確實是當事人簽訂也不能成為不與原告簽訂的理由。對證據3、5均沒有異議。對證據4的三性均有異議,是被告單方制作的。
對于雙方有爭議的事項,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問題。
本案中,被告主張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過錯在于原告,其無需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對此,本院分析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上述規定強調的是客觀上的結果。即使原告拒絕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勞動關系。被告在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終止勞動關系,而是繼續用工,應視為被告放棄了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權利,故被告仍應承擔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即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間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
因原告在領取當月工資時就應當知道被告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即在當月就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故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仲裁時效期間應自原告領取當月工資時逐月起算。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才提起勞動仲裁,故原告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間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已經超過申請仲裁時效期間,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資差額,故本院對于上述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部分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尚應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2800元(4100元×8個月)。因原告在仲裁時及起訴時均未請求2013年11月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屬于其自愿處分自身權利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8700元(4100元×7個月)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過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的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當面口頭通知其不用上班而導致雙方于當日解除了勞動關系;被告主張原告從2014年3月26日下午沒有回被告公司上班,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原、被告雙方均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真正的離職原因,可視為由被告提出且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共計1年3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6150元(4100元×1.5個月)。原告認為被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依據不足,故原告請求的賠償金超過上述核定的經濟補償金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原告2014年3月工資的問題。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的工資,被告未提供工資表等證明原告該月的實際工資數額。原、被告一致確認原告每月工資為41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后離職,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工資3439元(4100元÷31天×26天)。因被告未對佛南勞人仲案字[2014]696號仲裁裁決書提起訴訟,視為其接受該裁決的第一項即“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申請人2014年3月份工資4100元”,故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份工資4100元。
4.關于繳納社會保險的問題。
征繳社會保險費是國家行政法規規定的一種強制性行政義務,屬于社會保險部門的職責。原告請求被告補繳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會保險,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審理的范圍,故本院對該請求不予審理。原告可就該問題向相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處理。
裁判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本案判決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某服飾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8700予原告吳某某。
二、被告佛山某某服飾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6150元予原告吳某某。
三、被告佛山某某服飾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2014年3月份工資4100元予原告吳某某。
四、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結案,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負擔,并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淑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楊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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