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車某兵,葉某,王某,何某,黃某,車某健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7閱讀量:(1674)
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車某甲,曾用名車某一,綽號“車二娃”,漢族,個體,住重慶市合川區。2006年6月22日因犯綁架罪被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2012年7月31日刑滿釋放。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肖禹,廣東禪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綽號“隆哥”、“德隆”,漢族,個體,住湖南省沅江市。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7日經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執行逮捕。現押于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尹建功,廣東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綽號“印花”,漢族,個體,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縣。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宣典虹,廣東榮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漢族,個體,住湖南省沅江市。2012年5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7日經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對其執行逮捕。現押于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福權,廣東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漢族,個體,住湖南省沅江市。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2月9日對其執行逮捕。現押于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宏瑩,廣東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車某乙,綽號“車老大”,漢族,無業,住重慶市合川區。2012年10月18日因賭博被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佛山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佛山市禪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嚴達興,廣東金石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以佛禪檢刑訴(2014)1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車某甲、葉某、王某、何某、黃某、車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秀敏、胡凌惠及代理檢察員張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車某甲及其辯護人肖禹、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尹建功、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宣典虹、被告人何某及其辯護人李福權、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張宏瑩、被告人車某乙及其辯護人嚴達興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期間,被告人車某甲在被告人葉某租用的佛山市禪城區環市鎮果房大道11號某某制衣廠二樓204房內開設賭場,多次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招攬賭客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葉某為該賭場提供場地并收取每場固定數額的場地費;被告人車某乙負責在該賭場發牌、抽水及保管水錢。該賭場開設后,被告人王某、何某、黃某陸續作為股東加入該賭場的經營,負責在賭場開牌參賭時造勢及招攬賭客。被告人車某甲于每天賭場結束時將當天賭場抽水所得根據參賭情況分給各股東。其中,被告人車某甲分得約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約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何某分得約人民幣2600元,被告人黃某分得約人民幣4300元。另賭場向被告人葉某支付場地費人民幣2000元,向被告人車某乙支付報酬約人民幣1000元。
2014年7月29日凌晨,民警在上述地點抓獲被告人車某甲、葉某、王某、何某、黃某、車某乙及參賭人員,當場繳獲賭具撲克牌一副、木桌一張、無人認領賭資人民幣33000元及該賭場當晚抽水所得人民幣8600元,另從葉某、王某、何某、黃某、車某乙身上繳獲賭資共計人民幣11400元。至被查獲時止,該賭場非法獲利共計約人民幣27000元。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車某甲、葉某、王某、何某、黃某、車某乙的家屬代六被告人退回上述各自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17900元(該款暫扣于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車某甲、葉某、王某、何某、黃某、車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鐘某、張某、劉某甲、李某、劉某乙、龔某,劉某丙、劉某丁、龔某、陳某、莫某、龍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照片,證人吳某、姜某均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手機通話記錄清單,抓獲經過,戶籍材料,暫扣財物收據,行政處罰決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罪犯出監鑒定表及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被告人葉某、何某、黃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照片,被告人車某甲、王某、車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車某甲、葉某、王某、何某、黃某、車某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車某甲、王某、何某、黃某均是該賭場的股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該四被告人雖均為主犯,但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參與程度各有不同,在量刑時應予區分。被告人葉某為賭場提供場地并收取固定場地費用,被告人車某乙受雇為該賭場工作,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車某甲、葉某、王某、何某、黃某、車某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且均已全額退贓,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車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繼續危害社會,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黃某、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車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處罰金,以上量刑意見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葉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過重,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以被告人車某甲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已全額退贓為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辯護人以被告人何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為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葉某、王某、黃某是初犯,認罪態度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車某乙是從犯,認罪態度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以上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車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何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黃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車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七、對扣押的無人認領賭資及被告人葉某、王某、何某、黃某、車某乙的賭資共計人民幣44400元、賭場違法所得人民幣8600元及六被告人退回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7900元均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對扣押的賭具撲克牌一副、木桌一張予以沒收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碧芳
審 判 員 彭穎穎
人民陪審員 徐佳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黃順興
書 記 員 劉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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