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海某某銀行有限公司與孔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07閱讀量:(1541)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民初字第2772號
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住所地大連市。
負責人夏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杜國棟、常冉,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大連分所律師。
被告孔某,住大連市。
被告宋某某,住大連市。
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訴被告孔某、被告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冉、被告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孔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4月20日,原告與被告孔某簽訂了《個人綜合授信合同》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個人綜合授信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孔某發放個人綜合授信貸款,綜合授信總額度為人民幣100萬元,綜合授信的有效期為5年,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宋某某與被告孔某以其共有的位于大連市沙河口區民政街353號13-1號房產作為被告孔某償還原告上述授信貸款的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為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全部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發生的訴訟費、律師費、拍賣費用、變賣費、通知債務人費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費用)。上述抵押合同于2012年4月20日在大連市房地產交易所辦理了抵押登記,并辦理了編號為房他證號(沙私有)12011722號他項權證。被告孔某與被告李宋某某系夫妻關系且婚姻關系存續有效。
上述合同生效之后,原告與被告孔某簽訂了《個人消貸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孔某發放授信貸款金額為100萬元人民幣,用途為家庭消費,借款期限為1年,利率為浮動利率,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檔期的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30%,簽訂合同時的基準年利率為6.56%,如在貸款期限內遇法定利率調整,利率不進行調整。還款方式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第九條違約事件第9.1.2款、第十條違約處理第10.1.1以及10.1.8款規定,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原告有權利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收罰息,罰息率按照計收罰息之日的執行利率上浮50%執行……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率計收復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原告有權宣布被告已提用的貸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孔某發放了貸款100萬元,被告孔某履行還款義務。2014年5月15日,被告孔某向原告貸款998500元,但被告孔某截止到2014年7月6日未按約定支付利息,尚欠逾期利息10975.71元、逾期罰息50.87元,其行為已構成根本性違約,依據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該筆貸款本息及因此而產生的各項費用。故請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孔某簽訂的《個人綜合授信合同》和《個人消貸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985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6日逾期利息10975.71元、逾期罰息50.87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上述欠款自逾期之日起至還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及罰息以及由此產生的復利;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律師費50,000元;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6、判令確認原告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
被告孔某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宋某某辯稱,同意解除合同償還貸款,但現在沒有錢還。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與被告孔某簽訂了《個人綜合授信合同》,該合同約定了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循環貸款額度為100萬元,本額度有效期為5年,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可分次循環使用本額度,且雙方也對其他相關權利義務的條款進行了約定。
同日,原告與被告孔某簽訂了《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了被告宋某某將其位于大連市沙河口區民政街353號13-1號房屋,對《個人綜合授信合同》的貸款100萬元進行最高額債權額抵押擔保,其擔保范圍為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全部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債務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罰息以及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由于還款造成的上述有關透支賬戶透支本息、保管擔保財產及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發生的訴訟費、律師費、拍賣費、變賣費、通知債務人費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費用);擔保性質為: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享有第一順位的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人可以不先行使對債務人的其他擔保權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項下的抵押權等;抵押人以依法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物抵押的,抵押當事人應依法向有關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物登記,獲得抵押權利憑證后抵押人應將抵押權利憑證正本連同抵押物所有權憑證正本一并交付抵押權人保管等。另,雙方也對其他相關權利義務的條款進行約定。被告孔某在《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確認處簽字。
同日,原告與被告孔某簽訂了《個人消貸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了原告向被告孔某授信貸款金額為100萬元人民幣,用途為家庭消費,借款期限為1年;貸款利率,采用浮動利率: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檔期的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30%。如在貸款期限內遇到中國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基準利率,則自本合同約定的合同貸款利率調整時間起,在新的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按上述利率浮動比例浮動后執行新的合同貸款利率。簽訂本合同時的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年利率為6.56%;還款方式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每月還款日為5日;違約處理: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任意一期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構成違約事件之一,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收罰息。其中,對于逾期貸款的罰息率按計收罰息之日的執行利率上浮50%執行。罰息自上述行為發生之日起按罰息率計收,直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的,按罰息率計收復利;有權將本合同項下的貸款執行利率調整為在調整當日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并立即執行;宣布本合同項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貸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另,雙方對其他相關權利義務進行約定。
2012年4月20日,原告與被告宋某某就位于大連市沙河口區民政街*號*號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取得了他項權證。
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孔某發放貸款100萬元,貸款期限為1年,于2013年4月19日到期。被告孔某借款后,按照合同約定已履行還款義務。201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孔某發放了貸款100萬元,貸款期限為1年,被告孔某按合同約定已履行還款義務。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孔某發放貸款99.85萬元,貸款期限為1年,于2015年4月19日到期。被告孔某借款后,在履行還款義務期間存在多次逾期還款行為,截止2014年7月6日,被告孔某未支付逾期利息10975.71元、逾期罰息50.87元。
另查,被告孔某與被告宋某某于2000年11月14日登記結婚,2014年3月13日登記離婚。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大連分所支付了律師代理費5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起訴狀、《個人綜合授信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個人消貸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結婚證、欠息明細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專用收款收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筆錄等證據在案為憑,且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查,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孔某對循環貸款及抵押的相關事宜達成一致合意,其行為是真實意思表示,故雙方之間的簽訂的《個人綜合授信合同》、《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個人消貸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孔某發放了貸款99.85萬元,被告孔某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但截止到2014年7月6日,也未支付逾期利息10975.71元、逾期罰息50.87元,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因被告孔某違約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個人綜合授信合同》、《個人消貸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某償還借款本金99.85萬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6日逾期利息、罰息共計11026.58元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按欠款額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標準支付逾期利息、罰息及復利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復利的請求,因被告孔某的債務發生在其離婚之后,該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應屬被告孔某個人債務,但被告宋某某表示同意償還被告孔某的債務,本院予以照準。按照雙方合同約定,被告宋某某提供其位于大連市沙河口區民政街*號*號房屋對被告孔某的貸款抵押擔保,現被告孔某未按約履行債務,原告要求對抵押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并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00元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與被告孔某于2012年4月20日簽訂的《個人綜合授信合同》、《個人消貸易額度及支用借款合同》;
二、被告孔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9.85萬元,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6日逾期利息10975.71元、逾期罰息50.8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罰息按照執行利率上浮50%的標準計算,復利以欠付利息為基數,按照罰息利率計算復利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三、被告孔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給付原告律師費50000元;
四、原告對抵押物即被告宋某某名下的位于大連市沙河口區民政街353號13-1號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件受理費14340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300元(原告均已預付),由被告孔某、被告宋某某共同負擔,給付時間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忠文
人民陪審員 孫鳳美
人民陪審員 張 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柳 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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